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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00號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訴訟代理人 吳坤衛

王靖雯蔡逸炫葉宏平被 告 信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稚舜被 告 杜慧卿訴訟代理人 王稚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6,967.18 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316.18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36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21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信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佳公司)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邀同被告王稚舜、杜慧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買賣外幣(下稱系爭契約),後與原告成立選擇權商品交易,到期交割方式為美金差額結算,並約定如信佳公司未依約定書或交易契約所訂期限付款,應按原告在信佳公司遲延給付期間取得該等款項之成本加碼週年利率2%之利率,支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又信佳公司與原告間選擇權商品交易依約於105 年11月28日進行比價,經結算後信佳公司應於105 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美金36,967.18 元;於105 年12月28日進行比價,經結算後信佳公司應於105 年12月30日支付聲請人美金6,316.18元,惟經原告抵銷信佳公司帳戶餘額後,信佳公司尚欠美金43,283.36 元及利息未給付,而王稚舜、杜慧卿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金融交易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上之被告印文為原告銀行人員持被告印章所蓋,其上王稚舜、杜慧卿之簽名為渠等親簽,但原告銀行人員於蓋完章後,即將約定書取走,被告並未攜回約定書及合理審閱約定書條款。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原告應證明對信佳公司之授信過程及對保過程符合相關規定,且原告同意信佳公司之期初保證金為金融交易額度之0%,並給予信佳公司金融交易額度美金80萬元,已超過信佳公司之風險承受能力。又原告拒不提供其與上手銀行間之合約內容及交易明細,隱匿其與上手銀行間之權利金數額,利用信佳公司對於選擇權商品權利金之公允市價無從知悉,而故意誘騙信佳公司承做風險係數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藉此侵占高額權利金、賺取不法暴利,原告除構成詐欺行為外,並違反民法第148 條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4 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信佳公司於105 年2 月26日邀同王稚舜、杜慧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買賣外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告知義務內容、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附屬約定事項、金融商品交易授權書、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選擇權商品說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6頁),而被告自承前揭文件上被告之印文及王稚舜、杜慧卿之簽名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38 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就前揭契約文件並未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云云,而審閱期間之目的係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觀諸103 年2 月5 日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載有「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至少

5 日)審閱本契約書全部條款內容,對其內容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簽訂本契約書」,其後緊接之立約人欄位蓋有信佳公司、王稚舜之印文及王稚舜之簽名;連帶保證人欄位蓋有王稚舜之印文及王稚舜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17 至319 頁),又103 年3 月13日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載有「本人(信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其後緊接信佳公司之印文及王稚舜之印文及簽名(見本院卷第331 頁),而105 年2 月26日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上載有「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至少7 日)審閱本契約書、本契約書附屬約定事項及附件1之風險預告書全部條款內容,對其內容已充分瞭解,確認同意承擔相關之投資風險及願就交易所致之損失負責,並同意簽訂本契約書」,其下立約人欄位蓋有信佳公司、王稚舜之印文及王稚舜之簽名;連帶保證人欄位蓋有王稚舜、杜慧卿之印文及王稚舜、杜慧卿之簽名(見本院卷第40頁),且被告對於前揭印文及簽名之真正均無爭執,以王稚舜、杜慧卿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文字所表達之意思,應可理解,王稚舜、杜慧卿既已簽名,即表示同意該文字所載之意思,亦即王稚舜、杜慧卿於簽名時已充分瞭解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內容,並願遵守。此外,被告就原告未確實先行提供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相關契約文件供渠等審閱,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信佳公司及王稚舜係於103 年2 月5 日即與原告簽訂第1 份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復於105 年2 月26日再邀同杜慧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第2 份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並據此與原告成立21次選擇權商品交易,且迄至105 年5 月20日原告並已陸續給付權利金共美金296,200 元與信佳公司,有原告所提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 至278 頁),堪見被告於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相關契約文件後,與原告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已逾2 年期間,益徵被告對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相關契約文件之內容知之甚詳。則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不足採信。

㈡、被告復辯稱原告隱匿其與上手銀行間之權利金數額,而詐騙信佳公司為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云云。姑不論被告主張原告有詐欺行為一事是否可採,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此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即表意人受詐欺之法律效果為得撤銷其因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又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0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綜觀本件被告到庭之陳述及所提書狀之內容,未見信佳公司表明要撤銷其受詐欺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與信佳公司間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原告與王稚舜、杜慧卿間之連帶保證契約自仍屬有效。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另謂系爭契約因原告隱匿與上手銀行間之權利金數額,而有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4 條規定及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之情云云。然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此係指已窮盡具體規範之解釋適用而不能達妥適合理之結果時,方得依誠信原則調整之,而非指在適用結果生任何不利於己之法律效果時,即得主張誠實信用原則。觀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相關契約文件全文,其中並無原告應將其與上手銀行之權利金數額告知信佳公司之約定,且被告並未說明依何法令規定或商業慣例,原告確有告知其上手銀行權利金數額之義務,加以信佳公司為資本額高達7,000 萬元之公司,顯具一定經濟實力,且信佳公司對於其曾與其他多家金融機構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74 頁),顯亦其具有相當交易經驗,當有足夠能力充分理解系爭契約所載內容之權利義務,仍同意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受系爭契約內容之拘束,尚不得徒以原告未告知其與上手銀行間權利金數額之資訊,致影響信佳公司為選擇權商品交易之判斷,即謂系爭契約有違背誠信原則。至於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

4 條,僅規定產品說明書之編製不得有隱匿之情事,然被告既未證明原告有揭露其與上手銀行間權利金數額此交易資訊之義務,自不得以原告未告知與上手銀行間權利金數額,即率謂原告有隱匿交易資訊之情事而違反前揭規定。

㈣、被告另爭執本件授信過程有違反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之情形,然管理辦法係於104 年6 月2 日方公布施行,而管理辦法第20條關於授信之規定更係於105 年1 月30日修正施行,對照本件原告與信佳公司係於103 年2 月5 日即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信佳公司並於103 年2 月7 日即開始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堪認原告對信佳公司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授信時,管理辦法尚未頒佈施行,原告對信佳公司所為授信行為自不受管理辦法之拘束,信佳公司指稱原告之授信行為違反當時尚未生效之法律,自非法之所許。此外,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原告於授信過程及對保過程另違反其他何條法律規定,且僅空言泛稱原告之授信額度超過信佳公司之風險承受能力,卻全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以前揭抗辯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信佳公司分別於104 年12月28日及12月29日與原告成立選擇性商品交易,此有信佳公司所簽立選擇權商品說明書、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1頁、第24

9 至260 頁),而觀諸104 年12月28日選擇權商品說明書記載「選擇權形式:SELL USD PUT/TWD CALL 、指標匯率:USD/TWD (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比價金額:美金200 萬元、履約價額:32.4、比價日:28 Dec 2016 、交割日:30 D

ec 2016 、到期交割方式:美金差額結算、結算金額:若比價匯率小於或等於『履約價格』時,乙方(即信佳公司,下同)將於交割日支付甲方(即原告,下同)之美元金額為『比價金額』乘以『(履約價格/比價匯率)-1 』」;104 年12月29日選擇權商品說明書記載「選擇權形式:SELL USD PUT/TWD CALL 、指標匯率:USD/TWD (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比價金額:美金200 萬元、履約價額:32.4、比價日:

28 Nov 2016 、交割日:30 Nov 2016 、到期交割方式:美金差額結算、結算金額:若比價匯率小於或等於『履約價格』時,乙方將於交割日支付甲方之美元金額為『比價金額』乘以『(履約價格/比價匯率)-1 』」,嗣於雙方約定之比價日即105 年11月28日時,比價匯率為31.812;105 年12月28日時,比價匯率為32.298,均小於雙方所約定之履約價格

32.4,是信佳公司自應按雙方約定之結算方式給付交割差額與原告,則原告依選擇權商品說明書所載結算方式,計算信佳公司就104 年12月28日之選擇權商品交易應給付原告結算金額美金6,316.18元;就104 年12月29日之選擇權商品交易應給付原告結算金額美金36,967.18 元,業據原告提出外匯選擇權結算確認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比價匯率、結算金額並無爭執,則原告依金融商品交易契約,請求信佳公司給付前揭結算金額,自屬有據。

㈥、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8 條第4 項約定:如被告未依本約定書或交易契約所訂之期限付款,被告應隨時依原告之要求,按原告在被告遲延給付期間取得該等款項之成本加碼2%之利率,支付原告自應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查,信佳公司與原告進行選擇權商品交易,然未於約定之交割日給付結算金額與原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而王稚舜、杜慧卿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㈦、綜上,原告依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36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9-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