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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0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43號原 告 林麗明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被 告 郭俊豪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下之泉興蔬果有限公司(公司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出資額其中之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泉興蔬果有限公司(公司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下

稱泉興公司)資本總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間以泉興公司之資金不足為由,商請原告對泉興公司出資350萬元,原告為解決泉興公司燃眉之急,遂於107年2月5日以其未成年子女葉騏睿名義匯款350萬元至被告名下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東台北分行被告帳戶)。原告、被告及泉興公司主管何家丞隨即於107年2月6日成立用以討論經營管理泉興公司之「泉興總管理處」LINE對話群組,原告於107年2月6日表示略以:「…,增資的事就照計畫進行,…(被告亦於同日答稱)好的」,何家丞並於107年2月6日在該群組報告略以:「增資的事情,今天(即107年2月6日)已經請會計師去辦了,明天我要去銀行請餘額證明,會計師明天會來收件,去辦理」,再於107年2月7日在該群組報告略以:「2.增資案,會計師已經簽核了,已送件到市政府」,俟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107年2月9日核准泉興公司之資本總額由150萬元變更登記為500萬元(亦即增資350萬元),堪認泉興公司所增資之350萬元係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上揭350萬元出資額係由原告實際出資。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並且確認原告於107年2月5日匯入華南商銀東台北分行被告帳戶之350萬元係泉興公司增資款,而非屬被告個人向原告借貸之款項,於107年10月31日電話聯繫何家丞,請其催促被告簽立「泉興公司出資額350萬元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借名登記契約,此有原證5之原告與何家丞107年10月31日電話錄音譯文及原證6之原告與被告107年11月8日電話錄音譯文可憑,茲泉興公司原僅有被告一名股東並為代表人,故由原告實際出資而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之350萬元出資額,僅須由被告前往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即可完成轉讓出資額之變更登記事宜。詎經原告再三地催促被告辦理出資額之變更登記,被告竟藉口拖延略以:「那我也要跟他(即何家丞)講,跟妳(即原告,下同)談話(談話)的內容,就是妳(是)希望說把這350萬(元)列入股份…」等語(參原證6即電話錄音譯文摘要),並假稱何家丞還沒有同意辦理云云,迄今遲未辦理上開出資額變更登記。

㈡參照經濟部106年4月17日經商字第10602016280號函釋要旨

,當事人之一方於取得出資額移轉登記之勝訴判決後,仍需以「公司」之名義向行政主管機關出具相關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行政主管機關始得辦理公司出資額之變更登記。又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199條第1項則明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斯時原告向被告提出「你要把那350萬元出資額把我登記成股東」之要約後,被告已明確表示「我先跟妳口頭承諾」;俟原告再次向被告確認「我是出資350萬(元)、我是70%的股東,這是要記進去啊」,並且要求被告「你們明天下午去(找)會計師去登記」之後,被告亦隨即再次確認並承諾「嘿(允諾)」等語,此均有原證6之原告與被告107年11月8日電話錄音譯文可憑,是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業已成立「偕同辦理泉興公司350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暨前述經濟部106年4月17日經商字第10602016280號函釋要旨,原告乃以上開「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下之泉興公司出資額350萬元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應屬有據。

㈢又縱使無法認定兩造間業已成立「偕同辦理泉興公司350萬

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之契約關係,「偕同辦理泉興公司350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之契約」(假設語),惟被告並非泉興公司350萬元出資額之實際出資者,原告始為真正出資者,被告卻不法享有「登記為泉興公司350萬元出資額名義人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未能登記為泉興公司350萬元出資額名義人之損害」,是被告逕予登記為泉興公司350萬元出資額之股東,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蒙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則參照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暨前述經濟部106年4月17日經商字第10602016280號函釋要旨,被告仍應返還350萬元出資額利益予原告,亦即被告依然負有將登記於其名義下之泉興公司出資額350萬元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之義務。

㈣為此,原告先爰依兩造間「偕同辦理泉興公司350萬元出資

額變更登記」之契約關係為請求,倘認無前揭契約關係存在,則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暨前述經濟部106年4月17日經商字第10602016280號函釋要旨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下之泉興公司出資額35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兩造間僅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並無同意原告入

股泉興公司,是原告應就系爭350萬元係屬泉興公司增資款項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責任:

⒈泉興公司初始係由原告之夫葉茂清所創立,惟葉茂清因生

病之故,遂要求當時為泉興公司員工之被告接手經營,被告原先因泉興公司與葉茂清積欠他人債務甚多而不願接手,嗣被告因葉茂清不斷地請託與割捨不下對泉興公司之情感,乃毅然決然地接手經營,唯當時因泉興公司所負債務眾多恐有資金不足將結束營業之隱憂,原告乃提議借貸350萬元資金予被告,俾助泉興公司渡過資金不足之難關。被告考慮後同意向原告借貸350萬元,雙方並約定每月還款100,000元本金暨15,000元利息,共計115,000元,另因原告尚有將其勞健保費用掛名於泉興公司名下,故被告按月匯還原告之款項係先予以扣除其應負擔之勞健保相關費用後之數額,且大多數月份數額均為相同,不料原告竟刻意忽略被告就還款金額115,000元有先予扣除其勞健保相關費用情事,洵不足取。倘若於泉興公司當月營利甚豐時,被告亦會增加當月返還原告借款本金之數額,此有泉興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與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附卷可稽,如參照其中以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付款金額100,000元計3筆部分,即係屬泉興公司於108年3至5月份營業額有盈餘時,被告另行增加給付予原告用以清償借貸本金之款項,至就「附言」所載「還(借)款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等註記文字,係指被告於前揭三個月除各已償還原告一次借款以外,又因當月營業獲利頗豐,為加速清償借款而於當月份額外償還之款項,其標註之本意係為清楚表示被告增加還款之期數為何?誠非所謂自108年3月份起開始償還借款云云,實則被告係始自107年2月份起即陸續向原告清償借款,此有泉興公司匯款紀錄(參附表)暨108年6至8月份清償借款證明計3紙在卷可佐。倘兩造間並無借貸之事實存在(假設語),被告豈須按月(期)返還款項予原告?再者,泉興公司僅有被告一人擔任董事,並由被告獨資經營之公司法人,故被告為返還借款,乃以其所經營之泉興公司名下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北土城分行泉興公司帳戶)匯款予原告,僅係屬還款方式之選擇,應與一般民間借貸常情相符,足徵兩造間就系爭350萬元款項係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⒉嗣原告見泉興公司經營漸入佳境、獲利甚豐,乃萌生入股

泉興公司之心思,並提出原證5之原告與何家丞107年10月31日電話錄音譯文、原證6之原告與被告107年11月8日電話錄音譯文及原證4即「107年10月31日原告與何家丞電話錄音」與「107年11月8日原告與乙○○電話錄音」之光碟乙片(下稱原證4錄音光碟)為憑,惟細繹前揭電話錄音檔案,茲因原告僅擷取部分有利於己之片段內容為譯文,復參以該電話錄音譯文內容所顯示之時間並非前後連貫,甚至原證5所載列號61與62之通話時間相差約10分鐘以上、原證6之譯文則係省略前面約21分鐘以上之對話內容,可徵原告僅擷取上開電話錄音光碟部分內容為譯文之舉措,非但有斷章取義之疑慮,亦有藉此脫免其所應擔負舉證責任之嫌。縱使兩造確實曾就原告入股泉興公司乙事進行討論,惟觀諸前揭電話錄音內容暨譯文摘要,均未敘及入股等相關細節與入股後之權利義務等重要之點,顯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達成「偕同辦理泉興公司350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契約」之合意,故原告恣意主張請求被告偕同辦理泉興公司350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云云,洵屬無據。至原證7即LINE對話截圖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7年1月16日向泉興公司之主管何家丞表示系爭350萬元款項需等候另一筆款項入帳後再給付等情、另原證8即LINE對話截圖內容則僅能證明何家丞曾於107年1月17日要求原告須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名義所有帳戶等情,實均未敘及原告增資入股泉興公司等相關細節,尤有甚者,兩造間從未就原告入股後可享有何種權利義務等內容達成任何協議,倘原告仍執意主張前揭被告所匯還各筆借款均係屬泉興公司對於原告出資款350萬元之分紅云云,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就兩造間有所謂分紅之協議、如何分紅、分紅比例等細節詳加舉證以實其說,否則難認其空言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逕謂先以兩造間所成立「偕同辦理泉興公司350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之契約關係」為請求,倘認無前揭契約關係存在,則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暨前述經濟部106年4月17日經商字第10602016280號函釋要旨,遽為主張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下之泉興公司出資額350萬元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云云,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本件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72、73、160、161、162、198、199頁)㈠泉興公司於106年8月7日登記資本額為150萬元,董事為被告乙○○,出資額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

㈡泉興公司於107年2月9日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董事為被告乙○○,出資額500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

㈢原告有於107年2月6日匯款350萬元至華南銀行東臺北分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被告乙○○,即華南商銀東台北分行被告帳戶)(見本院卷第25頁)。

㈣原證3之「泉興總管理處」LINE對話群組擷圖內容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7頁)。

㈤原證3之「泉興總管理處」LINE對話群組擷圖「乙○○」為被告,「jerry-家丞」為何家丞。

㈥原證5之原告與何家丞107年10月31日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見

本院卷第31至38頁)與原證4甲○○與何家丞之電話錄音內容相符。

㈦原證6之107年11月8日甲○○與郭家丞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

(見本院卷第39頁)與原證4甲○○與何家丞之電話錄音內容相符。

㈧原告有收到泉興商行於108年5月21日、108年4月8日、108年3月12日各匯款10萬元(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

㈨被證1華南商銀泉興公司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之「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為原告帳戶。

㈩被證1之華南商銀北土城分行泉興公司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以黃色及粉紅色螢光筆標註之交易往來紀錄之款項均匯入原告帳戶,原告均有收到各該款項(見本院卷第91至148頁)。

被證2之交易往來明細上以黃色螢光筆標註之108年6月11日

、108年7月10日、108年8月12日所匯出3筆113,856元,原告確有收到這三筆113,856元(見本院卷第189、191、193頁)。

如附表所示華南商銀北土城分行泉興公司帳戶、第一銀行中

和分行泉興商行帳戶匯入「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帳戶」之款項共計2,135,968元。

原證7之原告與何家丞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原證8之

原告與何家丞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為原告與何家丞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67、181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本件原告主張泉興公司108年1月23日登記增資資本額350萬元係原告實際出資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107年11月8日已承諾將該增資資本額35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辦理變更登記,然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爰依兩造間「偕同辦理泉興公司350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之契約關係為本件請求,倘認兩造間之前揭契約關係未成立,則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所受有泉興公司登記增資資本額350萬元之不當利益返還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爰依兩造間「偕同辦理泉興公司350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泉興公司登記增資資本額35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辦理變更登記,是否有據?㈡倘認兩造間無前揭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所受有泉興公司登記增資資本額350萬元之不當利益返還予原告,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爰依兩造間「偕同辦理泉興公司350萬元出資額變更登

記」之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將泉興公司登記增資資本額35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辦理變更登記。

⒈泉興公司於106年8月7日登記資本額為150萬元,董事為被

告乙○○,出資額150萬元,於107年2月9日變更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董事為被告乙○○,出資額500萬元,另原告曾於107年2月6日匯款350萬元至華南商銀東台北分行被告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由是可認,原告確有於107年2月6日匯款350萬元至華南商銀東台北分行被告帳戶,嗣泉興公司於107年2月9日即有增資資本額350萬元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主張其匯入華南商銀東台北分行被告帳戶之350萬元係入股泉興公司之增資資本額,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該筆350萬元係兩造間之借貸款項,要與泉興公司登記增資資本額一事無涉云云;然查,原告、被告及泉興公司之主管何家丞曾於107年2月6日成立用以討論經營管理泉興公司之「泉興總管理處」LINE對話群組,原告於107年2月6日在該LINE對話群組表示「兩位老闆,增資的事情就照計畫進行,辛苦你們了!以後有事直接在這裡對話…。」,被告隨即表示「好的」,何家丞則表示:「增資的事情,今天已經請會計師去辦了,明天我要去銀行請餘額證明,會計師明天會來收件,去辦理」,又何家丞於翌日(即107年2月7日)除在該LINE對話群組報告華南銀行甲存帳戶票據相關事務及泉興公司商標圖案外,復明確表示:「⒉增資案,會計師已經簽核了,已送件到市政府」,有兩造不爭其真正之原證3之「泉興總管理處」LINE對話群組擷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另原告與何家丞於107年10月31日電話對談中除討論泉興公司帳務相關事務外,原告表示:「沒有,沒有我等一下再去看,因為我現在在客廳,沒有啦我要問的是說那你跟阿醜(依下文判斷,阿醜即指被告乙○○)到底講怎麼樣,就是你跟乙○○想怎樣到底有沒有要簽借名登記契約還是不要?」、「啊不然還有一個方法,你們不要簽也沒關係,就是你們去會計師那邊把我登記成股東…至少證明說我匯進去350萬我是入股我是股東而不是說丟到水裡一個聲都沒有,對不對?」等語,何家丞隨即回應「我知道」(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又陳稱:「沒有啦我只想知道說你們我剛剛不是提第二種方法,第一種方法是借名登記契約你們不想要簽的話,那我們、就你們就是先去會計師把我改成股東,不是改成是把我註記股東這樣就好了,這樣可以吧?」等語,何家丞明確回覆:「好啊」(見本院卷第37頁),此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5之原告與何家丞107年10月31日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倘原告於107年2月6日所匯入350萬元非屬入股泉興公司之登記增資款,而係單純出借予被告之消費借貸款,原告、被告及泉興公司之主管何家丞焉有必要於107年2月6日成立「泉興總管理處」LINE對話群組,並於該LINE對話群組內討論有關泉興公司增資、商標、甲存帳戶等經營管理相關事務?又何以何家丞於107年10月31日與原告電話對談中從未否認原告有關該350萬元係入股泉興公司之登記增資款之陳述?明顯有違常情;綜合上情研判,原告主張上揭350萬元匯款係其入股泉興公司之登記增資款350萬元一節,應予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支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支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原審因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支票,即就其已交付全部借款之事實不令負舉證責任,而責令宋發光就未收到借款之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核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違」、「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足參。

承上,原告已就其主張前揭350萬元匯款係其入股泉興公司之登記增資款350萬元一節,提出相當之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該350萬元匯款係兩造間消費借貸款項之部分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經查,兩造就如附表所示華南商銀北土城分行泉興公司帳戶、第一銀行中和分行泉興商行帳戶匯入「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帳戶」共計2,135,968元款項之事實固無爭執,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該匯款之客觀事實僅能證明泉興公司及泉興商行曾匯出共計2,135,968元之款項予原告,且泉興公司與被告個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渠等之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互不發生影響,要難證明該款項係被告返還予原告之欠款,再遽以推論兩造間有被告所抗辯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被證1之泉興商行付款交易證明單之附言欄固有備註「還款第一、二、三期」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然此係付款人於匯款時單方所加註,自無法以此認定兩造間有被告所抗辯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則其抗辯該350萬元匯款係原告出借予被告之消費借貸款項云云,即難採認。

⒊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契約即已成立而生效」、「查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又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觀之,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例如買受人向出賣人表示願以若干價格購買何物是;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例如進入餐廳坐於餐桌旁之坐椅要求服務生提供菜單目錄,有默示用餐之意是」,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足參。承上所述,原告於107年2月6日匯入華南商銀東台北分行被告帳戶之350萬元係入股泉興公司之登記增資款,因被告遲未就該350萬元入股增資款簽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多次委請何家丞協助聯繫溝通被告擬改以將該350萬元增資款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方式處理,仍未獲被告確切回覆,原告遂於107年11月8日直接以電話聯繫被告,原告於兩造對話過程中表示「好,那沒關係、可以、沒關係,你們做。好我可以退讓,但是我2月9號付的350萬是入股,我不是金主啊。」,被告答以「我知道。」,原告又表示「…沒關係你們就繼續經營但是我現在是要求你要把那350萬出資是要把我登記成股東,要不然我沒有任何保障…」,被告答以「…我只能這樣現在先跟你口頭承諾…」,原告另表示「…我覺得我這一方沒有任何保障…」,被告答以「那我也要跟他講,跟你談話談話的內容,就是妳是希望說把這350萬列入股份這樣子…」,被告表示「約明天中午?」,原告答以「我會覺得我們下禮拜再談好了,因為我覺得你們至少要先幫我去登記成,你們明天下午去會計師去登記,先登記完,然後給我看」,被告復答以:「嘿」,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6之原告與被告107年11月8日電話錄音譯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觀諸原告與被告107年11月8日電話談話全部內容可悉,兩造就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下之泉興公司增資資本額350萬元移轉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一事之互相意思表示已達成一致,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偕同辦理泉興公司350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之契約關係已成立生效一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⒋從而,原告依上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

下之泉興公司出資額350萬元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應予准許。

㈡承上,本件原告爰依兩造間「偕同辦理泉興公司350萬元出

資額變更登記」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泉興公司登記增資資本額35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辦理變更登記,既屬有據,則「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所受有泉興公司登記增資資本額350萬元之不當利益返還予原告,是否有據?」之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偕同辦理泉興公司350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下之泉興公司出資額350萬元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日期:2019-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