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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9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64號原 告 孫玉璽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羅子武律師被 告 葉宗柱

葉宗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

宋銘樹律師游孟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葉美雀於民國101年5月間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名下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183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經住商公司仲介,於103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郭菁松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應於104年3月31日點交系爭房地予買方郭菁松。詎被告葉宗柱、葉宗模在103年12月間以渠等在101年5月15日代訴外人葉寶(97年死亡)之5位繼承人(包含葉美雀、葉宗柱、葉宗模及其餘2人)繳納遺產稅新台幣(下同)36,057,397元,其對葉美雀有7,211,479元(計算式:36,057,397÷5=7,211,479)之代墊遺產稅債權為由,對葉美雀及原告訴請撤銷夫妻間無償贈與行為,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277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被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之註記。然根據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於103年2月18日補發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應納遺產稅總額為150,312,380元,5位繼承人每人應分擔遺產稅額為30,062,476元(計算式:150,312,380÷5=30,062,476),被告已繳納之稅金並未超過渠等2人應負擔之金額,足見被告於提起系爭訴訟前已明知渠等對葉美雀並無債權存在。且被告起訴前既明知葉美雀未拋棄繼承亦無喪失繼承權利,其自葉寶繼承之遺產已足抵充應負擔之遺產稅,則葉美雀於101年度並非無資力狀態,被告之起訴並無理由。嗣系爭訴訟於本院104年5月15日開庭審理時,被告亦經法院告知葉美雀101年度財產總額為14,107,700元,高於被告所稱葉美雀應分攤之遺產稅7,211,479元,故被告理應在該審級結束後,即不再上訴,然被告經一審駁回其訴後,續提起二審、三審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70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裁定駁回上訴,於107年7月10日確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於106年修正加重聲請時之釋明責任及增加擔保制度,即係為防止該訴訟繫屬登記制度遭濫用,造成當事人之損害,足見被告濫行提起系爭訴訟及為訴訟繫屬註記,致無金融機構願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且原告無法按與買方郭菁松之約定如期塗銷註記移轉登記及交付。原告於104年間遭買方解除買賣契約,並須依系爭契約第8條給付買方96萬元之賠償金,及信託履約手續費28,800元,共計988,800元。被告所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原告係於系爭訴訟107年7月10日確定時知有損害,且被告濫訴所為訴訟繫屬註記至系爭訴訟確定,聲請法院發給訴訟終結證明後,地政機關始同意塗銷,此持續狀態終結前原告均有持續不斷或為不可分之損害,故原告於108年7月17日提起本訴並未逾2年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8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代葉美雀等同為葉寶繼承人之人繳納遺產稅後,雖對葉美雀取得民事債權,然並非於葉美雀獲得遺產時可向其請求分擔金額,而葉美雀當時有移轉名下不動產之情形,被告擔心其脫產侵害被告債權,遂對葉美雀及原告提起系爭訴訟,並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惟該登記之性質並非保全處分,並無禁止原告處分之效力。又原告既稱上開訴訟繫屬登記,致其無法依與買方約定如期塗銷並移轉登記及交付,需賠償988,800元,而受有損害,依據原告提出與買方郭菁松間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應於104年1月29日備齊一切過戶資料及印鑑章交付地政士收執,雙方蓋妥移轉登記書表,以便辦理產權移轉作業,買方應於前開日期或之前給付第二期款(用印款),故原告之損害發生時點至遲為前述第二期用印款履行時點即104年1月29日前,原告遲至108年7月始提出本訴,已逾2年時效,爰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葉寶於97年死亡,葉宗柱、葉宗模、葉美雀及其餘2人共計5人均為其繼承人。葉美雀於101年5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在103年12月間對葉美雀及原告提起撤銷無償行為事件之訴,被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請求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案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77號、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7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裁定駁回,於107年7月10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2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最高法院裁定暨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事件訴訟終結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23頁、第43-51頁),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提起系爭訴訟,是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㈡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相關之事實發生順序如下:

⒈葉宗柱、葉宗模於在101年5月15日代葉寶之5位繼承人繳納遺產稅36,057,397元。

⒉葉美雀於101年5月間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葉宗柱、葉宗模在103年12月10日提起系爭訴訟,系爭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2月29日送達於葉美雀、原告。

⒋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與郭菁松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於104年3月31日點交系爭房地予買方郭菁松。

⒌原告與郭菁松於104年4月20日簽訂解約協議書,原告並於翌日匯款988,800元予郭菁松。

系爭訴訟繫屬及送達起訴狀繕本之時間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77號民事事件卷宗全卷查核無訛。由以上之時間序列得知,葉宗柱、葉宗模提起系爭訴訟時,原告尚未與郭菁松簽訂系爭契約。且原告收受系爭訴訟起訴狀繕本時,原告亦尚未與郭菁松簽訂系爭契約。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後段係屬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應具備3要件: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致生損害、背於善良風俗、侵害的故意(見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觀諸最高法院先前案例,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係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當之行為,或反於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者。例如明知被害人之所在,主使被害人之夫,以生死不明已逾3年為原因訴請離婚,並利用公示催告之方法使被害人無法防禦因而取得之離婚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70號民事裁判)、共謀以和解憑空創設的債權,申請法院執行某筆土地,致被害人不能行使依確定判決取得之土地登記請求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412號民事裁判)、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意圖阻撓妨害買受人占有買賣標的物及取得其所有權,而利用形式上合法之訴訟程序以實現其意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民事裁判)。另最高法院認為債權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務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裁判參照)。

㈢原告主張葉宗柱、葉宗模提起系爭訴訟,並依修正前之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為訴訟繫屬之註記,致原告不得不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約賠償郭菁松賠償金96萬元及信託履約手續費28,800元,共計988,800元,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惟被告否認於提起系爭訴訟時知悉原告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郭菁松(見本院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6頁),且原告與郭菁松間之系爭契約係103年12月31日簽訂,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39頁),則被告於103年12月10日向本院遞狀提起系爭訴訟時,原告尚未與郭菁松間簽訂系爭契約。再依前開㈠所述之事實,原告係於103年12月29日經由其受僱人即新光慶城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大樓管理員收受系爭訴訟起訴狀繕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規定,業已合法送達於葉美雀及原告,原告既已於此時知悉系爭房地遭被告提起撤銷無償行為之訴訟,仍願合意與郭菁松簽訂系爭契約,自應明瞭及承擔系爭訴訟可能之風險。被告提起之系爭訴訟固經法院為敗訴之判決確定,有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77號、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121頁、第43-49頁),惟受敗訴判決之結果並不當然等同於被告濫行提起訴訟,原告仍應舉證證明被告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提起系爭訴訟,或故意以提起系爭訴訟之方式加損害原告。

㈣又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規定,無遺囑執行人者,遺產稅

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又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且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逾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2日加徵應納稅額1%滯納金,亦為同法第23條第1項、第44條、第30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葉宗柱、葉宗模於在101年5月15日代葉寶之5位繼承人繳納遺產稅36,057,397元,葉寶之其他繼承人即毋庸依前開法律規定繳納加徵之滯納金,則葉宗柱、葉宗模對於其他繼承人自有繼承人應分擔額之債權可為請求,並不因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3年2月18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之稅額更高,而對於其他繼承人變為無債權請求權。再被告對於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於103年2月18日補發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有提起訴願,為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6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明葉寶之遺產金額不確定,現在仍有訴訟在高等法院更一審審理中(見同上筆錄),則葉寶之遺產稅事件現仍在行政訴訟程序,且遺產金額不能確定,當不能以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於103年2月18日補發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之遺產稅金額為據,認定每一繼承人應分擔之遺產稅額,從而推論葉宗柱、葉宗模對於葉美雀並無債權可為請求。葉宗柱、葉宗模提起系爭訴訟時,既非對於葉美雀無債權請求權,即非以系爭訴訟為手段而對葉美雀、原告提起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訴訟甚明。

㈤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當時已知悉原告與郭菁松間系爭契約之

存在,而故意以系爭訴訟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訴訟繫屬之註記,侵害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利益,及被告提起系爭訴訟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應認被告所為係正當法律行為,原告主張並非可採。原告請求既不成立,本院尚無庸審酌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4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8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