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65號原 告 劉芃秀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被 告 郭震宇即巴哈雷頓音樂工作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紀合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間訂立經紀契約,約定由被告任原告之經紀人、全權處理原告從事國內外模特兒及演藝之一切商業事宜,被告依約應誠實告知與業務客戶洽商之情形及議定契約之內容,詎被告竟未積極培訓原告,並擅自刪除客戶洽詢工作之訊息,復常假借工作問題打擾原告家人,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原告無法信賴,原告業於一0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終止兩造間經紀契約,惟被告現仍以原告之經紀人自居,爰請求確認兩造間經紀合約關係自一0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不存在。
三、經查: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原告所提經紀契約書上「甲方住址」欄所載一致(見卷第三十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可佐,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至原告所提出之經紀契約書第十八條「管轄法院」固記載:「本契約發生紛爭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卷第二八頁),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是關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自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否則無異指任一當事人得於訴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稱雙方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悖於事理;而遍觀本件原告所提經紀契約書(見卷第十五至三十頁),僅為被告預先擬具之文書,不唯契約書面開頭及末尾之「立契約書人」欄位咸未記載「乙方」之姓名,且未經契約雙方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該文書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兩造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院即無管轄權,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