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21號原 告 楊家琪被 告 王國祥
吳燕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國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國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王國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國祥、吳燕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國祥於民國101 年間,向原告表示其在中國北京發展高端教育事業,日後將於中國發行股票並上市,邀請原告投資。原告因資金不足,乃將投資計畫案轉告訴外人即原告之舅舅吳盛國,並經被告王國祥遊說後,吳盛國同意與原告共同投資新臺幣100 萬元,吳盛國出資90% ,餘由原告出資,而以原告為投資名義人與被告王國祥簽訂「股票認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認購被告王國祥所有之「北京需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於上市後發行之股票100 萬股(下稱系爭股票)。於101 年1 月6 日,吳盛國依被告王國祥指示,自滙豐商業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被告王國祥之配偶即被告吳燕華所有之郵局內湖三總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王國祥收受前開款項後,旋即以北京投資事業受挫倒閉為由,不僅無法依約給付股票,亦避不見面,而被告王國祥已無可能給付系爭股票,兩造所定契約乃屬給付不能,爰以起訴狀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該契約既經解除,被告王國祥即應負返還價金之義務,是被告王國祥應返還原告給付之90萬元。另被告吳燕華受領90萬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爰依買賣契約解除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王國祥、吳燕華各返還90萬元。又被告2 人所負債務目的同一,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9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後,另一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王國祥、吳燕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王國祥部分: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國祥簽訂系爭契約,並由訴外人吳盛國依被告王國祥指示,自滙豐商業銀行匯款90萬元至被告王國祥之配偶即被告吳燕華所有之郵局內湖三總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可歸責於被告王國祥事由,致給付系爭股票已屬不能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匯豐銀行新臺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網路新文列印資料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第35頁至第41頁)。而被告王國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準此,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而被告王國祥業已收受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9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王國祥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附加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燕華部分:按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9 號判決理由)。次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即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因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482 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王國祥間固訂有系爭契約,惟原告與被告吳燕華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蓋原告係依被告王國祥之指示,將價金90萬元交付予被告吳燕華,僅係履行關係而為交付,非屬法律概念上之給付關係,且被告吳燕華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不負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燕華返還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解除其與被告王國祥間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王國祥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燕華返還90萬元及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故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