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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02號聲 請 人 亞伯特桌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冠頫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複 代理人 陳泓達律師相 對 人 光子藝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若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之公司登記地址位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向無管轄之本院提起訴訟,於法顯有未合;又伊與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間已無租賃關係,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伊請求給付租金,與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之主給付義務無關,自無合意管轄之適用;此外,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是國內大型商業銀行、資本額數千億、不動產遍布全台各地,伊於簽約時僅為籌備處,該租賃契約書亦有註記「103年11月核定範本」,可見該租賃契約書為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制訂之範本,簽約顯屬地位不相當,有「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況且,伊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兩造間是否存有租賃關係仍有爭議,亦應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併審理,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於起訴狀中陳明:兩造前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訂立租賃契約書,由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將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3樓A2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聲請人亞伯特桌遊有限公司(下稱亞伯特公司)及相對人光子藝術有限公司(下稱光子公司),並約定系爭房屋之電費應由承租人負擔,詎聲請人及相對人光子公司自105年3月起即未再繳交電費,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即依租賃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聲請人及相對人光子公司連帶給付1,008,349元,且依租賃契約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則兩造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無不合。至於聲請人抗辯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與否云云,為實體法上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併此敘明。

(二)又本件租賃契約書固記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租賃契約書」、「103年11月核定範本」,堪認本件合意管轄係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然觀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人係以亞伯特公司籌備處即江冠頫(即嗣後亞伯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光子公司籌備處即李若薇(即嗣後光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向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租賃系爭房屋,則承租人於簽約時係屬商人、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則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人以預定條款顯失公平為由,聲請移轉管轄,即屬無據。

(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聲請人(即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並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其他聲請移轉管轄之主張,亦均與前揭規定不符,聲請人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裁判日期:2019-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