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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9號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黃恩佑被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明訴訟代理人 洪宗巖

林典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臺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3年11月16日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嗣原告於108 年4 月15日追加和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公司)為被告,惟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前開追加之訴,且本件核無符合上揭追加訴訟之要件,況依原告起訴之資料及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審理結果,堪認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若准許原告追加和欣公司為被告,實有礙訴訟終結。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裁判日期:2019-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