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5號原 告 曾景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複 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被 告 崔益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刪除網頁(網址詳本院卷一第9 頁)。㈡被告應將網路上刊登如附表一所示連結移除。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 頁)。其後原告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網路上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連結移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36
7 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請求被告移除網址連結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2 、7 、8 、13、14、15、16、17、18所載網址)尚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撤回原起訴聲明第1 項,及撤回原所請求移除附表一編號2 、3 、6 、7 、8 所載網址連結(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本院卷三第7 至11頁、第341 頁、第38
6 頁),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0頁、本院卷三第38
6 頁),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原所請求移除附表一編號1 、14、15所載網址(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第341 頁),因被告不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386 頁),仍為本件訴訟應審理之範圍。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請求移除附表一編號1 、14、15及附表二編號1 、2 、4 、9 、10所示網址,係因被告將原告所受刑事有罪判決以不同連結為刊登,將使閱覽者誤信原告涉犯多起刑事案件,致使原告名譽權受損。而附表二編號3 、5、6 、7 、8 、11、12、13、14所示網址,均為與原告有關之判決及裁定,涉及原告參與訴訟程序等社會活動,而應屬原告個人資料,被告對於原告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不具特定目的,亦非在必要範圍內,揆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自屬侵害原告隱私權,而應依民法負侵權責任。又附表二編號15所示網址內容,使他人誤認原告涉犯多起刑事案件,侵害原告名譽權。附表二編號16、17、18部分,被告將新聞竄改,致使閱覽者誤信原告為沽名釣譽之輩。上開網址連結所載頁面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網路上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 、14、15所示之連結移除。㈡被告應將網路上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連結移除。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14均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公示之判決書,僅屬陳述事實,應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而附表二編號4 僅屬被告意見之發表,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原告應舉證特定何處文字有名譽權之侵害。附表二編號15、16、17、18僅係揭發假新聞,並將原告新聞與真實新聞併列,應不構成名譽權侵害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再者,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二編號1 至14、附表一編號1 、14、15所示網址部分:
⒈前述網址連結之網頁,其中附表二編號1 、2 、4 、8 、9
、10係將判決全文或部分判決內容截取張貼於被告架設之網頁介面,附表二編號3 、5 、6 、7 、11、12、13、14及附表一編號1 、14、15則直接連結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搜尋裁判之結果。被告既僅為張貼判決內容或法學檢索系統搜尋裁判之結果,自無任何侵害原告社會評價之行為,難認有何名譽權之侵害。原告雖主張被告以不同網址連結刊登,將使閱覽者誤認原告涉犯多起刑事案件,而致原告名譽權受損云云,惟上開網址連結均有標明判決字號及內容,足使他人了解是否為同一案件內容,且被告既僅將已依法公告之判決內容全文或部分照樣刊登,並無其他使他人誤認之作為,無從使他人誤認原告所涉案件之數量及審理狀況,故無從以此影響原告社會評價,難認有何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將原告所涉裁判以網址連結方式刊登,應屬
蒐集及利用原告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被告既非在特定目的及必要範圍內使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0條規定,顯已侵害原告隱私權云云。惟查,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第68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已公開而得閱覽之資訊,當事人就該資訊所載之內容即無合理之隱私期待,非屬隱私保護範圍。查,本件被告係將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內所公開之判決內容張貼於其網站頁面,抑或直接由其網址連結跳轉至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搜尋之裁判內容,可見原告所涉案件相關判決,已經依法判決宣示及公告,而屬已經公開揭露之資訊,是被告前揭行為所涉及之公開判決書內容,原告對其無合理之隱私期待,縱然被告刊登或連結前開判決書,亦難認有何隱私權之侵害。至於原告雖以個資法第20條規定欲證明有隱私權之侵害,然公開判決書之內容本即得讓公眾為公開討論,兼具促進公共利益之目的,被告前述行為目的既僅希望讓公眾瞭解相關公開判決之內容,而單純將判決書內容予以刊登或連結,尚難謂有處理利用公開判決內容之方式超越蒐集之特定目的,無從以此證明有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⒊從而,前述被告所架設之網址連結,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
譽或隱私權,原告自無依前述規定請求移除網址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之餘地。
㈢附表二編號15、16、17、18所示網址:
附表二編號15所示網址之網頁內容(見本院卷三第295 至30
0 頁),主要係載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59 號刑事判決之字號,並可據以連結至前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已公開之判決書,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偽造文書『共割』節稅被判刑」、「曾景煌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59號刑事判決」、「99上更㈠259-偽造文書」等文字為連結而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惟前開文字僅載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59號刑事判決之判決字號及案由、主文,抑或由被告以主觀價值判斷之方式整理該判決認定之主旨,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且前開連結可轉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公開之判決書,已足使他人了解是否為同一案件內容,並無誤認可能,難認有何影響原告社會評價之侵權行為存在。又附表二編號16、17、18所示網址之網頁內容(見本院卷三第301至317頁),被告係將網頁截圖併置於前開自行架設之網頁內,並自行繕打「張冠李戴新聞」、「原始新聞」、「假新聞」等文字,惟此等語句僅屬被告對於其所閱覽之新聞內容所為之意見陳述,且未使用偏激不堪言詞而為之,尚符合合理評論原則,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意旨,應不具違法性。至於原告雖主張前開網頁內之截圖係遭被告所變造,惟此已遭被告所否認,且被告亦否認該截圖內所顯示網址為其另行架設之網站,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前述被告架設之網址連結,尚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自無依前述規定請求移除網址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網路上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 、
14、15所示之連結移除。㈡被告應將網路上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連結移除。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