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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22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被 告 王君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零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0811元,及其中59萬5376元部分自民國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108年6月21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變更上開利息起日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9年2月10日、100年10月13日、102年8月9日、103年2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利息(最高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截至108年5月10日止,積欠應付帳款61萬0811元(含本金59萬5376元、已到期利息1 萬3935元、手續費1500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定型化契約、108 年3月至4月信用卡帳單暨歷史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