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83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楊建宗
林純如被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訴訟代理人 李蕙如
魏以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柒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度司執甲字第85018 號扣押原告新臺幣(下同)3,072,6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第9 頁);嗣於民國
108 年8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72,664 元(卷第143 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鄭孝孝(原名鄭綿綿)執有5,000萬元債權之執行名義(本院107 年度司執甲字第23634 號債權憑證、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2035 號民事裁定),嗣經原告聲請對鄭孝孝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7 年度司執甲字第85018 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07 年8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鄭孝孝收取現由被告股務代理部庫存保管之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清算退還股款債權,並於108 年2 月25日核發執行命命准許原告向被告股務代理部收取扣押債權3,080,659 元在案。嗣因被告主張上開扣押債權其中3,072,664 元部分經設定質權(下稱系爭質權)予中華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票券公司),中華票券公司嗣於96年5 月18日將系爭質權隨主債權讓與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勤美公司業已表示其受讓自中華票券公司之債權暨其擔保物權,除已執行並受償部分外,剩餘債權因與債務人環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公司)、環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大公司)已達成和解,勤美公司同意不再對債務人環亞公司、環大公司及所有保證人追償。系爭執行事件既無其他併案債權人,且本院執行處已核發上開收取命令,被告即須給付上開扣押款予原告,詎被告竟以系爭股票未辦理質權解除且未繳回股票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系爭股票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股票,自無適用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應向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質權解除之規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2,664 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股票質權人現仍登記為中華票券公司,勤美公司從未登記為系爭股票質權人,被告無法判斷勤美公司是否為真正質權人或是否有處分系爭質權之權利,雖勤美公司表示其自中華票券公司處受讓債權及系爭質權,並已與債務人達成和解而同意不再對債務人環亞公司、環大公司及所有保證人追償,然未表示是否拋棄系爭質權,且未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8條第1 項後段規定解除質權設定,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前聲請對鄭孝孝財產為系爭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107 年8 月27日核發執行命命禁止鄭孝孝收取現由被告股務代理部庫存保管之系爭股票清算退還股款債權,並於108年2 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原告向被告股務代理部收取扣押債權3,080,659 元;被告於108 年3 月7 日以系爭股票在質權設定中且未繳回股票為由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有107 年8 月27日、108 年2 月25日執行命令、被告108年3 月7 日函為憑,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收取命令扣押款,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質權應已隨同所擔保債權而消滅:
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動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返還或交付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民法第884 條、第896 條、第89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96 條規定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所謂有受領權者,係指出質人或其所指定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質權為擔保物權之一,擔保物權需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其成立以債權成立為前提,並因債權之消滅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執行處於系爭強制執行核發執行命令所示扣押債權其中3,072,664 元部分前經設定系爭質權予中華票券公司,嗣中華票券公司、勤美公司間於96年5 月18日簽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中華票券公司將債權(含系爭股票)及擔保物權(含系爭質權)讓與勤美公司,有中華票券公司108 年1 月15日函(卷第23頁)及附件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明細表、設質股票明細表、設質股票號碼表、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系爭強制執行卷第69-77 頁)為憑,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衡以勤美公司自中華票券公司受讓系爭質權及其擔保債權後,除已執行並受償部分外,剩餘債權因與債務人環亞公司、環大公司已達成和解,勤美公司同意不再對債務人環亞公司、環大公司及所有保證人追償之情,有勤美公司108 年2 月22日民事陳報狀(卷第25頁)為憑,而勤美公司既與債務人環亞公司、環大公司達成和解,不再對債務人及其所有保證人進行追償,依通常和解程序則擔保物依法返還,復有勤美公司108 年7 月25日函(卷第113 頁)可參,足見債權人勤美公司已承認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因清償及和解而消滅。復參以系爭質權係動產質權,系爭質權標的(即系爭股票)業經質權人返還於出質人或債務人,為兩造均一致供認屬實(卷第141-142 、151 頁),益徵系爭質權擔保之債權確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消滅,依擔保物權之從屬性,系爭質權即應同歸消滅。被告主張系爭股票現質權人尚仍登記為中華票券公司,勤美公司未表示是否拋棄系爭質權云云,難認有據。
㈡系爭質權之設定及解除應無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適用:
按股票設定質權,由出質人及質權人填具「質權設定通知書」並於股票背書後送交公司辦理登記,經登記後始得對抗公司,公司並免出具質權設定證明書;解除質權時,應填具「質權解除通知書」向公司辦理,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8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依該規定顯非對於股票質權消滅與否之效力規定,而僅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作業之內部處理規範,則被告主張質權人未填具「質權解除通知書」辦理解除系爭質權而不適法云云,已難認有據。復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係依證券交易法第22之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此觀諸證券交易法第22之第2 項、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 條規定即明,是上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8條第1 項自應限於以「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為規範對象,而系爭股票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所發行之股票,為兩造無爭執(卷第152 頁),被告主張系爭股票未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8條第1 項後段規定解除系爭質權設定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後,債權人即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
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收取命令送達後,債權人即可直接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查鄭孝孝對於被告有系爭股票清算退還股款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等情,有被告108 年3 月7 日函(系爭強制執行第110 頁)、本院108 年2 月25日執行命令(卷第27頁)為憑,並據調取系爭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復到庭表示無意見等語(卷第152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上開本院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債權3,072,66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