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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60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訴訟代理人 甘雨潔被 告 吳耿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雖未設籍於本院轄區內,惟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顯示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帳

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自107 年9 月8 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序號1 至4 所示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933元、自107 年9 月8 日起至108 年5 月8 日止已結算未受償利息 353元暨手續費、費用、違約金 500元,及如附表序號1 至4 所示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06 年2 月8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額度 788,000

元(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借款利息按年利率9.99%固定計算,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月付金)。被告自10

7 年8 月8 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 562,506元迄未清償。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94,292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帳務資料、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電腦帳務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上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6,5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6,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以忻附表:

┌──┬───────┬─────────────────┐│序號│ 未償本金 │ 利 息 ││ │(新臺幣:元)│(以左列未償本金按下述內容計算) │├──┼───────┼─────────────────┤│ 1 │ 2,081元 │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11.79計算之利息。 │├──┼───────┼─────────────────┤│ 2 │ 10,356元 │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13.29計算之利息。 │├──┼───────┼─────────────────┤│ 3 │ 4,889元 │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13.79計算之利息。 │├──┼───────┼─────────────────┤│ 4 │ 13,607元 │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14.79計算之利息。 │├──┼───────┼─────────────────┤│ 5 │ 562,506元 │(無) │└──┴───────┴─────────────────┘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