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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218號上 訴 人 胡碧慧被上訴人 林仲仁上列當事人間因108年度訴字第2218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另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依上訴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分別核定如下:

一、依上訴人聲明廢棄主文第1項係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小段320之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房屋頂樓平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系爭320地號土地)所示面積10.22平方公尺、編號B(系爭320之1地號土地)所示面積37.61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頂樓平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此上訴利益即應以該頂樓增建物占有系爭320、320之1地號土地面積之價額為準,系爭320、320之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1,631元【計算式:(被上訴人占有土地面積10.22平方公尺+37.61平方公尺)×108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419,0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建物登記樓層數計5層≒801,631元】,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1,6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215元。

二、復參以上訴人聲明廢棄主文第2項係判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頂樓房屋前面外牆所裝設如附件三照片所示之鐵窗拆除。」,依此上訴利益即應以上訴人所有如附件三照片所示之鐵窗免受拆除為準,惟參照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法確認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茲因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於客觀上不能確認,此亦有本院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三、再參以上訴人聲明廢棄主文第3項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985元,及自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9月1日起至拆除第1項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64元。」,依此上訴利益即應以給付租金數額66,985元部分為準,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併予請求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亦提起上訴,然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6,9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四、以上合計共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0,717元(計算式:13,215元+26,002元+1,500元=40,7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