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71號原 告 朱春富
陳正寬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賴文萍律師複 代理人 王俍方律師被 告 呂佳翰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被 告 沈政榕被 告 鄭黎安訴訟代理人 黃國品被 告 李榮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呂佳翰、逸欣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逸欣管委會)不得在逸欣大廈公佈欄上張貼原告任何刑事與民事裁判文書;二、呂佳翰、逸欣管委會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於逸欣大廈公佈欄40日;三、呂佳翰、逸欣管委會應連帶各給付原告朱春富、陳正寬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110年3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呂佳翰、李榮坤、鄭黎安、沈政榕應連帶給付朱春富10萬元、陳正寬10萬元,及自10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呂佳翰、李榮坤、鄭黎安、沈政榕不得在逸欣大廈公佈欄上張貼原告任何刑事及民事裁判文書(見本院卷三第62-63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均係本於108年4月28日至同年6月7日期間,逸欣大廈公佈欄遭張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號、107年度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文書(下合稱系爭判決文書)之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有相當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朱春富、陳正寬為岳婿關係,前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32巷13號2樓,均為逸欣大廈住戶。呂佳翰係逸欣大廈42巷16號4樓住戶,與李榮坤、鄭黎安分別為104年第17屆逸欣管委會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其等任期原應於105年12月26日期滿卸任,惟因逸欣管委會屆期未改選,故於109年4月19日選出第18屆管理委員前,均由其等第17屆管委會執行社區公共事務。呂佳翰經常無故在逸欣大廈出入口阻擋原告及其家人,於107年4月14日上午9時許,原告家人又遭呂佳翰叫囂、無故阻擋於逸欣大廈門口外,原告為此下樓找呂佳翰理論。呂佳翰因前情分別對朱春富、陳正寬提起傷害、恐嚇、公然侮辱等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號、107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有罪在案。呂佳翰為令原告受社區公審,遂於108年1月31日召集李榮坤、鄭黎安,召開管委會例行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公告系爭判決文書。呂佳翰嗣於108年4月28日前某時,指示保全人員沈政榕將載有原告姓名之個人資料、刑事判決主文即犯罪前科之特種個人資料之系爭判決文書張貼於逸欣大廈4棟大樓公佈欄上(下稱系爭張貼行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原告因此深感難堪,甚而搬離逸欣大廈。原告因被告張貼系爭判決文書而受有名譽權、隱私之資訊揭露權、自主決定權之侵害,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各請求被告就侵害隱私權部分賠償3萬元、侵害名譽權部分賠償7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因呂佳翰仍居住於逸欣大廈,有再度張貼關於原告判決之虞,故併依民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防止原告人格權再受侵害。並聲明:(一)呂佳翰、李榮坤、鄭黎安、沈政榕應連帶給付朱春富10萬元、陳正寬10萬元,及自10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呂佳翰、李榮坤、鄭黎安、沈政榕不得在逸欣大廈公佈欄上張貼原告任何刑事及民事裁判文書。
二、呂佳翰則以:伊為第17屆逸欣管委會副主委,因該屆主委謝慶宏於105年11月間即向逸欣管委會請辭,伊遂依逸欣大廈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代理主委職務。系爭判決之背景事實為:伊於107年4月14日上午與沈政榕於逸欣大廈車道談論保全人員工作事宜時,遭朱春富手持拐杖朝伊揮打並大聲恐嚇,陳正寬亦於同一時間大聲辱罵伊。原告事後向社區住戶否認上開行為,經伊提起告訴,原告前開行為均遭起訴並判決有罪。為向社區住戶澄清正確事實經過,以受公評,伊遂於108年1月31日召集系爭會議,與李榮坤、鄭黎安等委員共同決議將系爭判決文書塗去原告身分證字號、地址、年齡、出生年月日後,由沈政榕張貼於社區公佈欄,目的在使社區住戶知道事發當日之真實經過及判決結果,故系爭張貼行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伊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
又系爭判決文書早已公告於網路,任何人均可搜尋閱覽,屬於個資法中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且張貼系爭判決文書目的在澄清事實,避免住戶遭原告不實之主張誤導,屬於為增進公共利益而有正當合理關聯之利用行為,伊無違反個資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李榮坤、鄭黎安、沈政榕則以:伊等在看到系爭判決文書被張貼於公佈欄時,均與呂佳翰反應應撤下系爭判決,認為鄰居間應以和為貴,實已盡管委會委員之責。且旋即系爭判決文書即被撤下,伊等當時認為係本身的建議被採納,並非如原告所言,伊等於當時與呂佳翰共同張貼系爭判決,其餘同呂佳翰之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72-374頁):
(一)逸欣管委會於104年12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17屆管理委員,成員為主任委員謝慶宏、副主委呂佳翰、監察委員鄭黎安、財務委員李榮坤、行政委員潘慧玲,任期至105年12月26日。
(二)逸欣管委會於109年4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黃慕慈、王薰儀、趙碧玲、游洪秀聰為第18屆管理委員,並於同年月26日召開第18屆管理委員第一次會議,推選由黃慕慈擔任主任委員,嗣於同年5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報備在案。
(三)逸欣大廈規約第3條第3項規定:「下列各目之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1.規約之訂定或變更。2.管理委員會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3.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4.公寓大廈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2 款或第3 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5.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6.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7.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第7條第3項規定:「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職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
(四)系爭會議係於108年1月31日所召開之逸欣管委會一月份例會,與會人為呂佳翰、訴外人吳文隆(代理行政委員潘慧玲)、李榮坤、訴外人黃國品(代理鄭黎安),由沈政榕擔任紀錄。
(五)系爭會議決議後,呂佳翰將載有案號、原告姓名、原告委任辯護人姓名,以及塗抹呂佳翰姓名、原告身分證字號、地址、年齡、出生年月日之系爭判決文書,交付沈政榕張貼於逸欣大廈公佈欄。於108年4月28日,系爭判決文書就被張貼在逸欣大廈4棟大樓如被證20所示之4面公佈欄上。
(六)原告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提醒逸欣管委會,要求文到3日內拆除系爭判決文書,逸欣管委會於108年5月29日收受上開律師函,於108年6月7日將系爭判決文書拆除。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決議、張貼得直接辨識原告姓名及犯罪前科之系爭判決文書行為,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被告所為系爭張貼行為,是否不法利用原告姓名及犯罪前科,致違反個資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二)被告所為系爭張貼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三)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共同侵權責任,連帶給付原告各1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在逸欣大廈公佈欄上張貼原告任何民刑事裁判文書,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張貼行為,並無違反個資法規定,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受有不法侵害,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個資法中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犯罪前科、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有關犯罪前科之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其他已合法公開之情形外,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復按隱私係指個人對於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內涵包括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惟於個人參與社會生活時,其所受保護之隱私亦有其界限,應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就已合法公開之資訊,即難謂有合理之隱私期待,而非屬隱私權保護範疇,此由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所表明當事人已自行公開或其他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隱私已無被侵害之虞,益可徵之。末按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稽之該條第2項立法目的,係為平衡公開裁判書類所保護人民知的權利,以及揭露當事人、訴訟關係人之個人資料所造成對個人隱私權侵害之衝突,爰增訂該項條文,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貼於逸欣大廈公佈欄之系爭判決文書,就關於原告之個人資料部分,除原告之姓名仍予保留,以及系爭判決主文所顯露之原告犯罪前科資訊外,其餘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址則均已遮掩處理,並無再顯露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有系爭判決文書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此與系爭判決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於網路上所公開內容並無二致(見本院卷二第25頁)。而依前述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法院裁判書內容為政府應公開之資訊,於裁判書公布於網路後,即屬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原告對於已公開判決書所揭露之內容,包括原告姓名及該案前科資料,已無隱私權受侵害之虞,自無再主張有合理隱私期待之餘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判決文書張貼於社區公告欄之行為,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侵害原告隱私權等語,並無理由。
3.原告復主張被告未於處理、利用系爭判決文書前,依個資法第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條規定,向原告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同法第8條第1項所列5款事項,亦違反個資法等語。惟按同法第9條第2項第2款已就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得免為第9條第1項之告知規定明確。而系爭判決文書核屬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並不負有個資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告知義務。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所據。
4.又查,系爭張貼行為雖將系爭判決文書公佈於逸欣大廈社區公告欄,然被告並未另外添加任何附註、說明等其他文字,又參諸被告參與之系爭會議,其會議紀錄載明:「案由二:擬為嚇阻犯罪及公告還原正確事實……5、為公平公正原則,避免以訛傳訛,還原正確事實,給予公道,讓全體住戶不再害怕擔任無給職委員引起寒蟬效應,管委會決議同意將來將以下(包含未來)相關國家公文書……公告社區全體住戶正確事實無誤,並塗撤銷個資,單純公告經地檢、高檢及法院調查過的真實事實,接受社區全體住戶公評」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堪信被告辯稱系爭張貼行為僅係避免住戶被原告虛構之事實所誤導,目的是讓住戶知道真實事發經過及判決結果等語為真。則被告系爭張貼行為,既係用以佐證其說法,向社區住戶澄清事實,且並未再就系爭判決文書內容加以附註、評論,則難認被告有超越利用系爭判決文書之特定目的範圍,或係基於非正當合理之關聯利用系爭判決文書之情事。基此,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張貼行為,違反個資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亦無理由。
5.依上,系爭張貼行為既無違反個資法相關規定之情事,原告復未就其隱私權遭受被告不法侵害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29條等規定,就侵害隱私權部分,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二)系爭張貼行為,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1.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查系爭判決文書係經呂佳翰、李榮坤、鄭黎安於系爭會議中共同決議公開,並交由沈政榕張貼,堪認系爭張貼行為係由呂佳翰、李榮坤、鄭黎安及沈政榕所共同為之。而系爭判決文書業已塗銷除原告姓名及判決主文所示之犯罪前科以外之其餘個人資料,未另再添加任何評論或註記,已如前述,則被告系爭張貼行為所表彰之言論內容,即為系爭判決文書所載之內容。又雖系爭判決刑事案件於張貼斯時尚未確定,惟其所載之事實仍屬經偵查機關及法院經法定程序調查後所為之認定,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判決文書所載內容為真實,且其張貼目的係為使逸欣大廈社區住戶知悉原告與呂佳翰間經法院調查後認定之紛爭事實經過,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而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張貼行為令原告社會評價受貶損,顯係故意侵害原告名譽等語,並無足採。
3.依上,被告所為之系爭張貼行為,主觀上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且被告亦無何違法個資法之情事,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29條等規定,就侵害名譽權部分,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亦非正當,不應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在逸欣大廈公佈欄上張貼原告任何民刑事裁判文書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以呂佳翰現仍居住於逸欣大廈,主張呂佳翰有再行張貼有關原告之判決而致原告人格權再受侵害之虞等語。然查,本件被告所為系爭張貼行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等情事,已如前述,況呂佳翰原本即係逸欣大廈社區住戶,原告復未就呂佳翰於系爭張貼行為後,另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之行為,尚難僅憑上情即認定原告之人格權未來有再受侵害之虞。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29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就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之行為,連帶賠償朱春富10萬元、陳正寬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其利息,且不得在逸欣大廈公佈欄上張貼原告任何民刑事裁判文書之主張,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修平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