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67號
參 加 人 陳定朋上列參加人就原告李鈞津與被告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為輔助被告而聲請訴訟參加。參加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一、聲請人之年籍資料,並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二、聲請人所提民事聲明參加訴訟狀,應依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以該訴訟「兩造之人數」,提出繕本,以供本院依同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送達於該訴訟兩造。
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2 款規定,向本院繳納聲請參加訴訟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