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39號原 告 陳文德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被 告 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是否未經合法代理部分: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文明,並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其上亦載明被告董事長為陳文明(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至原告主張其父陳樟於民國59年間死亡,而被告公司係為陳樟全體繼承人利益而設立之公司,故原告為實質股東,被告公司組織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及選任陳文明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均未經陳樟全體子女同意,有違公司法規定,應屬無效;且被告公司之股東或董監事,均係由訴外人即長兄陳權太指定掛名,為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而屬委任契約,而陳權太於105 年8月21日過逝,則該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被告公司均未合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無任何開會簽到紀錄;故陳文明非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不得代理被告為本件訴訟云云。惟查:被告之前為有限公司,於83年12月30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當時公司章程暨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訴外人陳權太、陳文明、陳哲雄、陳文賢、陳光裕、陳貴美及億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全體同意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乙節,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6 頁),堪認被告從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公司因繼承享有實質權利云云,然並未舉證被告公司設立資金來源之相關證據,難認原告主張之上述情事已盡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實質股東云云,尚難憑採。另公司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於公司與特定董事間,則陳權太雖於105 年8 月21日過世,然對於被告公司與陳文明間之委任關係,實不生任何影響,是原告主張陳文明於陳權太過過世後即無權代理被告公司云云,自不足採。又陳文明任期雖至100 年3 月1 日止屆滿,惟被告迄未未辦理改選,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故陳文明迄今仍為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其代理被告為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原告主張陳文明非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不得代理被告為本件訴訟云云,尚無足取。
二、追加中間確認之訴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進
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指該法律關係原係本訴訟之判決理由必須判斷之事項,即所謂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之抵觸及節省勞費時間,允許原告當事人利用本訴訟程序,一併提起確認該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學說上亦稱此為中間確認之訴。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為「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33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08 年9 月10日具狀為中間確認之訴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32 頁),且多次變更中間確認之訴聲明,最後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成為被告股東。二、確認被告係依原告之父親之遺產輾轉變形之系爭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所成立,股東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房屋具有公同共有共同利益人關係存在、非無權占有。三、確認系爭房產登記程序之登記名義人被告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四、確認被告於105 年股東借名登記委任關係消滅,董事長陳文明代表人之資格不存在、於本件執行程序非合法代理人,當事人不適格(被告組織不合法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未補正前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五、確認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62至364 頁),核屬訴之追加,自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㈡則原告雖以前開追加中間確認之訴,係本訴訟裁判應先解決
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必須先行解決云云,惟原告起訴時既係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08 號遷讓房屋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則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觀諸原告前開追加中間確認之訴所為聲明,多係發生於系爭確定判決於100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且尚非屬第14條第1 項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認其所為追加中間確認之訴部分,非本訴訟於判決理由必須判斷之先決事項,自不能認原告所為追加符合前開規定,更遑論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59 頁)。再酌以原告所追加部分,於本訴訟中未曾進行任何辯論及調查,足認所主張者顯係另一社會事實,與本訴訟審理範圍亦無同一性,而無從就本訴訟證據資料予以利用審酌,顯有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亦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追加之訴不符合前揭法律要件,乃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本院茲另以裁定駁回其該部分追加之訴,附此敘明。
三、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部分: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本件原告上開追加中間確認之訴,與原起訴請求基礎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無關,且非本訴訟於判決理由必須判斷之先決事項,況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是原告追加提起中間確認之訴,不符合前開規定意旨,不應准許,業如前述。是既無他訴訟存在,本院自無從依前開法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仍應繼續訴訟程序審理判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其為臺北市○○路○○○ 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8 樓房屋)及其上如附圖所示屋頂增建物(面積為57.16 平方公尺,與系爭8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聲請原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被告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3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房屋係先父陳樟於59年間死亡後,輾轉登記為被告名下,故應屬陳樟之遺產,且被告為全體繼承人之財產而設立之公司,故被告之財產應為陳樟之全體繼承人即陳樟之妻陳蕭阿巧(於97年8 月1 日死亡)、及子女訴外人陳權太(105 年8 月21日死亡)、陳政治、陳貴美、陳光治、陳哲雄、陳文光、陳文隆、陳文賢、陳文明及原告等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且系爭8 樓房屋為陳樟所遺留之土地變形而來,自應屬陳樟之全體承人公同共有,陳蕭阿巧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將陳樟遺留之土地與建商合建,並將系爭
8 樓房屋及同址6 樓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屬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又原告於長兄陳權太過逝後,發現陳樟交代姨丈呂桶生、姨媽呂王玉蘭保管之遺言書,而依該遺言書所載,系爭房屋應由原告繼承百分之五之權利,則原告應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享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又被告為全體繼承人之財產而設立之公司,原告亦為實質股東,則被告前為有限公司,於83年12月30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及選任陳文明為被告之董事或董事長,均未經陳樟全體子女同意,有違公司法規定,應屬無效;另被告之股東或董監事,均係由長兄人陳權太指定掛名,為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而屬委任契約,而陳權太於105 年8 月21日過世,則該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是陳明文有無受任擔任被告董事及董事長,影響其代理權;況且,被告均未合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又無任何開會簽到紀錄;則基上所述,系爭確定判決歷審訴訟程序中,陳明文非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又原告於105 年6 月24日自陳太權受讓取得被告股權共計2,000股而成為被告之股東,並曾發函通知被告股權移轉並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至今被告相應不理故意不為登記,然原告既已持有被告股份,即為被告實質股東之一,則與其他被告股東為公同共有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亦得對被告財產主張權利,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請求事由亦已因混同而消滅,則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銷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原告欲排除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是以,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主張,即須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方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原告提出之異議原因事實,無非以105 年發現其父陳樟之遺書,其上載明原告有不動產繼承權;105 年自被告股東陳權太處受讓被告之股份計2,
000 股;被告股東係由陳權太所指定,陳權太於105 年死亡之後,借名登記契約即為無效;系爭房屋係由其父陳樟所遺留之土地變形而來,其母陳蕭阿巧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擅自處分,其所為處分自為無效等理由云云,惟其上開主張,與系爭判決理由矛盾,亦與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理由相反,不足憑採,且上揭事由均發生在確定終局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生之異議原因事實,根本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至原告主張其於
105 年間,自陳權太受讓被告公司股份2,000 股,據以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占有權源云云,惟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是姑不論陳權太是否已合法將其股份轉讓原告乙節仍存有爭議,縱使原告所述之事實為真(此僅假設語氣),原告亦僅因受讓股份之事實而成為被告之股東,而公司資產屬公司所有,股東並不能挪用,原告並不因受讓被告公司之股份,而得主張對系爭房屋有權占有,其理甚明,是此一理由亦非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原告遷讓房屋之理由。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實依法無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次按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對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情形,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判決確定後,以及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准許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判決確定前(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則因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遮斷,其內容縱有不當,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㈡查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
告以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100 年9 月20日,亦有系爭確定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須原告主張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異議事由發生在100 年9月20日以後者,始得提起。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為陳樟之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設立之公司,故
被告之財產應為陳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8 樓房屋為陳樟所遺留之土地變形而來,為陳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陳蕭阿巧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將陳樟遺留之土地與建商合建,並將系爭8 樓房屋及同址6 樓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屬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依陳樟之遺言書記載,系爭房屋應由原告繼承百分之五之權利;且系爭確定判決歷審訴訟程序中,陳文明非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等事由,均係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00 年9 月20日前,即已存在之事實。縱其所述屬實,原告亦應另循其他方式以求救濟,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事由。是原告聲請傳喚與被告公司設址相同之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副所長謝燃燈到庭,以查明被告公司設立及變更組織董事會及股東會開會情形,與本案訴訟並無關聯,亦無助於原告本件訴訟之成敗,則原告就此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實益與必要,爰依法予以駁回。至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異議事由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惟本件被告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如前述,則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無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容有誤會,自難憑採。是以,原告以上開主張,請求撤銷本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⑵另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6 月24日自陳太權受讓取得被告股權
共計2,000 股而成為被告之股東,則與其他被告股東為公同共有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亦得對被告財產主張權利,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請求事由亦已因混同而消滅,該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銷云云。查原告主張自陳權太受讓取得被告公司股權2,000 股各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已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容有疑義。然縱依原告主張其已取得被告股權2,000 股而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云云,惟公司與股東間分屬不同權利主體,公司所有之物並非股東按其持股比例所共有,是原告上開主張其於105 年6 月24日成為被告之股東,應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得對被告財產主張權利云云,顯將個人與公司之主體混為一談,應屬無稽,洵無足採。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不得對其強制執行並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