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9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67號原 告 李鈞津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張君魁律師被 告 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榮美

林子原兼 參加人 陳定朋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召開108 年度股東臨時會,就四、選舉事項第二案「改選監察人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復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前,仍非無效,亦非不成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67年台上字第256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經主管機關於民國86年9 月10日以北市建一字第62503359號函撤銷登記,有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影卷)可參,又被告於87年11月26日召開股東會選任吳富美、吳楊貴、吳賢賢、李鎮霖、許俊明、許俊雄、吳芳宜、郭慶福、許俊文等9人為清算人,並以其中許俊文、吳楊貴為清算代表人,而於89年6 月12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嗣經陸續變更清算人,迄至108 年3 月28日後僅餘清算人吳榮美1 人,被告遂於

108 年6 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補選林子原及陳定朋為清算人,林子原及陳定朋並於108 年7 月22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且經本院於108 年8 月7 日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司字第268 號卷宗查核屬實,則依前揭規定,應以吳榮美、林子原及陳定朋為清算人,是本件應以吳榮美、林子原及陳定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2.原告固以林子原及陳定朋未向法院為清算人之呈報,認應僅吳榮美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云云。然公司清算人之選任以經股東會決議通過、清算人同意就任即為已足,並不因清算人有無向法院呈報就任、法院有無准予就任備查,而影響清算人身分之取得,是林子原及陳定朋既經系爭股東會選任為被告之清算人,且於當選當日即108 年6 月28日即同意就任,自不因渠等未向法院呈報就任,即謂渠等非被告之清算人,況且,林子原及陳定朋業於108 年7 月22日即以被告清算人身分向本院呈報就任,並經本院於108 年8 月7 日准予備查在案,有108 年7 月22日民事陳報狀、本院民事庭108 年8月7 日北院忠民勇89年度司字第268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 至199 頁),原告前揭本件應僅以吳榮美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主張,顯屬誤會。

3.原告復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清算人補選案決議有得撤銷之原因,尚不得以林子原及陳定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云云。然查,原告係主張系爭股東會關於「補選清算人案」等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應予撤銷,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故系爭股東會選任林子原及陳定朋為清算人之決議,在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仍屬有效,是本件仍應以清算人吳榮美、林子原及陳定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4.原告另主張林子原及陳定朋就本件訴訟有事實上之利害衝突關係,致不得於本件訴訟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惟原告未說明此部分主張之法律上依據,自難認其所述為可採。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惟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 案、選舉事項第1 案、第2 案及臨時動議第1 案、第

2 案、第3 案均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故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前揭議案之決議,而陳定朋經系爭股東會選舉事項第1 案決議當選為被告之清算人,倘被告於本件遭受敗訴判決,則陳定朋為清算人之地位將受影響,則陳定朋因本件訴訟之勝敗而受有間接之利益或不利益,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陳定朋聲明參加訴訟並為輔助被告,自應認其為被告之從參加人。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62 條第1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系爭股東會有法定出席權數不足,致決議不成立之情形,退步言,系爭股東會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致決議應予撤銷之情形,遂於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之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嗣於109 年1 月17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撤回先位之訴,並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之系爭股東會之討論事項第1 案、選舉事項第1 案、第2 案及臨時動議第1 案、第2 案、第3 案決議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73 頁)。經核原告變更備位聲明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撤回先位之訴部分,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 案部分,因討論事項第1 案為吳灶總經理退休金、代墊款等事宜,而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其中吳徹雄(168.577 股)、鍾調任(23股)、吳純純(13.771股)、吳玉峰(22.57 股)、林裕峯(34.285股)、林裕舜(34.285股)、吳榮美(21.572股)、鍾明翰(12股)、鍾蕾莉(12股)、吳崇正(7 股)、吳怡芳(32.77 股)、吳怡菱(20.6股)、廖泰傑(63股)、廖俊松(1.57股)、楊建南(8 股)、廖怡芬(4 股)、楊樂予(15股)(下稱吳徹雄等人,共計494 股),均為已故吳灶之後人,渠等就討論事項第1 案均有自身利害關係,依公司法第178 條、第

180 條第2 項規定,渠等股權數應不得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是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 案,因吳徹雄等股東未迴避行使表決權,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有違反公司法第

178 條規定之情形,應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

9 條規定即應予撤銷。就系爭股東會選舉事項第1 案「補選清算人案」部分,依108 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所載,系爭股東會討論案2 為「補選清算人1 名,現任監察人2 名是否改選事宜」,明確記載系爭股東會所補選之清算人人數為1 名,惟系爭股東會當天,進行選舉事項第1 案時,司儀突告知清算人應選人數為2 名、選舉權數要乘以2 等決議方法,且於開票時直接報告由獲得最高投票權數之林子原與次高投票權數之陳定朋當選,從未經股東現場討論要增選或變更議案內容,亦未得在場股東同意,逕將清算人補選人數增加為2 名,且當日有多名在場股東對變更議案內容(即增加補選清算人為2 名)提出異議,卻因突有3 名非股東之不明人士進入系爭股東會會場,且在林子原指示下,包圍在場異議之李鈞塘,且拍桌,導致在場股東不敢再提出意見或異議,嚴重妨礙在場股東行使股東權利,是系爭股東會選舉事項第1 案顯有未經股東討論而變更議案內容之違法,並有股東行使股東權遭嚴重妨礙之情形,當屬公司法第189 條所訂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應予撤銷。就系爭股東會選舉事項第2 案「改選監察人案」部分,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前段規定,選任監察人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惟綜觀開會通知書,僅列舉系爭股東會討論案將決定監察人「是否改選」,而未表明將於系爭股東會改選監察人,則系爭股東會選舉事項第2 案之選任監察人決議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前段規定,係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應予撤銷。就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第1 案、第2 案、第3 案部分,因林子原並非被告公司股東,自無股東固有之臨時動議提案權,而臨時動議第2 案及第3 案係由林子原提出議案,顯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又系爭股東會進行臨時動議前,甫有3 位非股東之不明人士進入會場,針對異議之李鈞塘包圍、拍桌及威脅,在場股東之意思表示形成與表示之自由顯受此突發事件所壓迫,致對於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提案不敢提出意見或異議,實難以現場股東針對臨時動議提案消極不表示意見之舉止,認為係「無異議照案通過」,是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第1案、第2 案、第3 案顯有公司法第189 條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自應予撤銷。為此,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語,並聲明:被告之系爭股東會之討論事項第1 案、選舉事項第1 案、第2 案及臨時動議第1 案、第2 案、第3 案決議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東會關於補選清算人案之決議部分,因開會通知書記載選舉1 人,故系爭股東會選舉清算人2 人是有問題的,惟就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 案業經全體股東無意見通過,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而就系爭股東會選舉事項第2 案、臨時動議第1 至3 案部分,被告不表示意見,但不爭執臨時動議第2 案及第3 案係由林子原所提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一方,陳述略以:關於討論事項第1 案部分,縱認吳徹雄等人均為吳灶後人,對於討論事項第1 案屬有自身利害關係人,然於扣除吳徹雄等人之投票後,該討論案仍會通過決議,應認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關於選舉事項第1 案部分,被告於106 年1 月17日召開106年度股東臨時會即決議增選清算人為3 名,其後即未有變更,又被告清算人吳榮美前於108 年6 月4 日委託事務所辦理系爭股東會相關作業事務,委託書即記載召集事由含「改選清算人2 名」,且系爭股東會司儀於進行清算人選舉決議前,已說明因有2 名清算人辭職而為補選及清算人投票、計票之方式,又現場股東於清算人投票、開票、公布當選等過程進行中均未表示異議,是系爭股東會應補選2 名清算人無誤,系爭股東會選舉事項第1 案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實則係因李鈞塘對清算人選舉結果不滿意,始故意以當選2 名清算人與開會通知書所載不同,進而爭執選舉決議之效力。關於選舉事項第2 案部分,觀諸被告清算人吳榮美前於108 年6月4 日簽立之委託書記載「改選監察人2 名」,可徵僅係開會通知書之用語不夠精確,且於系爭股東會進行過程,並無股東對於改選監察人議案有意見,可見選舉事項第2 案無違反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之情事。關於臨時動議第1 案、第2案、第3 案部分,原告並未證明有非股東之不明人士進入會場針對異議之李鈞塘包圍、拍桌,致使現場股東不敢對臨時動議各提案表示意見或提出異議,實則非股東之不明人士於進行臨時動議前即已離開會場,且有現場股東就臨時動議提案為發言、討論,可認臨時動議各提案表決時,並無股東之意思形成或表示受拘束之情形,是原告既未證明臨時動議各提案有違反法令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等語。

四、查,被告於108 年6 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被告清算人吳榮美於108 年6 月4 日出具委託書,委託事務所承辦系爭股東會召集之相關作業事項,其上記載召集事由:1.吳灶總經理退休金及代墊款等事宜。2.改選清算人2 名、監察人2 名事宜。3.土地整理及處分事宜。4.臨時動議。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記載會議主要內容「㈠討論案1.吳灶總經理退休金和代墊款等事項。2.補選清算人1 名,現任監察人2 名是否改選事宜。3.土地整理和標售方式事宜。㈡臨時動議」。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討論事項3 案、選舉事項2 案及臨時動議

3 案。林子原並非被告公司股東,系爭股東會之臨時動議第

2 案及第3 案係由林子原所提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股東名簿、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127 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 案之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之情形?又前揭違反事實是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1.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準用之,同法第20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屬強行規定,故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之決議,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決議,其決議方法即屬同法第189 條所稱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得依該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係指會議之事項,對股東自身有直接且具體權利義務之變動,將使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而言。又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 條之1 亦有明文。復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178 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公司法第180 條第2 項同有規定。

2.查,討論事項第1 案係關於給付吳灶退休金及代墊款事宜,而吳徹雄等人為吳灶後人,其等得繼承此部分之債權,當屬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則吳徹雄等人就討論事項第1 案,依公司法第178 條之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詎其等仍參與表決,按前說明,自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3.惟參加人辯稱:經扣除吳徹雄等人之表決權數,該討論案仍會通過決議,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應予駁回等語。查,系爭股東會當日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為875.5 股,而吳徹雄等人之股數共計494 股,依公司法第180 條第2 項規定,自應將此不得行使表決權部分之股份數自「已出席股東之表決總數」扣除,則系爭股東會當日已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為38

1.5 股。又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本議案贊成權數為875.5,可見出席之股東均贊成此議案(見本院卷第27頁)。從而,系爭議案贊成股數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之半數,可以認定。據此,雖吳徹雄等人未迴避表決,惟扣除其等之出席表決權數後,於決議無影響,堪認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 案之決議,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是參加人稱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駁回,尚屬有據。

㈡、系爭股東會選舉事項第1 案之決議有無未經股東討論而變更議案內容、股東行使股東權遭妨礙之違反法令情形:

1.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一之吳榮美於本院108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股東會選舉事項第1 案確未經現場股東討論決議,即逕自變更議案內容為選任2 名清算人,此情核與選舉事項第1 案進行補選清算人時,現場並無股東討論應變更議案為補選清算人「2 」位,而是由在場之蔡會計師稱因為補選2 位,請股東依股數2 倍計算選舉權,旋經股東進行投票、開票等情相符,有系爭股東會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

137 至139 頁),足認選舉事項第1 案未經股東討論而變更議案內容。此觀系爭股東會譯文記載:「現場工作人員C :

補選1 位吧?蔡會計師:補選2 位。現場工作人員C :2 位喔?蔡會計師:他們有決定要補選2 位」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39 頁),益見選舉事項第1 案未經股東討論,逕遭變更議案內容為補選2 位清算人,故工作人員C 有此疑問。基此,選舉事項第1 案之內容既未經股東討論是否變更為補選「

2 」位,其程序上自有瑕疵。惟原告未提出此程序瑕疵違反何法令或章程,則其主張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依公司法第189 條請求撤銷此議案之決議,即無所憑,應予駁回。

2.至原告主張在場股東行使股東權遭妨礙一事,觀系爭股東會譯文,於開票結束後,蔡會計師宣布清算人有3 位,包含原任吳榮美、新選任之林子原、陳定朋後,在場之李鈞塘旋質疑清算人應係僅補選1 位;而原告所稱3 名非股東之不明人士進入現場,係於李鈞塘為前開質疑後7 分鐘(00:53:48李鈞塘質疑,1:00:00 非股東之不明人士進入現場)才至系爭股東會現場等節,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股東會譯文暨所附時間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第144 頁)。

足見被告公司就股東會選舉事項第1 案之決議,並無行使股東權遭妨礙之違反法令之情。

㈢、系爭股東會選舉事項第2 案之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

1.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如有違反,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如經股東會決議,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自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其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係記載「現任監察人2 名是否改選事宜」,已與當日即進行監察人改選之文義不同,且本件選舉事項第2 案係因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議程進行時,論及是否於當次股東會改選(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本院卷第28頁),經股東表決同意後,系爭股東會方就此為於該次股東會改選監察人2 名即鍾調任、吳玲華為監察人之決議。惟此對於未預期將於系爭股東會進行監察人改選之股東而言,不啻造成突襲,影響股東參選監察人權益,實質上已與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關於監察人選任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之規定有違,依上開說明,系爭股東會選舉事項第2 案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自已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關於選任監察人,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此議案之決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第1 案、第2 案、第3 案之決議有無違反法令情形:

1.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第2 案、第3 案之決議有無由非股東提案之違反法令情形:

⑴原告主張臨時動議第2 案、第3 案之提案人為林子原,其非

被告公司之股東,不具提案權,上開議案之決議自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云云。查,林子原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亦非被告公司股東之代理人,有股東名簿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⑵觀系爭股東會譯文,林子原提出臨時動議第2 案後,被告公

司股東鍾調任亦請吳玲華律師說明處理被告公司清算事務之內容,之後並由現場股東以鼓掌方式通過此議案;又林子原提出臨時動議第3 案後,被告公司股東鍾調任就此議案進一步確認清算人報酬之計算方式與比例,股東吳榮美就林子原詢問清算人報酬之計算比例表示無意見,旋由現場股東以鼓掌方式通過此議案等情,有股東名簿、系爭股東會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148 至149 頁),足徵被告公司股東亦贊成林子原之提案,方會要求吳玲華進一步說明,以及詢問清算人報酬之計算方式,對於林子原之詢問更表示無意見。從而,縱認林子原並無提案權,惟由鍾調任、吳榮美對於林子原提案之反應觀之,亦可認被告公司股東有為臨時動議第2 、3 案提案之情,且上開提案業經出席之股東決議通過。從而,原告以林子原非股東,不得提案為由,謂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第2 、3 案有決議方法之違法云云,無足採信。

2.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第1 案、第2 案、第3 案之決議有無股東行使股東權遭妨礙之違反法令情形:

原告主張鍾調任提出臨時動議第1 案前,有非股東之不明人士進入會場,對異議股東李鈞塘包圍、拍桌及威脅,足認臨時動議第1 至3 案係因在場股東意思形成與表示自由遭壓制,故消極不表示意見,臨時動議第1 至3 案之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原告所指3 名非股東不知名人士進入會場係因在場異議之李鈞塘對清算人選舉之結果與林子原發生爭執,該等非股東之不明人士於會場僅約3 分30秒,且於鍾調任提出臨時動議第1 案前即離開會場,自難認在場股東就臨時動議第1 至3 案之意思形成與表示自由有遭壓制之情。

遑論,非股東之不明人士是因林子原之故方進入會場,而提出臨時動議第1 案之鍾調任與該等非股東之不知名人士並無關係,此由非股東之不知名人士進入會場後詢問李鈞塘為何恐嚇林子原一事即明,有系爭股東會譯文可考(見本院卷第

145 頁)。是原告主張在場股東因非股東之不明人士,致其後臨時動議全部議案之意思形成與表示自由遭壓制云云,已難採憑。況依上開㈣1.⑵所述,林子原於提案後,在場股東仍可發言、說明,益見臨時動議第1 至3 案並無原告主張之在場股東意思形成與表示自由遭壓制之情。從而,原告主張臨時動議第1 至3 案之決議有股東行使股東權遭妨礙之違反法令情形云云,並非可採,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系爭股東會,就四、選舉事項第二案「改選監察人案」之決議,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