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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9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99號原 告 莊龍雄訴訟代理人 莊忠曄

黃逸仁律師陳苡瑄律師被 告 胡勝傑訴訟代理人 曾乙城

劉琦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2號,刑事案號:108年度審交簡字16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零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88萬3,280元及該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訴字卷一第3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25日上午10時37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由南往北向行駛,行經辛亥路捷運站前路口時欲將車子迴轉至對向車道路邊,其本應注意於迴車前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往對向車道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至該處,為閃避被告之系爭汽車而煞車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顏面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肩旋轉肌破裂及第四腰椎滑脫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7,151元、醫療用品耗材費6,329元、看護費用1萬5,400元、就醫之交通費用8,500元、後續醫療所需之醫療、看護、復健及往來交通費用計54萬5,900元。

其中,看護費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僅能依靠輪椅行動,日常生活皆須旁人協助,故於事發之107年5月2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7日,聘請看護協助日常生活及就醫而支出有1萬5,400元;就醫之交通費用部分,除搭乘計程車之費用外,由原告家人協助接送之勞力、油資,亦應以臺北市計程車之收費標準計算;後續醫療所需費用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急診就醫時即向醫師反應右腳疼痛無法舉起及左肩劇烈疼痛之情事,當時X光檢查雖無法顯示肌腱有無發炎或斷裂,惟因疼痛越發劇烈,嗣經醫師診斷後告知原告受有左肩旋轉肌破裂及第四腰椎滑脫之傷勢,建議手術治療及復健追蹤,而左肩旋轉肌斷裂異體移植修補手術及腰椎滑脫手術費用包含手術費、住院費用、住院看護費用、復健費用及往來交通費、出院後居家看護費之預估費用為44萬900元,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僅於104年12月至106年7月10日曾因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第四腰椎滑脫至醫院就診,然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間隔10個月,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無因「左肩旋轉肌肌腱破裂」就診之情事,足認原告所受左肩旋轉肌破裂、第四腰椎滑脫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另針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顏面部撕裂傷、上嘴唇撕裂傷、門牙斷裂而須進行上嘴唇修補及門牙修補重建手術之費用預估為10萬5,000元。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行動自如,惟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左肩疼痛無法舉起手、腳麻疼痛無法久站行走,對原告生活造成極大不便與痛苦,對原告之身體及精神折磨甚鉅,且原告未來就系爭傷勢能否痊癒仍未知,更須面臨復健之漫漫長路,原告面臨之巨大痛苦非常人所能忍受,心理上亦須承受系爭傷勢恐無法痊癒之折磨,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共計得請求被告給付88萬3,280元(計算式:7,151+6,329+1萬5,400+8,500+54萬5,900+30萬=88萬3,28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3,280元及自原告108年10月3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係行駛於對向車道最外側,依相對位置無法看見原告在其後方3公尺以上距離自摔,是原告之自摔為被告所不能預見,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無過失;縱認被告就本件有過失,原告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疏於注意車輛致發生系爭事故,所產生身體及財物上之損害,應自行承擔一部分損失。被告不爭執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至醫院急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惟因原告所稱其受有左肩旋轉肌破裂、第四腰椎滑脫之病因與使用過度及老化有關,且原告於104年起至106年7月10日即因退化性關節炎、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脊椎滑脫就診十數次,原告亦早已有韌帶磨損之情事,復觀諸系爭事故發生急診當時均無上開傷勢之紀錄,原告更遲至系爭事故發生後近5個月始因上開傷勢就醫治療,顯見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上開傷勢所支出及未來可能支出之醫療費用。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重在損害之填補,醫療費用未支出前不得作為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依據,若須作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則須審酌一切情形認有必要時始得認定,考量原告之性別及年齡,臉部嘴唇醫美及口腔假牙製作是否有必要,非無疑義;醫療用品耗材費部分,應僅有其中4,030元為必要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未實際住院且未提出經醫生評估須有專人照顧之相關證據資料,故非屬必要費用;另原告因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被告僅承認原告有提出乘車單據之部分,其餘原告所稱由家人協助接送之勞力、油資部分,因原告傷勢尚屬輕微,應不影響其一般日常生活行動能力,無礙原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故此部分支出仍應由原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始得審認;而精神慰撫金則應以3萬元為妥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導致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頭部鈍傷、顏面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肩旋轉肌破裂之傷勢

1.查被告於107年5月25日上午10時37分左右,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由南往北向行駛,行經辛亥路捷運站前路口時欲將車子迴轉至對向車道路邊,其本應注意於迴車前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往對向車道迴轉,適有原告騎乘機車沿對向車道行至該處,為閃避被告之系爭汽車而煞車自摔倒地,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顏面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肩旋轉肌破裂之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107年10月20日診字第1070041066號診斷證明書、甲○○○○○107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107年10月24日乙診字第24136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訴字卷一第215至217、28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存於本件刑事案卷可佐,被告亦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承認確有上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而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實。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雖改口否認對系爭事故存有過失、原告亦有過失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反駁上開卷證資料之具體證據資料或為任何調查證據聲請以實其說(訴字卷一第104頁),並非可採。

2.至被告抗辯原告上開傷勢中之左肩旋轉肌破裂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一節,查原告於系爭事故107年5月25日發生當日至萬芳醫院急診時,診斷傷勢固僅有頭部鈍傷、顏面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經傷口縫合及留院觀察後於同日出院,並未於萬芳醫院進行左肩旋轉肌之相關治療等情,有上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8年11月22日函覆說明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訴字卷一第215、399至415頁),然原告於事發時高齡77歲,因系爭事故摔倒在地,四肢多處均有擦挫傷,並有其傷勢照片為證(訴字卷一第51至53頁),是其當時左上肢可能亦有於倒地時遭受碰撞。而原告於事發後約3個月餘之同年9月6日因左肩持續疼痛至乙○○○○○○就診,診斷為左冷凍肩(沾黏性肩關節囊炎)等情,有乙○○○○○○108年12月9日函所附病歷資料及109年1月30日函覆說明可稽(訴字卷一第433至441頁、卷三第17頁)。嗣又於107年10月9日至甲○○○○○就診,診斷為肩部原發性骨關節炎、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或破裂,於同年11月6日再因同樣病症至甲○○○○○就診;另於同年10月12日、10月19日、10月24日至北醫醫院門診就診,經診斷為左肩旋轉肌韌帶嚴重破裂等情,有甲○○○○○107年11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於109年2月19日提出之病歷資料、北醫醫院107年10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於108年10月29日函附病歷資料存卷可憑(訴字卷一第83、281、331至339頁、卷三第43至45頁),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沾黏性肩關節囊炎為自然老化、退化,其左肩旋轉肌破裂應係因本身肌腱自然退化、老化,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且原告本身亦有延誤就診左肩傷勢情形云云。然本件經函詢北醫醫院原告上開左肩旋轉肌破裂究係因本身肌腱自然退化、老化、磨損所致,或係因本件發生於107年5月25日之系爭事故外傷所致?又若係因車禍外傷所致,為何會於車禍發生數月後才出現此症狀?(見訴字卷一第353頁本院函),經該院108年11月29日函覆說明略以:原告上開左肩旋轉肌破裂傷勢造成原因可能為原有稍微退化合併車禍外傷所致,原告未車禍前,手可以抬起來,車禍後慢慢嚴重,通常這類病人本身有些韌帶磨損,車禍劇烈撞擊造成肌腱破裂。一般而言,這類病人鮮少直接就診,通常會延誤數月直到病情嚴重才願意就醫等語(訴字卷一第427頁)。又經依被告聲請再次檢附前開被告於萬芳醫院急診、於乙○○○○○○、甲○○○○○、北醫醫院及新店耕莘醫院就診之所有被告病歷資料囑託臺大醫院鑑定:(一)原告左肩狀況之歷次就診傷勢、病症,是否有沾黏性肩關節囊炎情形?沾黏性肩關節囊炎之成因為何?是否會造成肩膀韌帶破裂?(二)原告之左肩是否有旋轉肌破裂?原因為何?是否係因107年5月25日車禍所致?(三)其左肩於發生旋轉肌破裂前,是否已有磨損?其遲至107年10月始至北醫醫院就診左肩旋轉肌破裂,是否有遲誤就醫之狀況?如原告左肩旋轉肌破裂係因107年5月25日車禍所造成,則原告遲誤就醫是否有導致病狀惡化(如原本僅為撕裂傷因延誤就醫而持續使用導致破裂)?如是,則原告應負之責任比例為何?(見訴字卷三第89頁本院函);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定:(一)依據病歷記載,原告於107年5月25日因車禍送至萬芳醫院,診斷為「頭部鈍傷、顏面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其後於107年9月6日因左肩持續痛至乙○○○○○○求診,診斷為左冷凍肩(亦稱沾黏性肩關節炎)。其後於107年10月12日至北醫醫院求診,診斷為左肩旋轉肌肌腱巨大破裂。沾黏性肩關節炎成因有二:一為原發型,一為有基本原因(例如:肩部旋轉肌肌腱破裂後久不動而致)。沾黏性肩關節炎本身不會造成肩膀韌帶斷裂。(二)根據病歷記載,原告左肩為旋轉肌肌腱破裂,目前學理上認為旋轉肌肌腱破裂為退化或受傷均可能造成,故無法判斷其成因。(三)所有人體組織使用均會有磨損情形,故無法判別。(訴字卷三第103至105頁)。綜合上開原告歷次就診情形、北醫醫院函覆說明及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可知,原告縱使於系爭事故前或有肩部關節肌腱、韌帶自然退化、磨損情形,亦不一定必然發生肌腱破裂之結果,應係因系爭事故倒地時劇烈撞擊而造成肌腱破裂(北醫醫院上開函覆說明參考),又因肌腱破裂後久不動,始導致發生沾黏性肩關節炎,亦即:「肌腱破裂」為因,「沾黏性肩關節炎」為果(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參考)。因此,本件應認「系爭事故」與「原告產生左肩旋轉肌破裂、沾黏性肩關節炎」間具有因果關係。又所有人體組織使用均會有磨損情形,且一般而言,肌腱破裂之病人鮮少直接就診,通常會延誤數月直到病情嚴重才願意就醫(綜合上開北醫醫院函覆、台大醫院鑑定結果),此乃常態,是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之3、4個月後針對左肩旋轉肌破裂及其所引發之沾黏性肩關節炎求診,尚難認有延遲就醫之情事。

3.至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亦導致其產生第四腰椎滑脫之傷勢一節,固據提出耕莘醫院107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因第四腰椎滑脫於107年8月27日、9月10日至骨科門診就診乙情為證(訴字卷一第283頁)。然查,原告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4年12月1日至耕莘醫院骨科就診,於該日接受X光及腰椎核磁造影

(MRI)檢查即有發現第二腰椎骨折與第四腰椎滑脫之情形,嗣於同年月3日回診,於同年月6日住院接受第二腰椎椎體成型手術,於同年月8日出院後,又陸續於同年月14日、105年1月11日、2月18日、3月17日、106年3月13日、16日、20日、4月17日、7月10日針對第二腰椎骨折與第四腰椎滑脫傷勢回診等情,有耕莘醫院108年12月10日函覆說明及同年10月14日函附原告於該院骨科因第四腰椎滑脫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可佐(訴字卷一第185至198、431頁)。是原告早於系爭事故發生之2年多前即有第四腰椎滑脫之情形,且持續回診至106年7月,故其於系爭事故後之107年間因第四腰椎滑脫求診乙情,應係其原有之傷勢,尚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此部分已可從上開耕莘醫院回函說明及病歷資料認定明確,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前針對上開腰椎傷勢係於耕莘醫院求診,未曾於北醫醫院就診,業經本院函詢北醫醫院後(見訴字卷一第353頁),由該院函覆明確(訴字卷一第427至428頁),原告另聲請函詢北醫醫院比對原告之耕莘醫院病歷資料及檢查報告與目前原告腰椎現況,說明原告腰椎傷勢之成因(訴字卷三第85至86頁),並無調查之必要性。

4.依上,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顏面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肩旋轉肌破裂之傷勢,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上開傷勢所生之費用,及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依據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訴字卷一第55、57、59、67、

69、71、73、75、77、79、81、87、93、237、253頁),其中於107年5月25日系爭事故當日因頭部鈍傷、顏面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而於萬芳醫院創傷急診費用630元(訴字卷一第55頁),及因當日出院時醫囑門診追蹤治療而於同年月28日、6月4日至萬芳醫院神經外科複診費用各470元(見訴字卷一第215頁診斷證明書、第55、57頁單據),以及因上開明顯外傷(另參見訴字卷一第51至53頁傷勢照片)而於107年6月11日於萬芳醫院整形外科就診費用550元(見訴字卷一第57頁),及因該等創傷併慢性潰瘍而於107年6月13日、26日、29日、7月2日、5日、9日、12日、16日、19日、23日、8月7日、13日、9月14日、10月5日、13日、11月2日於黃禎憲皮膚科就診之費用計1,600元(見訴字卷一第67、69、71、73、75、77、79、85頁),以及於107年10月12日、10月19日、10月24日、108年8月2日至北醫醫院門診求診左肩旋轉肌韌帶破裂之費用計1,672元(訴字卷一第79、81頁),堪認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於107年10月9日、11月6日因左肩旋轉肌破裂至甲○○○○○就診,經醫囑應持續復健治療,有前開甲○○○○○107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109年2月19日檢附之病歷資料可憑(訴字卷一第83頁、卷三第43至47頁),故原告於107年11月23日、12月7日、10日、12日、17日、19日、24日於該診所復健費用計350元(訴字卷一第59、75、77頁),亦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支出,亦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於107年11月28日、12月14日於該骨科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依原告所提單據(訴字卷一第77頁),係看診掛號費,並非復健費用,而依該診所前開109年2月19日檢附之病歷資料,原告於此二日係因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就診,難認與系爭事故導致之左肩旋轉肌破裂傷勢有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向萬芳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支出165元(訴字卷一第243頁),係為提出上開記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急診情形之107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作為主張本件賠償請求依據所支出(訴字卷一第215頁),復於108年8月2日向萬芳醫院申請有關左肩旋轉肌破裂傷勢及後續醫療費用說明之診斷證明、病歷資料而支出之104元(訴字卷一第93頁),亦係為做為本件後續醫療費用請求之佐證,核亦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亦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因第四腰椎滑脫而於耕莘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見訴字卷一第87、237頁),因第四腰椎滑脫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此部分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綜上,原告針對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得請求被告賠償6,011元。

2.醫療用品耗材費依據原告提出之費用單據(訴字卷一第59、61、63、65、267、269頁),其中於107年5月29日支出之820元、於同年6月4日支出之2,000元、於同年月10日支出之220元、於同年月18日支出之17元、於同年7月2日支出之973元,總計4,030元,於各該費用單據上均有明確記載購買之物品項目,足以認定係屬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請求之其他醫療用品耗材費,為被告所爭執,觀諸該等費用單據上僅記載「用品」、「藥品」,難以判斷其所購具體物品為何,無由認定此等費用係屬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支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

3.就醫之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勢而需為前開就診,依所提於就診日之車資費用單據(訴字卷一第87、91、279頁),計為1,410元,此部分應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其餘主張之就診交通費用,則未據提出相關費用單據為證,難認其確有該等支出,所述由原告家人協助接送一節,亦未提出具體資料佐證,故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4.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5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聘僱看護照顧而支出有看護費用1萬5,400元,固據提出祥和看護中心收據為證(訴字卷一第271頁),然依其系爭事故當日急診之萬芳醫院上開107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訴字卷一第215頁),嗣經本院函詢該院「原告於107年5月25日急診當時之身體狀況,是否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見訴字卷一第345頁),亦經該院107年11月22日函覆表示原告於急診傷口處理後准予離院,其傷勢無需他人看護等語明確(訴字卷一第399頁),顯難認原告於107年5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上開看護費用請求,並無理由。

5.後續醫療所需之醫療、看護、復健及往來交通費用原告之左肩旋轉肌破裂傷勢,經北醫醫院建議後續需進行異體移植韌帶及骨釘手術,費用約15萬元至20萬元,若僅用骨釘縫合三條韌帶,費用約15萬元,惟因原告韌帶破損嚴重組織本身不好縫合且易破掉。手術住院一般需五天四夜等語,有北醫醫院108年11月29日函覆說明可參(訴字卷一第427至428頁),堪認原告針對左肩旋轉肌破裂之後續治療至少需15萬元手術費用,以及五日之住院病房費用,而依一般健保病房每日自付差額為1,500元,故住院病房費用計為7,5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後續手術及住院病房費用應為15萬7,500元。又原告於接受上開手術後亦需復健三個月,有北醫醫院107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該日看診病歷資料可佐(訴字卷一第281、339頁),且經該院前揭函文說明:於手術後一至二個月手無法抬起,大約術後三個月才能慢慢恢復正常。於治療期間大約需半日型看護一個月等語足參(訴字卷一第427至428頁),堪認原告於接受上開手術後有接受三個月復健,以及半日型看護一個月之必要,是原告後續應有復健、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一般情形約每隔三日復健一次,三個月(90日)需復健30次,復健第一次掛號費100元,掛號一次後可復健六次(含該第一次),後續第二至六次復健每次50元,總計需支出5次100元、25次50元,計1,750元復健費用;一般半日型看護約為1,000元,看護一個月即30日計為3萬元。至原告另請求復健所需之交通費用,然原告並未具體陳明其所請求之交通費用數額及如何計算之基準,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請求之合理性,難認可採。又原告另請求第四腰椎滑脫後續醫療、看護、復健及交通費用一節,因第四腰椎滑脫並非系爭事故所致,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顏面部傷勢,後續須進行上嘴唇開刀手術費用3萬5,000元及門牙修補醫療費用7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得佐證其後續確有需進行上開醫療及相關費用支出之診斷證明書等具體證據資料為憑,亦未經其聲請調查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應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難認可採。依上,原告得請求後續醫療所需之醫療、住院、復健、看護費用計為18萬9,250元。

6.精神慰撫金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鈍傷、顏面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肩旋轉肌破裂等傷害,不僅身體、健康受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且後續仍有接受肩部異體移植韌帶及骨釘手術之需要,所受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輕。爰審酌原告自陳為國民小學肄業,退休前為貨運大卡車駕駛,於事發時已高齡77歲,被告則於警詢時供稱為碩士畢業,事發時從事資訊業,併參酌本院職權調閱雙方財產所得資料(見訴字卷二第3至15頁)顯示之雙方經濟狀況,兼衡被告加害情事、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痛苦程度、雙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7.以上金額共計為30萬701元(計算式:6,011+4,030+1,410+18萬9,250+10萬=30萬70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701元,及自原告108年10月3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日起(訴字卷三第1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日期:202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