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36號原 告 天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麗慧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吳宜平律師被 告 大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映彰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6,500 元,及如附表2 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5,5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6,5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世界第三大軟體公司即SAP 公司之經銷商,兩造於民國107 年初就授權使用SAP 公司為中小企業設置之智慧雲端ERP 系統即SAP Business By Design(下稱
BYD 系統),暨原告提供相關顧問服務事宜進行磋商,後被告於同年2 月23日簽署原告報價單,內容略為:㈠、被告每年支付SAP 軟體(即BYD 系統)年度授權費新臺幣(下同)98萬元,期間為107 年4 月1 日至110 年3 月30日共3 年,被告應自107 年4 月起按季付款,每期金額為年度授權費之25% 即245,000 元(未稅,含稅價257,250 元);㈡、關於原告提供之顧問服務,費用為168 萬元(未稅,含稅價1,764,000 元),付款時程依專案階段請款。嗣兩造於107 年3月19日簽署SAP Business By Design系統建置專案顧問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於107 年6 月15日簽署原告交付之「SAP Business By Design雲端ERP 實施方案書」(下稱實施方案書),且於同年7 月28日支付系爭契約總金額20% 之第2 期款336,000 元(未稅,含稅價352,800 元),可證系爭專案之系統範圍已確認,且以實施方案書內容為準,不容被告事後片面變更。原告旋於107 年6 月21日完成系爭專案系統流程與功能配置,於同月29日召開系統驗收準備會議,開始驗收,更於同年7 月至11月間陸續提供系爭專案第三階段之教育訓練、協助驗收、問題處理,甚至額外對非屬系爭專案範圍內之需求提供解決方案。詎被告於支付第
1 、2 期(即107 年4 月及7 月)軟體授權費後,竟未按期付款,且於107 年12月21日向原告表示由於「測試時發現系統的限制與缺陷」,故拒絕付款,並聲稱自同日起中止訂閱
BYD 系統,嗣於108 年1 月14日退回原告第3 、4 期軟體授權費請款發票,原告雖於同月15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付款,並於同月26日以存證信函函催付款,但被告迄未付款。又被告固於107 年12月25日以「原告無法修改系統以配合需求」為由要求終止系爭契約,更於108 年1 月19日以存證信函指摘原告提供之服務存有瑕疵,且具體臚列21項瑕疵,要求原告於文到7 日內補正瑕疵,否則將逕行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隨即覆函表示原告提供之服務並無瑕疵,被告所提需求或特殊作業方式,非屬系爭專案範疇,要求被告於文到5 日內與原告協力完成系爭專案範圍內之上線準備驗收工作,否則即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之服務,被告需依約支付款項,然被告並未善盡協力義務,反於108 年2 月1 日以存證信函指摘原告迄未完成契約約定事宜,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然而,BYD 系統並無不能使用或明顯瑕疵之情事,而被告所謂應補正之瑕疵,或非屬系爭專案範疇,原告並無提供服務之義務,或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致原告無從提供服務,被告以此為由終止訂閱BYD 系統及系爭契約,並拒絕付款,實屬無據。被告迄未支付107 年10月及108 年
1 月應付之軟體授權費計514,500 元(計算式:257,250 元+257,250 元=514,500 元),又被告依約至遲應於上開月份之末日支付軟體授權費,則被告就軟體授權費其中257,250元應自107 年11月1 日起,其餘257,250 元應自108 年2月1
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屢次要求被告盡協力義務以完成上線準備驗收工作,惟被告未依約辦理,反而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之服務,是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應認原告已完成「上線準備驗收」與「上線後支援」工作,被告則應依約支付顧問服務費第3 、4 期款共1,058,400 元(計算式:882,000 元+176,400 元=1,058,400 元),又顧問服務費第3、4 期款係採「月結30日付款條件支付」,而原告於108 年
1 月26日函催被告協力完成工作,故被告至遲應於108年3月31日支付,則被告就顧問服務費第3 、4 期款應自108 年
4 月1 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為此,本於報價單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2,900 元,及如附表1 所示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經營手工具、氣修工具、氣動工具、園藝工具等之貿易商,因原使用之企業資源規劃系統(Enterpri
se Resource Planning,即ERP 系統)安全性及功能性不足,遂於107 年初經由介紹與原告聯繫接洽,嗣被告於107年2 月23日簽署報價單,兩造於107 年3 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於107 年6 月15日簽訂實施方案書。又被告經授權所得使用之BYD 系統並非專為被告量身打造,而係SAP 公司依一般企業所需而建置提供諸多企業使用之雲端系統,自需依被告個別需求加以修改方能達到被告使用BYD 系統之目的,此由兩造訂有系爭契約第3 條「系統範圍確認」之約定即明,且事實上兩造於訂約後亦透過開會及電子郵件,依工作說明書3.1 約定來確定被告之需求及系統功能範圍。詎原告所建置ERP 系統缺少被告做為五金貿易商企業所需之功能,且其中有多項功能原告表示系統無法滿足、修改,甚至原告建置之ERP 系統較被告原使用系統更無法滿足基本的貿易商需求,因此被告於107 年12月21日終止軟體授權契約及系爭契約。本件原告迄未依工作說明書4.5 約定提供系統範圍確認單予被告,是原告徒以被證7 所列問題不在實施方案書中,率論非屬系爭專案範疇,要與事實不符。原告所建置ERP 系統存有如被證7 所列問題之瑕疵,且多有無法改善之情形,加以原告建置期間早已逾約定時程,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被告可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終止軟體授權契約及系爭契約,至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真意係兩造不得在無可歸責於他方之情形下終止契約,而本件被告係因原告所提供之系統及服務存有瑕疵,而依法終止契約,並非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之「任意」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7 年2 月23日簽署原告提供之報價單,採購內容包含SAP 軟體授權及顧問服務。兩造於107 年3 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於107 年6 月15日簽訂實施方案書。原告已依約就軟體授權部分給付107 年4 月及7 月之授權金各257,25
0 元(含稅);就顧問服務部分給付第1 期款及第2 期款各352,800 元(含稅)。被告於107 年12月2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內容略以:由於導入測試時發現系統的限制與缺陷,且顧問公司原告無法提供被告解決方案,以致被告無法使用BYD 作業,此項目即日起(12/21/107 )必須中止且必須停止訂閱BYD 服務。被告於108 年1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略以:原告建置之系統,其中總務、行銷企劃、倉庫等部分迄今尚未依合約約定進行測試驗收。另船務部分竟無報關相關資料、流程。此外,尚有原告表明無法解決者,更有眾多尚未解決之問題。為此函知原告於函到後7 日內補正上開瑕疵並進行上線測試驗收。否則,屆期逕即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08 年1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以:被告應於文到5 日內支付應付未付之第3 、4 期軟體授權費49萬元之外,並應於文到5 日內與原告協力完成系爭專案範圍內之上線準備驗收工作,否則,即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之服務,被告需依系爭契約約定支付第3 、4 期款,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08 年1 月28日收受。被告復於108 年2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略以:原告建置之系統迄今尚有部分未依約完成,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盡協力義務及被告所提需求或特殊作業方式係屬系爭專案範疇外,均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於收受被告108 年1 月19日存證信函,迄未完成契約約定事宜,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全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 頁),並有SAP Business By Design系統建置專案顧問服務合約書、報價單、SAP Business By Design系統建置專案工作說明書、SAP Business By Design雲端ERP 實施方案書、107年12月21日電子郵件、108 年1 月26日台北信維郵局第2308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108 年1 月19日台中法院郵局第164 號存證信函、108 年2 月1 日台中法院郵局第289 號存證信函、請款單、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45頁、第47至
143 頁、第145 頁、第149 至169 頁、第191 頁、第235 至
257 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終止軟體授權契約及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1.按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均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基於彼此間之信賴關係,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本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兩造間之服務內容以「SAP business B
y Design 系統建置專案工作說明書」(下稱工作說明書)所載為主,而關於工作說明書之專案目標為:依據本專案之規劃協助大壬BYD 系統建置。使用統一平臺管理銷售、採購、庫存物流資訊,並整合財務部分,通過系統過帳自動生成財務憑證…,專案階段則分為系統範圍確認、解決方案接受、上線準備驗收確認、上線,共4 階段,其中,系統範圍確認之工作內容包括確認內容需求和規格描述,解決方案接受之工作內容包含解決方案設置、業務方案預演等,可知被告委託原告協助系統建置,使被告透過統一平臺即可達成一定需求,從其目的觀之,自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契約目的,而非僅要求原告提供勞務,足見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可以憑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尚非可採。
2.工作說明書所載系統範圍確認之工作目標為對SAP BYD 系統實施範圍達成一致共識、工作內容則為專案計畫、專案範圍凍結等項目(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實施方案書2.1 載明「專案範圍- 功能範圍㈠、㈡」,以及其後流程規劃部分,與功能範圍㈠、㈡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70頁、實施方案書目錄即本院卷第64頁)。可徵兩造簽名同意之實施方案書即為兩造就專案所為之系統範圍確認。復由實施方案書經兩造於
107 年6 月15日簽名確認後,被告於同年7 月18日支付第2期款項乙節,與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第2 期款應於原告完成專案工作說明書中所載之系統範圍確認後收款。被告應於收到原告統一發票後,依月結30日付款條件支付(見本院卷第30頁)之付款時程相符,益徵實施方案書乃兩造就專案所為之系統範圍確認。從而,被告辯稱:原告迄未交付工作說明書4.5 之系統範圍確認單予伊,原告尚未完成第2 階段之工作,實施方案書僅為專案時程規劃第1 階段其中1 項而已;且被告於10月間發現之諸多問題詢問原告,原告係回應系統目前無此功能,而非不在兩造確認之系統功能範圍內,更證被告稱兩造尚未就系統範圍進行確認云云。惟如前所述,倘原告未完成系統範圍確認,被告毋庸於107 年7 月間即給付第2 期款項予原告。至原告對被告於10月間發生問題之回覆,或係因兩造尚在協調、溝通中,原告才未直接以非確認範圍為由拒絕被告。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協助建置之系統有被證7 所述之瑕疵(即被證7 問題描述,見本院卷第377 至385 頁)云云,惟被告提出之各該瑕疵暨所屬流程歸類,對照實施方案書所載之各流程,俱未見被告所指之瑕疵於實施方案書內有相對應之作業描述、輸入規範要求,自無從認被告所指之瑕疵屬於原告應完成之工作範圍,是被告辯稱原告建置之系統存有如被證7 所列問題之瑕疵,且多有無法改善之情形,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即無足採。則被告以此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終止契約,並無所據。
4.被告復辯稱:原告建置期間早已逾約定時程,其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然即令被告所述,本件依工作說明書5.1 ,建置時程預計為14週,因原告導入遲延,超出建置時程為真,惟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終止係以「經他方書面通知補正而未補正者」,始得終止契約。本件依兩造所提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曾以建置時程過久,要求原告補正,則被告以此為由,主張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即乏所憑。
5.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非經雙方同意,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據此,兩造即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除有系爭契約約定之終止事由外,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主張任意終止系爭契約。
6.據上,被告以原告提供之系統有瑕疵,建置時程過久為由,以電子郵件、存證信函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 期及第4 期軟體授權費各257,250 元,有無理由:
1.被告於107 年2 月23日簽署原告報價單,該報價單採購內容包含SAP 軟體年度授權及顧問服務,就年度授權部分有「軟體租賃優惠價」每年98萬元之記載;軟體租賃期間為107 年
4 月1 日至110 年3 月30日共3 年,被告應自107 年4 月起按季付款,每期金額為年度授權費之25% 即245,000 元(未稅,含稅價257,250 元)。就顧問服務部分,則分4期給負,共168萬元。是報價單所載之SAP 軟體年度授權與顧問服務,雖同時為報價,然屬不同之契約,各自獨立存在,可以認定。
2.本件被告以107 年12月21日之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稱要中止訂閱服務等語,惟未說明終止之依據。參以上開報價單已載明「租賃」之字樣,可知SAP軟體年度授權部分,性質為租賃,則依民法第450 條第1、3 項、第453 條之規定,當事人約定租賃之期限者,應受期限之拘束,不得提前任意終止。而本件兩造僅約定SAP 軟體租賃期間,並無一方得提前終止之約定,則被告以電子郵件、存證信函表明提前終止SAP軟體之租賃,揆上說明,自不生提前終止之效力。
3.從而,兩造間之SAP 軟體租賃契約既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 期、第4 期之軟體授權費514,500 元(計算式:
245, 000元*1.05%*2期= 514,5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顧問服務費第3 期款882,000 元及第4 期款176,400 元,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之專案服務內容悉依工作說明書所載,已如前述,而依工作說明書4.5 ,第3 階段即上線準備驗收階段,原告應交付系統測試及培訓之文件予被告,第4 階段即上線階段,原告應提供上線計畫之文件予被告。復依工作說明書6.1第3 項、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可知被告對原告各階段交付之文件如有異議,應於5 個工作日內書面回覆原告,原告會在修正後重新呈交文件予被告,如被告未在期限內做書面回覆,則交付文件視同驗收合格。據此,則原告於提出系統測試及培訓之文件、上線計畫之文件予被告後,如被告未於
5 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回覆其異議部分,則第3 、4 階段即視同驗收合格。
2.就第3 階段部分,原告於108 年1 月7 日前之數月已交付系統測試及培訓之文件,此觀原告電子郵件即明(見本院卷第
188 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收受前開文件後5 個工作日內曾以書面表達異議,依上開1.說明,應認第3 階段已驗收合格。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3 期款項即顧問服務費用50% 即882,000 元(計算式:168 萬元*0.5*1.05=882,000 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3.復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查,就第4 階段部分,如上1.所陳,原告應交付上線計畫文件予被告,惟本件無證據證明原告已交付此文件,或原告曾就準備給付上線計畫文件予被告一事,通知被告,加以原告於108 年1 月2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僅要求被告盡協力義務,未提及任何第4 階段準備給付之情事,原告此存證信函要與民法第235 條但書: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之規定,尚有不符,不生提出給付之效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4 期款項,並無所憑,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1所示利息起算日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就第3 、4 期軟體授權費514,500 元部分,依報價單之說明,僅約定每季付款每期金額為年度授權費25% ,是此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查,原告於108 年1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文到5 日內給付授權費49萬元,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91 頁),按前說明,原告就49萬元部分,請求自108 年2 月3 日起,以及24,500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3.就第3 階段款項882,000 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則按前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報價單、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就附表
2 之906,500 元部分,計算式為:24,500 元+882,000元=906,500 元),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就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表1:
編號 項 目 金 額 利息起算日 ⒈ 第3期軟體授權費 257,250元 107年11月1日 ⒉ 第4期軟體授權費 257,250元 108年2月1日 ⒊ 顧問服務費第3期款 882,000元 108年4月1日 ⒋ 顧問服務費第4期款 176,400元 108年4月1日 總計:1,572,900元附表2編號 金額(新臺幣) 利息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49萬 自108 年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906,500元 自108 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總計 1,396,5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