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28號原 告 賀傑蒂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被 告 陳素華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田豐源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陳素華、田豐源間就鑫鑫鑫石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萬元出資額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出資額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田豐源應將鑫鑫鑫石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之出資額移轉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及第
2 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僅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一、被告陳素華與被告田豐源就鑫鑫鑫石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鑫鑫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於民國108年3 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出資額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陳素華與與被告田豐源就系爭出資額於108年3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所為出資額移轉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惟其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已主張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備位主張依同條第2 項請求撤銷有償行為。嗣原告於108 年9月6日以更正訴之聲明狀,將其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為如下列原告主張欄所示,且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上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及追加,自無不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素華經本院107年度店簡字第216號民事判決應給付原告3,903萬5,800元,及自106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調查其財產所得明細,其名下財產及所得顯然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本息,且於上開訴訟將進行言詞辯論時,將其就田太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田太公司)之出資額100 萬元(即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告田豐源,並於108年3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出資額變更及田太公司更名為鑫鑫鑫公司之登記,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而聲明:一、先位聲明:㈠被告陳素華與被告田豐源就系爭出資額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出資額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素華與被告田豐源就系爭出資額於108年3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之出資額移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二、備位聲明:㈠被告陳素華與被告田豐源就系爭出資額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出資額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素華與被告田豐源就系爭出資額於108年3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出資額移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因被告陳素華另欠訴外人陳瓊華200 多萬元,而被告田豐源自104年9月27日起,每個月幫被告陳素華還款1萬2,000元予陳瓊華,至107年10月,改成每個月幫她還3,000元,被告陳素華才將她鑫鑫鑫公司的股份讓與給被告田豐源,即被告田豐源係以幫被告陳素華償還予陳瓊華之款項,買下被告陳素華上開股份,並非無償贈與。又被告陳素華於104年9月27日與陳瓊華簽債務和解書前,已經完全沒錢了,因為除了欠陳瓊華外,她還有欠很多民間借貸,而且這些民間借貸的利息都很高,即使不包括利息,光民間借貸的本金就欠了上千萬,而被告田豐源之所以幫被告陳素華還錢,一來是因為是夫妻,二來是因為被告田豐源還有買賣石材賺錢,可以幫被告陳素華分期還款給陳瓊華,本來是約定每個月還1萬2,000元,可是中間有很多期被告田豐源沒有辦法還,後來陳瓊華有找流氓來談,所以後來變成每個月還3,000 元,一直還到目前為止總共還了大概20幾萬元等語。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因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亦有明定。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素華對伊負有本金3,903萬5,800元,及自10
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債務,且其名下財產及所得,顯然不足以清償積欠伊之本息,惟被告陳素華就系爭出資額,卻於108年3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移轉變更登記為被告田豐源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店簡字第216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被告陳素華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鑫鑫鑫公司之登記公示資料及田太公司108年3月13日股東同意書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107 年度店簡字第216 號案卷及鑫鑫鑫公司登記案卷綦詳,而被告對上開客觀事實亦無爭執,堪信屬實。又本件原告係於108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屬被告陳素華之系爭出資額100 萬元既係於108年3月15日方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為被告田豐源名義,而被告復未主張渠等交易系爭出資額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何公示方式或原告係於本件起訴前1 年即已得知此情,則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詐害債權,自未逾民法第 245條所定除斥期間。
㈡有關原告先位聲明部分⒈原告雖以先位主張被告陳素華係將其系爭出資額無償贈與被
告田豐源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主張被告田豐源係以代償被告陳素華對陳瓊華所負債務之對價購買系爭出資額,則提出104年9 月27日債務和解書(下稱104年和解書)及107年10月4 日清償債務即承擔債務和解書(下稱107年和解書)為證,復經證人林文忠證述:伊曾於107年9月間,聽聞被告陳素華表示,要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告田豐源,而被告田豐源亦曾要求被告陳素華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其,由其來幫被告陳素華處理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被告田豐源對上開時間點,嗣並附和證人林文忠前揭證詞(本院卷第138頁),另證人陳瓊華亦證述:被告陳素華欠伊210萬元,其雖簽了104年和解書,但從(被告田豐源)簽了107年和解書,說要承擔被告陳素華104 年的債務後,才開始按月還款3,000 元,伊不確定是誰匯的,應是被告田豐源匯的,因為簽了107年和解書後,伊每個月都收到3,000元的轉帳款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堪認被告主張渠等就系爭出資額之交易,係被告田豐源以代償被告陳素華對陳瓊華之債務為對價所為之買賣,應屬實情。
⒉原告雖稱證人林文忠就其聽聞系爭出資額交易時間點之證詞
反覆(其先證述於107年9月間聽聞被告二人為前揭陳述,嗣原告以被告田豐源表示係於104年9月間已有買賣系爭出資額之合意相詢後,其則改稱記錯時間,以被告田豐源所述為正確,然經本院詢及104年9月間被告田豐源尚未表示代被告陳素華償債,被告何以提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事後,其又改稱所以其記得〈被告〉係107 年間講述上情等語),而被告田豐源原主張其與被告陳素華於簽署104 年和解書時即有買賣及移轉系爭出資額之合意,惟於證人林文忠作證後,亦改稱係於107年9月間因被告陳素華無法還錢,就把系爭出資額轉讓予伊等語(本院卷第72、138 頁),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云云。然原告就其挑戰被告一致主張之法律關係,並未舉證有何不實;而被告及證人均無從預料原告是否及何時訴請撤銷詐害債權,則渠等就數年前之事,記憶縱有誤差,難謂所述不實,況若渠等有意勾串,豈會就上開時間點自陷左支右絀窘境,原告以此尋隙,尚難遽採。則原告主張被告陳素華將其系爭出資額贈與並移轉予被告田豐源,而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公司變更登記,尚屬無據。
㈢有關原告備位聲明部分⒈原告備位主張主張被告陳素華係將其系爭出資額出賣並移轉
予被告田豐源一節,為被告所是認,被告田豐源於聽聞證人林文忠前揭證詞後,亦表示係於107 年間因被告陳素華無法還錢,就把系爭出資額轉讓予伊等語,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二人確因被告陳素華無力依104 年和解書之約定,按月清償1萬2,000元予陳瓊華,而由被告田豐源於107年9月間以代償被告陳素華對陳瓊華之債務為對價,購買被告陳素華之系爭出資額。然因被告陳素華所欠債務龐大,僅原告1 人之債權本金即高達3,903萬5,800元,且參本院107 年度店簡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原告之債權(受讓自訴外人廖良信)可追溯至100、101年間開始。
⒉而被告田豐源就被告陳素華之資力及負債狀況,則陳述:陳
素華90幾年時投資俄羅斯石油,當時有以陳素華名義開了上千萬元的支票跟廖良信借錢,嗣為了還廖良信錢,陳素華四處借錢,大概是在簽104 年和解書前1、2年,就開始一直跟陳瓊華借,到簽104 年和解書前,陳素華完全沒錢了,因為除陳瓊華跟廖良信外,她還有欠很多民間借貸,且利息都很高,即使不包括利息,光民間借貸的本金就欠了上千萬,伊則因與陳素華係夫妻,且伊有買賣石材賺一些錢,所以幫陳素華還錢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可知,被告均於買賣系爭出資額時,即明知被告陳素華已無力償還其全部債務。則揆之首揭說明,原告自得訴請撤銷渠等就系爭出資額之買賣及移轉行為甚明。
⒊又被告就渠等買賣及移轉系爭出資額之事,已於108年3月13
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登記,經臺北市政府以108年3 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7634400號函准登記在案,有本院職權調取之鑫鑫鑫公司登記案卷足參。而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雖非法定應登記事項,惟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係屬對抗要件,從而,系爭出資額之轉讓登記,仍有塗銷實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係債權人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且被告田豐源現為鑫鑫鑫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則原告訴請被告田豐源塗銷108年3月15日臺北市政府就系爭出資額准予移轉變更之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併聲明被告陳素華塗銷系爭出資額准予移轉變更登記部分,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陳素華與被告田豐源就系爭出資額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出資額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出資額於108年3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移轉變更登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惟因被告於107年9月間就系爭出資額之買賣行為及移轉行為,屬有害及包括原告等普通債權人之債權之有償行為,且為被告所明知,則原告基於被告陳素華之債權人身分,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出資額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出資額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聲請命被告田豐源塗銷系爭出資額於108年3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出資額移轉變更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聲請命被告陳素華塗銷系爭出資額准予移轉變更登記部分,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9條及第8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固為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另備位之訴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本院酌量原告請求內容暨兩造訴訟勝敗等情況,認已達原告訴訟之目的,爰依前揭規定,命由被告連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