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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09號原 告 吳仁良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Helen Pik Kuen Wong訴訟代理人 林靜宜被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訴訟代理人 柯文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8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08年6月3日具狀變更請求本金為1,522,700元(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伊於94年4月8日向被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於80萬元之額度範圍內自動扣繳,復於96年8月16日簽訂「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以借款餘額788,000元依固定利率5%計算,分七年攤還,於每月17日自動扣款繳付本息11,138元。

嗣因金融海嘯之故,伊於97年8月17日漏未繳納11,138元,僅扣款986元,被告滙豐銀行於同年月28日同意將伊債務總額降低為63萬元,且變更還款條件,伊於97年9月17日仍暫未繳納當期款項11,138元,被告滙豐銀行即委託催收公司即被告晨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於97年10月7日致電向伊以「對阿,那我現在不是要讓你錢少還一點,讓你把時間長一點,那後面的可以的話再讓你少還一點錢」云云,提議將伊於97年8月17日未繳納之10,152元、97年9月17日未繳納之11,138元,共計21,290元掛帳,使伊無延遲還款記錄,致伊誤認無還款義務,且對嗣後發生之還款條件無從還款。詎被告滙豐銀行竟仍於97年9月起將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註記為延遲還款,被告滙豐銀行違法註記逾期呆帳紀錄,且拒絕註銷之,而被告晨旭公司未將兩期未繳款項掛帳,共同致伊受有信用、健康、名譽、自由、隱私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

(二)嗣伊於100年12月18日於訴外人余慧君簽訂委託投資契約書,約定由伊投資30萬元,年獲利100%之黃金產銷及貴金屬產銷永久契約,惟被告滙豐銀行違法註記逾期呆帳紀錄,且拒絕註銷,而被告晨旭公司未將該二期未繳納款項掛帳,致該二期款項變為逾期呆帳,致伊無法向銀行申請信貸投資,短差資金15萬元,無法依預定計畫獲取每年146,100元利益(計算式:15萬×【每年獲利100%-信貸資金成本2.6%】=146,100元),迄今已逾7年,受有1,022,700元之信貸利益損失,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且伊本來信用良好、正常,被告為伊管理債務及信用,竟造成伊債務呆帳、信用喪失,自得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信貸利益損失;此外,被告故意讓伊變成逾期呆帳,非法取得伊之信用自主權,致伊成為信用呆帳、無法貸款、無法在財務金融相關行業工作,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信貸利益損失,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以相同事實對渠等提起如附表一、二之訴訟,均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就同一事實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及前訴之既判力,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又就被告滙豐銀行有無違法註記逾期呆帳、被告晨旭公司有無同意將原告未繳納之97年8月17日、97年9月17日共計21,290元掛帳,使原告無延遲還款記錄等,均為歷次損害賠償訴訟中之重要爭點,兩造實質辯論後,均經判決認定原告之主張無理由,是於本件訴訟中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三)被告滙豐銀行之聯徵報送紀錄係作為金融市場信用徵信參考、被告晨旭公司受被告滙豐銀行委任催收帳務,亦無同意將原告未繳納之97年8月17日、97年9月17日共計21,290元掛帳,且無同意註銷原告之逾期呆帳紀錄,均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因其自身未依約繳納欠款之行為,請求渠等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四)渠等並無侵權行為,亦非為原告管理帳務、信用等事務,且無任何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信貸利益損失,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一)原告於94年4月8日以其持有被告滙豐銀行發行之現金卡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於80萬元範圍內,依浮動利率年息8.6%(本息平均攤還動用貸款)或8.85%(循環動用貸款),以動用之款項計息,嗣原告、被告滙豐銀行於96年8月16日簽訂貸款金額為788,000元之信用貸款契約,就原告當時之借款餘額788,000元,將利率調整為5%,約定原告應於每月17日繳納本息11,138元,並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嗣原告於97年8月17日僅還款986元、97年9月17日未還款。

(二)被告滙豐銀行於97年10月間委託被告晨旭公司執行催收前揭借款,被告晨旭公司於97年10月3日發函通知原告,並於97年10月7日電話聯絡原告討論還款事宜,對話紀錄如原證一即本院卷第15至22頁所示。

(三)原告於97年10月9日、97年11月10日、97年12月15日、98年1月14日、98年1月15日、98年2月11日各還款11,2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1.本件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斷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

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曾以同一事實,對渠等請求損害賠償,因認本案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等語。

②惟查,附表一、二所示判決之當事人、法律關係、請求金額

等,均與此部分之請求對象、原因事實、法律依據、請求金額不盡相同,尚難認屬同一事件。是被告所辯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云云,即非可採。

2.本件有無前案爭點效之適用?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蓋普通共同訴訟,雖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亦祇屬形式之合併,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與其獨立為訴訟無異,基於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各與他造獨立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兩造前於附表一、附表二之訴訟中,已就「被告滙豐銀行有無故意向聯徵中心報送不實資訊」、「被告滙豐銀行是否違法註記逾期呆帳紀錄,且拒絕註銷」、「被告晨旭公司是否代理被告滙豐銀行與原告成立掛帳契約」、「被告晨旭公司是否代理被告滙豐銀行與原告成立新的分期付款契約」等重要爭點為判斷,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

②經查,原告前於附表一訴訟中,主張被告滙豐銀行有故意向

聯徵中心報送不實資訊、違法註記逾期呆帳紀錄且拒絕註銷等重要爭點,已經附表一各次訴訟審酌原告與被告晨旭公司間之97年10月7日催收電話錄音譯文、聯徵中心授信餘額月報作業要點規定、原告還款及沖帳明細、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等證據,且經原告、被告滙豐銀行為充分攻防後,認定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而附表一訴訟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於本件所提出其與被告晨旭公司間97年10月7日錄音譯文、連續呆帳證明、委託投資契約書、其與被告滙豐銀行間之貸款約定書、銀行職位證明等,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斷,依前揭說明,於原告與被告滙豐銀行間就「被告滙豐銀行有無故意向聯徵中心報送不實資訊」、「被告滙豐銀行是否違法註記逾期呆帳紀錄,且拒絕註銷」部分,本院自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

③次查,原告前於附表二訴訟中,主張被告晨旭公司無權代理

被告滙豐銀行與其達成依約清償63萬元債務、將同意97年8月17日、97年9月17日兩期帳款免除及恢復其信用紀錄之掛帳及成立新分期付款約定等重要爭點,前經附表二訴訟審酌原告與被告晨旭公司間之97年10月7日催收電話錄音譯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信用貸款債權委外催收通知函、滙豐銀行與原告間之錄音、連續呆帳證明、與被告滙豐銀行間之貸款約定書、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等證據後,併經原告、被告晨旭公司充分攻防,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晨旭公司無權代理被告滙豐銀行催收業務係不可採,亦不能證明被告晨旭公司有同意免除將97年8月17日、97年9月17日兩期帳款及恢復原告信用紀錄,並認定被告晨旭公司係與原告商談依原訂條件每月向被告滙豐銀行每月繳納11,138元一年,並於一年後一次清償全部債務餘額為條件,再幫原告向被告滙豐銀行爭取免除97年8月17日、97年9月17日兩期帳款還款義務之分期付款契約,而附表二訴訟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於本件所提出如②部分所示證據,均不足以推翻附表二訴訟之判斷,則原告與被告晨旭公司間就「被告晨旭公司是否代理被告滙豐銀行與原告成立掛帳契約」、「被告晨旭公司是否代理被告滙豐銀行與原告成立新的分期付款契約」部分,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

3.原告主張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侵害其信用、健康、名譽、自由、隱私,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是否有據?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滙豐銀行向聯徵中心報送不實資訊、違法註記逾期呆帳紀錄,且拒絕註銷之、被告晨旭公司未將兩期未繳款項掛帳之行為共同侵害其信用、健康、名譽、自由、隱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即應就被告有前揭共同侵權行為等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

②經查,關於「被告滙豐銀行故意向聯徵中心報送不實資訊」

、「被告滙豐銀行違法註記逾期呆帳紀錄,且拒絕註銷之」、「被告晨旭公司代理被告滙豐銀行與原告成立掛帳契約」等情,均經附表一、二之前案認定原告主張為不可採,且無從排除上開爭點效之適用,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於本件仍執前詞,主張有前揭原因事實而認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即非可採。

③從而,原告不能證明其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屬

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云云,即為無理由。

4.另原告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其待證證事實不外係被告晨旭公司是否已經告知被告滙豐銀行有與原告成立掛帳契約、分期付款契約、被告滙豐銀行有無故意報送不實呆帳資料等,本院認原告聲請洵無必要,爰均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二)就信貸利益損失1,022,700元部分:

1.本件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固抗辯原告曾以同一事實,對渠等請求損害賠償,因認本案原告主張信貸利益損失部分,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云云,惟查,附表一、二所示判決之當事人、法律關係、請求金額等,與此部分請求之當事人、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等,尚非同一,自難認屬同一事件。故被告之抗辯,難認有據。

2.本件有無前案爭點效之適用?承前(一)、2.部分所述,原告與被告滙豐銀行間就「被告滙豐銀行有無故意向聯徵中心報送不實資訊」、「被告滙豐銀行是否違法註記逾期呆帳紀錄,且拒絕註銷」部分、原告與被告晨旭公司間就「被告晨旭公司是否代理被告滙豐銀行與原告成立掛帳契約」、「被告晨旭公司是否代理被告滙豐銀行與原告成立新的分期付款契約」部分,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均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

3.原告主張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其無法申辦貸款,而受有投資利益之損失,有無理由?①原告主張被告滙豐銀行向聯徵中心報送不實資訊、違法註記

逾期呆帳紀錄,且拒絕註銷、被告晨旭公司未將兩期未繳款項掛帳之行為,致其無法申辦貸款而受有信貸利益之損失,既為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前揭共同侵權行為等利己事實盡舉證之責。

②惟查,關於原告主張之「被告滙豐銀行故意向聯徵中心報送

不實資訊」、「被告滙豐銀行違法註記逾期呆帳紀錄,且拒絕註銷之」、「被告晨旭公司代理被告滙豐銀行與原告成立掛帳契約」等原因事實,前經附表一、二之前案認定原告主張為不可採,且無從排除上開爭點效之適用,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於本件主張仍執前詞,認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即屬無據。

③是以,原告不能證明其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屬

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信貸利益損失1,022,700元云云,即為無理由。

4.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致其受有投資利益損失,有無理由?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管理債務、信用,造成其債務呆帳、信用喪失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無因管理及造成損害等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②惟查,被告滙豐銀行以其對原告債權請求原告清償貸款、被

告晨旭公司則基於被告滙豐銀行委任向原告催收帳款,均非屬「為原告管理債務、信用」之行為,原告之主張與無因管理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成立要件,實有未合。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投資利益損失1,022,700元云云,為無理由。

5.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告的信用自主權,致原告成為信用呆帳,無法貸款及在財務金融相關行業工作,有無理由?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謂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其「信用自主權」、致其成為信用呆帳云

云,惟「信用」係屬人格法益,為非財產權之一種,縱原告信用權受損,被告亦未因此而受有財產上利益,原告之主張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符,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投資利益損失1,022,700元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22,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趙盈秀附表一:

┌──┬────┬────┬────┬────┬─────┬─────┬─────┬─────┬──────┐│編號│一審案號│二審案號│原告/ │被告/ │案由 │原因事實 │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 │訴訟結果 ││ │ │ │上訴人 │被上訴人│ │ │ │ │ │├──┼────┼────┼────┼────┼─────┼─────┼─────┼─────┼──────┤│一 │本院101 │臺灣高等│吳仁良 │滙豐銀行│損害賠償等│原告主張因│民法第267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駁回││ │年度訴字│法院102 │ │ │ │被告不實報│條、第230 │原告自98年│原告上訴駁回││ │第1418號│年度上易│ │ │ │送聯徵紀錄│條、第215 │6月1日起至│ ││ │ │字第568 │ │ │ │以致原告信│條、第216 │100年12月 │ ││ │ │號 │ │ │ │用紀錄不良│條、第184 │31日止,計│ ││ │ │ │ │ │ │無法申請房│條、第148 │1,602,658 │ ││ │ │ │ │ │ │屋貸款及無│條 │元,及自 │ ││ │ │ │ │ │ │法謀求金融│ │101年1月1 │ ││ │ │ │ │ │ │業工作 │ │日起至清償│ ││ │ │ │ │ │ │ │ │日止,按年│ ││ │ │ │ │ │ │ │ │利率5%計 │ ││ │ │ │ │ │ │ │ │算之利息。│ │├──┼────┼────┼────┼────┼─────┼─────┼─────┼─────┼──────┤│二 │本院103 │臺灣高等│吳仁良 │滙豐銀行│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因│民法第226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駁回││ │年度消字│法院103 │ │(二審參│ │被告不實報│條第1項、 │原告60萬元│原告上訴駁回││ │第1號 │年度消上│ │加人晨旭│ │送聯徵紀錄│第227條第 │,及自起訴│ ││ │ │易字第9 │ │公司) │ │以致原告信│1項及第2項│狀繕本送達│ ││ │ │號 │ │ │ │用紀錄不良│、第227條 │翌日起至清│ ││ │ │ │ │ │ │無法借貸投│之1、第184│償日止,按│ ││ │ │ │ │ │ │資、無法謀│條第1項及 │年利率5% │ ││ │ │ │ │ │ │求金融業工│第2項、第 │計算之利息│ ││ │ │ │ │ │ │作及精神痛│195條、第 │。 │ ││ │ │ │ │ │ │苦 │247條之1、│ │ ││ │ │ │ │ │ │ │第216條、 │ │ ││ │ │ │ │ │ │ │消費者保護│ │ ││ │ │ │ │ │ │ │法第7條第 │ │ ││ │ │ │ │ │ │ │3項前段、 │ │ ││ │ │ │ │ │ │ │第51條、第│ │ ││ │ │ │ │ │ │ │12條 │ │ │├──┼────┼────┼────┼────┼─────┼─────┼─────┼─────┼──────┤│三 │本院105 │臺灣高等│吳仁良 │滙豐銀行│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因│民法第226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駁回││ │年度訴字│法院105 │ │ │ │被告不實報│條第1項、 │原告55萬元│原告上訴駁回││ │第1332號│年度上易│ │ │ │送聯徵紀錄│第227條第1│,及自起訴│ ││ │ │字第812 │ │ │ │以致原告信│項及第2項 │狀繕本送達│ ││ │ │號 │ │ │ │用不良無法│、第227條 │翌日起至清│ ││ │ │ │ │ │ │借貸,以致│之1、第195│償日止,按│ ││ │ │ │ │ │ │不動產出租│條、第184 │年利率5% │ ││ │ │ │ │ │ │經營利益損│條、第213 │計算之利息│ ││ │ │ │ │ │ │失及100年 │條、第234 │。 │ ││ │ │ │ │ │ │12月18日鑽│條 │ │ ││ │ │ │ │ │ │石投資因呆│ │ │ ││ │ │ │ │ │ │帳不能借貸│ │ │ ││ │ │ │ │ │ │無法獲利及│ │ │ ││ │ │ │ │ │ │無法申請房│ │ │ ││ │ │ │ │ │ │屋貸款影響│ │ │ ││ │ │ │ │ │ │不動產出租│ │ │ ││ │ │ │ │ │ │營利 │ │ │ │├──┼────┼────┼────┼────┼─────┼─────┼─────┼─────┼──────┤│四 │本院107 │ │吳仁良 │滙豐銀行│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被│民法第226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駁回││ │年度訴字│ │ │ │給付不能 │告不實報送│條第1項、 │原告52萬元│ ││ │第4978號│ │ │ │不當得利 │聯徵紀錄以│第227條第1│,及自起訴│ ││ │ │ │ │ │ │致原告信用│項及第2項 │狀繕本送達│ ││ │ │ │ │ │ │紀錄不良,│、第227條 │翌日起至清│ ││ │ │ │ │ │ │以致100年 │之1、第195│償日止,按│ ││ │ │ │ │ │ │12月18日鑽│條、第184 │年利率5% │ ││ │ │ │ │ │ │石投資因呆│條第1項及 │計算之利息│ ││ │ │ │ │ │ │帳不能借貸│第2項、第 │。 │ ││ │ │ │ │ │ │無法獲利 │185條第1項│ │ ││ │ │ │ │ │ │ │及第2項 │ │ │└──┴────┴────┴────┴────┴─────┴─────┴─────┴─────┴──────┘附表二:

┌────┬────┬────┬────┬─────┬─────┬─────┬─────┬──────┐│一審案號│二審案號│原告/ │被告/ │案由 │原因事實 │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 │訴訟結果 ││ │ │上訴人 │被上訴人│ │ │ │ │ │├────┼────┼────┼────┼─────┼─────┼─────┼─────┼──────┤│臺灣新北│臺灣高等│吳仁良 │晨旭公司│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被│民法第110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駁回││地方法院│法院104 │ │ │ │告無權代理│條 │原告55萬元│原告上訴駁回││104年度 │年度上易│ │ │ │滙豐銀行,│ │及自起訴狀│ ││訴字第 │字第822 │ │ │ │致原告在聯│ │繕本送達翌│ ││400號 │號 │ │ │ │徵中心之紀│ │日起至清償│ ││ │ │ │ │ │錄遭註記微│ │日止按年利│ ││ │ │ │ │ │信用不良使│ │率5%計算 │ ││ │ │ │ │ │原告債信受│ │之利息。 │ ││ │ │ │ │ │損,無法謀│ │ │ ││ │ │ │ │ │求金融業工│ │ │ ││ │ │ │ │ │作,受有薪│ │ │ ││ │ │ │ │ │資差額損失│ │ │ ││ │ │ │ │ │433,445元 │ │ │ ││ │ │ │ │ │、無法取得│ │ │ ││ │ │ │ │ │現金週轉而│ │ │ ││ │ │ │ │ │無法獲得房│ │ │ ││ │ │ │ │ │屋貸款受有│ │ │ ││ │ │ │ │ │8,647,666 │ │ │ ││ │ │ │ │ │元之損害。│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