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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0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29號原 告 林子崴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鄭智元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訴訟代理人 林肇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暴利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簽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契約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約定原告擔任高宜群保證人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契約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約定原告擔任高宜群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自閉症患者,認知及學習工作

能力均較正常人為低,於民國106 年9 月起至鬍鬚張南京三民店(下稱鬍鬚張店家)擔任身障工讀生後,因工作能力較差而上班時數較少,伊因此向訴外人即鬍鬚張店家店長高宜群協商增加上班時數,詎高宜群竟藉機要求伊擔任其貸款購買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之連帶保證人,伊雖無法理解連帶保證人之意義及其法律效果,然因擔憂拒絕高宜群之結果將致工作不保,乃於107 年7 月3 日在被告提出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契約日期為107 年6 月29日,下稱系爭貸款契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契約日期為107 年7 月3 日,下稱系爭抵押契約)、如附表所示與高宜群共同擔任發票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簽名,同意擔任高宜群就系爭貸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然伊每月平均薪資收入僅5861元,較高宜群每月應攤還之貸款金額9374元為低,被告卻趁伊輕率、無經驗而不能完全理解系爭貸款、系爭抵押契約及系爭本票意義之情形下,令伊簽立系爭貸款契約、系爭抵押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使被告之系爭貸款43萬元債權獲得擔保,伊則須負擔該43萬元之連帶保證責任及56萬2240元之共同發票人責任,對伊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第

1 項規定,先位聲請本院撤銷伊簽立系爭貸款契約、系爭抵押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備位則依同條規定,請求減輕伊就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及系爭本票債務責任之金額為2 萬元等語。

㈡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2.備位聲明:⑴原告簽立系爭貸款契約、系爭抵押契約,應連帶負保證責任之金額,減輕為2 萬元。

⑵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逾2 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立系爭貸款契約、系爭抵押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前一日,伊之員工即曾電話照會原告,足見原告已知悉系爭貸款契約之內容,而非輕率、無經驗之人,且原告為年滿20歲之正常行為能力人,未受任何監護宣告,縱因自閉症而有社交溝通障礙,亦非屬對於保證人之法律認知錯誤,故原告簽立系爭貸款契約、系爭抵押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均屬合法,不得主張撤銷或減輕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4 頁,並依判決格式略調整順序及修改用語):

㈠原告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自閉症患者。

㈡原告於107 年7 月3 日簽立系爭貸款契約、系爭抵押契約及本票時,高宜群為原告任職之鬍鬚張店家店長。

㈢原告曾在系爭貸款契約、系爭抵押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

㈣高宜群自107 年11月4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貸款,遭被告

將系爭汽車取回拍賣抵償後,迄今仍積欠被告30萬6209元本金及利息之債務。被告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360 號裁定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4條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原告自兒童時期起即因發展及學習問題持續就醫,迄今仍在

兒童心智科固定就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臨床心理報告顯示為自閉症病患,訊息處理速度、認知靈活度、社會互動與溝通品質均屬不佳,並經醫師診斷因自閉症類群障礙而出現明顯的社交互動及溝通障礙,症狀包括對於他人的意圖較難區辨真偽、社交情境判別出現障礙、語意理解及語言表達皆有困難,有被告未加爭執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病歷、看診紀錄表、身心障礙證明、臨床心理報告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145 至301 、23、303 至307 、25頁),足認原告確因罹患自閉症,而有社交溝通之障礙、認知靈活度及語意理解之困難。又原告之就學過程均係就讀資源班,升學則是透過特殊生之方式來申請,與一般大學生之升學方式不同,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88 頁),亦堪認原告係在特殊教育之體系就學,一般之人際互動及社交活動有限。嗣原告雖至鬍鬚張店家工讀,但僅從事店內打雜、清洗及打掃,並未負責收銀及與點餐之工作,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88 頁),更堪認其無理解與認知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意義與責任之能力。再參以原告簽立系爭貸款契約、系爭抵押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時,年僅22歲,要求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人為其第1 份工讀工作之鬍鬚張店家店長高宜群,且正值原告請求高宜群提高其上班時數之際等情,亦徵原告除有相當程度之社交互動及語言溝通障礙外,於同意擔任高宜群就系爭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簽發系爭本票時,社會經驗及閱歷亦屬淺薄,更值因職場事務而有求於高宜群,難以拒絕高宜群之際。由上各情,自難認原告簽立上開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係經注意或熟慮,亦難認其有充分理解或判斷上開法律行為對於自己意義之能力。

㈡另關於原告簽立系爭貸款契約、系爭抵押契約及簽發系爭本

票之過程,業經證人即與原告接洽系爭貸款案件並對保之被告員工簡華興到庭結證稱:伊有經手系爭貸款契約、抵押契約及本票,伊拿到契約後就去找高宜群及原告,確定他們的身份後就請他們簽名。伊總共只有見過原告1 次,就是請他簽立這份文件那一次,伊沒有跟原告說什麼話,原告也沒有問伊問題,伊就是把這2 份契約跟本票拿給原告簽名,沒有跟他說明契約的內容,就是簽名,過程大概5 分鐘就結束了,這些文件是伊當下才拿給原告看,沒有事先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38 至340 頁)。審諸系爭貸款契約、系爭抵押契約及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上之借款內容、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負擔之權利義務等約定,均係以字體偏小之黑色文字印刷或填載,一般人於簽訂上開契約或本票並負擔相對應之法律責任前,尚須相當時間閱覽及理解內容,然有社交互動、語言理解及溝通障礙之原告,竟係於被告首次提出上開文件後之短短5 分鐘內,即將關乎其連帶負擔他人數十萬元債務之契約及本票全數簽立完成,期間未曾隻字向被告為表示疑義或詢問契約意義,則衡酌原告之年歲、社會歷練,以及其因罹患自閉症而產生社交情境、語意理解及語言表達障礙,因工作需求而向高宜群尋求協助之時機,暨被告非但未於原告簽立各該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前,依系爭抵押契約書下方定型化聲明條款之內容,給予原告得審閱契約之5 日以上充分時間,反於簽立當下始將系爭貸款契約、系爭抵押契約及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快速簽名,又未能對語意理解及語言表達有所障礙之原告說明或確認其能理解貸款、抵押、連帶保證人或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意義各節,更徵原告於簽立系爭貸款契約、系爭抵押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時,確實未能知悉上開行為對其所產生之法律上意義,被告亦係在此情形下,乘原告輕率、無經驗之機會,使原告簽立各該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擔任系爭貸款連帶保證人及負擔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責任。雖被告抗辯其員工於簽立系爭貸款契約、系爭抵押契約及系爭本票之前一日曾進行電話照會,原告已知悉系爭貸款之內容,而非輕率、無經驗之人云云。惟查,被告所稱之電話照會,依證人簡華興證稱:公司固定的流程是伊要打電話給作保的人確認是否有幫他人作保,並約時間見面簽立文件,至於原告這件的情形伊不記得了(見本院卷第340 頁)等語,既未敘及兩造間具體進行電話照會之情形及內容,自無從憑此證明原告確實知悉系爭貸款之內容,或得明瞭其行為之法律上意義。此外,被告復未就上開抗辯之事實舉證以實,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㈢再者,原告於簽立系爭貸款契約、系爭抵押契約及簽發系爭

本票時,僅從事鬍鬚張店家之身障工讀工作不到1 年,每月平均薪水僅5861元,名下復無任何財產,有原告之薪資統計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不公開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之薪資收入甚微,本已未達一般人生活開支所需費用之平均數額,且其因簽立契約所須按月連帶清償之債務,更為其每月平均薪資所得之1.6 倍,全部債務總額亦超出其財產所能負擔之範圍,且參被告內部核貸之徵信意見記載:「建議:7/2 補保一(同事/ 勞提繳,即原告)受雇鬍鬚張門市服務人員約0.6 年,稱以時薪141元算月薪約1 至2 萬,手機照會完成。低月薪、無存摺收入不明,擔保力弱,仍請補有效親屬正職保再議」(見本院卷第107 頁),亦認為原告就系爭貸款之擔保能力不足,須另補正其他有效、正職工作親屬後再議。從而,原告簽立系爭貸款契約、系爭抵押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與高宜群連帶負擔遠逾其收入及財產之高額債務之行為,已致其受有重大不利,依當時之情形自屬顯失公平,且此既係被告乘原告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與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原告聲請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簽立系爭貸款契約、系爭抵押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將來之工讀薪水可能調高,故無顯失公平情形云云,然工讀薪水是否可能調升,並非必然發生之事,況民法第74條第1 項係以約定之「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為要件,本無須另行考量原告於簽訂契約及簽發本票「後」之情形,是被告執此為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以先位之訴聲請撤銷其簽立系爭貸款契約、系爭抵押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琪雯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到期日 │票面金額 │├───┼───────┼───────┼────────┤│高宜群│107 年7 月3日 │107 年11月4 日│新臺幣56萬2440元││甲○○│ │ │ │└───┴───────┴───────┴────────┘

裁判案由:撤銷暴利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