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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16號原 告 黃景坤

黃芬南黃宜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複 代理人 朱浩文律師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何淑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上訴人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上訴人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上訴人。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

1 項固有明文。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經查,本件係被繼承人黃沺禮之繼承人黃景坤、黃芬南、黃宜明起訴主張黃沺禮向被告承租保管箱,惟被告未核對確認客戶身份、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黃沺禮其餘繼承人黃則揚、黃勉欽、黃鐵達(下稱黃則揚等3 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開保管箱,侵占保管箱內財物,而保管箱內財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黃沺禮全體繼承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訴訟標的對於黃沺禮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本應共同起訴,而黃沺禮之全體繼承人除原告外,尚包括黃張彩桂、黃則揚、黃勉欽、黃鐵達(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告遂於本院民國108 年8 月29日具狀聲請裁定命黃張彩桂、黃則揚、黃勉欽、黃鐵達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

196 頁),惟黃張彩桂、黃則揚、黃勉欽、黃鐵達於108年9月9 日具狀表示不同意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見本院卷第211 頁),衡酌本件原告係主張黃則揚等3 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開啟保管箱、侵占遺產,黃張彩桂則進狀陳稱其與黃則揚等3 人已如實申報黃沺禮之遺產,並無侵占遺產,而為與原告相反之主張(見本院卷第327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渠等有不成為共同原告之正當事由。故本件原告僅列黃景坤、黃芬南、黃宜明,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黃沺禮之全體繼承人因黃則揚等3 人違法盜開黃沺禮向被告租用之保管箱,侵占保管箱內財物(即黃沺禮之遺產)所受之損害,則被告若因本件訴訟敗訴,將轉向黃則揚等3 人求償,故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黃則揚等3 人。惟本件訴訟係因黃沺禮與被告間保管箱契約所生爭執涉訟,原告起訴主張依據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及保管箱租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個別磋商條款(損害賠償)之約定,而黃則揚等3 人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指非基於繼承關係而言),對於系爭契約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且被告有無保管缺失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與其對黃則揚等3 人是否有求償權,亦屬無相涉之二事,則不論被告是否敗訴,本件裁判之內容或法律效果對黃則揚等3 人之私法上地位並無不利益可言。準此,被告主張因黃則揚等3 人違法盜開保管箱,倘其因本件訴訟敗訴,將轉而對渠等求償,是黃則揚等3 人為因其受敗訴判決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請求本院告知訴訟,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是本院雖於109 年2 月18日發函對黃則揚等3 人為訴訟告知,惟因被告請求告知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則本件所為告知行為依法仍不生告知訴訟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黃沺禮死亡後,保管箱遭他人開啟,致侵害原告即黃沺禮部分繼承人之權利為由,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嗣於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本件屬公同共有債權為由,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黃沺禮全體繼承人1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83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黃沺禮之部分繼承人,黃沺禮生前於被告世貿分行與西門分行各承租1 個保管箱(即保管箱號D570、C-611 ,下合稱系爭保管箱),其於106 年10月1 日過世後,系爭保管箱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黃沺禮之部分繼承人黃則揚等3 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短時間密集多次違法盜開保管箱,並違法取出與侵占保管箱所置放之所有高單價無記名動產,嗣黃沺禮全部繼承人會同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開啟保管箱,財產內容除原保管箱之保證金收據外,財產總價為0 ,可徵原告財產因此遭受損失。被告未確認客戶身分、疏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黃沺禮、被告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之個別磋商條款關於認章不認人部分,因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是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因保管有欠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 個保管箱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賠償。為此,爰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12條、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系爭契約個別磋商條款(損害賠償責任)之規(約)定,擇一請求法院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黃沺禮全體繼承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管箱之租用契約約定第三人持保管箱鑰匙及承租人原約定之辨識方式,申請開啟保管箱,除另有特別約定外,視同承租人本人申請開箱,是承租人或第三人以上開方式申請開箱,被告並無核對身分之義務。且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下午1 時許,方知悉黃沺禮死亡之事實,並隨即註記停止保管箱之開啟作業,於此之前,如第三人依上開方式開箱,被告依系爭契約,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主張他人侵占保管箱內財物,惟侵占罪不屬於洗錢防制法規範之特定犯罪範疇。再者,原告未舉證證明承租人於系爭保管箱內置放物品之內容及價值,其主張受有損害,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黃沺禮於106年10月1日死亡,其生前向被告西門分行、世貿分行各承租1 個保管箱,保管箱號分為C-611 、D570號。其中,C-611 號保管箱於106 年10月11日、D570號保管箱於10

6 年10月11、12日各有1 次開箱記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開箱記錄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損害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並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各該法律規範,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其「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黃則揚等3人於黃沺禮死亡後,於106年10月11、12日開啟系爭保管箱共3次,並取走系爭保管箱內之黃金共30.075公斤乙節,為黃則揚等3人所承認,業據黃則揚等3 人具狀說明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395號卷第5 頁背面)。又黃則揚等3 人於系爭保管箱取出30.075公斤之黃金後,已將之全數申報為黃沺禮之遺產,且依該遺產申報書,繼承人共7 人,包括原告、黃則揚等3 人及黃張彩桂,有被繼承人黃沺禮之遺產稅申報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6 頁)。是系爭保管箱內之物品即30.075公斤黃金經列為黃沺禮之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屬包含原告在內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可以認定。此核與原告於起訴狀主張系爭保管箱置放之物品屬黃沺禮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情相符。從而,系爭保管箱內之物品即黃金30.075公斤既已列為黃沺禮之遺產,原告亦是黃沺禮之繼承人,縱系爭保管箱非原告所開啟,然保管箱內之物品既列為遺產,於原告即無任何損害可言。

2.原告復主張:證人李雪英可證明系爭保管箱內有兩個紅色銀樓首飾袋內的5克拉裸鑽云云。而依原告提出之偵查中筆錄,證人李雪英於偵查中證稱:「(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有購置一枚五克拉的粉紅裸鑽,供收藏與把玩之用?如何得知?)民國60幾年黃沺禮有開保險箱給我看,我印象中有一顆裸鑽,但我不確定是不是粉紅色的」(見本院卷第301頁)。可知證人僅於60年間曾看到保險箱有一顆裸鑽,然對於鑽石之重量並不清楚,況60年間迄黃沺禮106年間死亡時,長達40年左右,其間保險箱內之物品或有可能變動,證人李雪英之證詞不足使本院達到黃沺禮死亡時,系爭保管箱內有5克拉裸鑽,甚或裸鑽1枚之心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保管箱內有5克拉裸鑽1枚,該鑽石遭他人取走,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即失所據,尚難採憑。

3.原告又主張:依監視器畫面,可證第三人取走大量黃金與珠寶,黃金至少20公斤,市價達3000萬元以上;且被告未證明遭盜領之保管箱遺產在遺產分割之訴訟範圍內,亦未證明黃則揚等3 人未侵吞入己,遽謂原告並無損失,顯無理由;且黃金已遭黃則揚等3 人朋分云云。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續字第294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且保管箱內確有金條,並經渠等取走,…然自上開錄影畫面(按即保管箱監視錄影畫面),尚無從精確估算保管箱內實際存放之金條數目及重量…」等語(見本院卷第371 頁),可徵錄影畫面僅能證明保管箱內有金條,不足證明有原告所指之珠寶。至遺產稅申報書就黃沺禮動產部分申報黃金為30.075公斤,價值為3000多萬元(見本院卷第336 頁),亦與原告上開主張黃金至少20公斤,市價3000萬元以上相符(見本院卷第190 頁),是原告上開所述,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除上述之黃金30.075公斤,以及原告主張之5 克拉裸鑽外,揆前說明,原告如主張系爭保管箱內尚有其他物品,即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謂被告應證明遭盜領之保管箱遺產在遺產分割之訴訟範圍內,且應證明黃則揚等3 人未侵吞入己云云,顯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未合,無足採憑。至黃勉欽於警詢筆錄雖稱系爭保管箱內之黃金分成3 份,由伊、黃則揚及黃鐵達平均分成3 份等語,然如上㈡1.所述,即令黃金遭黃則揚等3 人取走且朋分,惟黃金既已列為黃沺禮之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屬黃沺禮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分割後,原告仍可按其應繼分分得遺產,並無損害,至黃金實體置放於何人處,並非所問,是原告以黃勉欽之警詢筆錄,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未能就系爭保管箱內之物品遭他人取走,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即失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請求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明本件是否屬於疑似洗錢樣態,被告有核對身分之義務,並請求傳喚黃則揚等

3 人,以證明保管箱內容物,惟就前者,本院已認定原告未受有損害,則被告是否違反洗錢防制法,即非本件爭點。至黃則揚等3 人,業自承取走系爭保管箱內之黃金共30.075公斤,即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是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