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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0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99號原 告 洪頌凱被 告 亞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偉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簡彥偉被 告 偉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簡陳彩霞訴訟代理人 簡彥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見本院卷第15頁);嗣同一基礎事實,追加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22條第4項之規定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第145-14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因資金需求,前於民國106年4月間向原告前手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發及交付2張面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以分期清償,屆期1張兌現,另1張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則以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又另向伊前手(與前開債權人不同)分別於106年9月15日借款10萬元、於106年9月18日借款34萬5000元、於106年9月20日借款26萬元,外加2萬元為利息,合計72萬5000 元,並簽發及交付附表編號2至編號5之支票,上開5 筆借款基於誠信原則,借貸方式係以現場收取支票及交付現金為之,並約定係以現金贖回支票方式清償,如未清償部分則另開立支票改期換回已到期之支票,不要求被告等開立相關證明文件如本票、借據等,惟被告等屆清償日竟均未依約清償,附表所示支票5 紙經提示亦均不獲付款,被告等既共同借款,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等分為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人、背書人,應依票據法負票據責任,並對執票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伊分自前手受讓前開票據債權及借款債權,並依法通知被告等,已合法受讓為債權人。縱伊對被告等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告5人既受有82萬5000元之利益,原告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償還同額之利益,爰依民法第474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5000元及自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簡陳彩霞則以:伊因年事已高,長期臥病在床,多年來未實際管理被告偉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偉國公司),被告偉國公司實際係由經理人即被告簡彥偉負責管理,伊未開立附表編號1之支票,亦未為背書,且該支票依票據法規定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簡彥偉則以:就附表所示5 張支票,伊均未收到款項,原告無法證明有借貸關係,且依票據法規定,均已罹於時效。伊有於附表編號2、編號4及編號5所示支票上用印,並就附表編號1、編號2及編號4之支票背書,另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伊雖有蓋公司章,惟無發票日期亦無公司負責人用印,應屬無效之票據,附表所示5 張支票亦皆非伊交付,是遭人趁隙抽走。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2及編號4 之支票,已逾支票付款提示期限,伊不負背書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2萬5000元,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2萬5000元,應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亦定有明文。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是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等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前手係以現金方式分別交付被告簡彥偉如附表

金額欄所示之借款,此為被告簡彥偉所否認,經查:原告固提出拍攝被告簡彥偉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名片、被告偉國公司支票本等為憑,並函調被告等分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義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之交易明細,然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進而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

第1項及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2萬5000元,應屬無據: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持附表所示之支票,除附表編號3未載發票日外,其餘

支票之發票日均為106年間,至起訴日即108年5月21日時,顯已逾1年,且支票未載發票日,則應依票據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況原告自承係被告等向前手於106年9月15日、106年9月18日及106年9月20日3次借款合計72萬8000元時一併與附表編號2、編號4、編號5交付(見本院卷第99頁),是迄原告起訴時亦顯逾1年,且原告未於提示不獲付款後6個月內起訴,則被告等以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據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⒊又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執票人得請求發票人或承兌

人償還之利益,以發票人或承兌人因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時,所受之利益為限。所謂利益,固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但此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從而利得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縱罹於票據法上之請求權時效,亦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請求被告等返還因此所受之利益,然兩造間無法認定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業經論述如前,且被告等否認受有任何利益,原告復就被告等因此所受之其他利益,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而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2萬5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附表: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號 │ 金額 │背書人│├──┼──────┼────┼──────┼─────┼───┤│ 1 │偉國建設股份│106.7.10│ WYAA0000000│ 10萬元│簡彥偉││ │有限公司、簡│ │ │ │ ││ │陳彩霞 │ │ │ │ │├──┼──────┼────┼──────┼─────┼───┤│ 2 │偉德建設股份│106.9.18│ EZ0000000│ 10萬元│簡彥偉││ │有限公司、簡│ │ │ │ ││ │彥偉 │ │ │ │ │├──┼──────┼────┼──────┼─────┼───┤│ 3 │偉德建設股份│未載 │ EZ0000000│ 10萬元│ 無 ││ │有限公司 │ │ │ │ │├──┼──────┼────┼──────┼─────┼───┤│ 4 │亞太營造工程│106.9.26│ WYAA0000000│ 10萬元│簡彥偉││ │有限公司、簡│ │ │ │ ││ │彥偉 │ │ │ │ │├──┼──────┼────┼──────┼─────┼───┤│ 5 │亞太營造工程│106.10.3│ WYAA0000000│42萬5000元│ 無 ││ │有限公司、簡│ │ │ │ ││ │彥偉 │ │ │ │ │├──┴──────┴────┴──────┼─────┼───┤│ 合計│82萬5000元│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9-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