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7號原 告 蔡孟修
蔡佳晏蔡幸純蔡幸儒蔡富安黃榮華蔡富益黃榮旭陳亭吟陳清幸陳鈺婷陳清蕙蔡錦麗蔡錦雪上列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75/0000000),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75/0000000)之所有權均為渠等之被繼承人黃新悔所有,然遭被告以無效之新北市政府(45)北府德地一字第40284號令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逕將前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至被告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名下,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北市政府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75/0000000)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黃新悔名義;新北市政府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75/0000000)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黃新悔名義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