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18號原 告 林仲仁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被 告 胡碧慧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呂畊霈律師王智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同小段三二O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房屋頂樓平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10.

22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37.61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頂樓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頂樓房屋前面外牆所裝設如附件三照片所示之鐵窗拆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以前,以新臺幣肆佰萬玖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原係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一、二次因被告住處漏水所造成伊必須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4萬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112萬4,000元;二、頂樓加蓋平台已妨害逃生及建築結構安全,應予拆除並復舊。」【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461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7頁】;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頂樓增建之位置及面積測量一案,並經該所以民國108年10月28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87016574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乃於108年12月9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小段320之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房屋頂樓平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10.22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37.61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將該頂樓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頂樓房屋前面外牆所裝設如附件3照片所示之鐵窗拆除;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36,210元,及自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9月1日起至拆除上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70元。」(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經核其原訴與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係參照被告實際占用面積已有變更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而以他項聲明替代原先之聲明,並於本院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3頁),復有利於兩造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紛爭,避免重複審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均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集合式五層

樓住宅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住戶,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址五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90年12月間購置系爭5樓房屋時聲稱伊已一併買入系爭五樓頂樓平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面積10.22、37.61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5樓頂樓平台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可單獨占有使用系爭5樓頂樓平台增建物、花台等設施,被告並於系爭5樓頂樓平台入口處裝設兩道鐵門,且上揭增建物內有獨立房間與直通系爭5樓房屋之內梯,足證被告顯以已以系爭5樓頂樓平台增建物非法占有屬於系爭公寓全體共有人共有之公共空間作為私人住宅使用,嚴重妨礙其他共有人使用之權益;況系爭公寓漏水問題嚴重,先前各戶水源開關均設置於頂樓平台,每當有住戶欲上樓察看漏水情形時,均需經五樓住戶同意開啟門鎖方得進入,被告所為顯然侵害全體住戶得隨時任意進出該頂樓平台之權益。茲按實務見解認為頂樓平台,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依照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建物各樓層之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且就該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又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如不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復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固得就公寓大廈之屋頂平台約定為專用部分,然其約定之使用方法仍不得違反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建築法令之規定。再者,系爭頂樓平台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共用部分,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詎被告竟未經全體住戶之同意即擅自占用頂樓共用部分,僅被告一家人得以自由出入使用,導致頂樓平台作為火災避難場、逃生避難通道之功能消失殆盡,悖於該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式,甚至在五樓及通往頂樓平台之樓梯間外牆加裝如附件3照片所示之鐵窗,且該鐵窗並無安裝逃生門鎖可供開啟,已然將該空間完全封閉,堪認影響全體住戶避難逃生、危害公共安全甚鉅,自有併予拆除之必要。

㈡茲因系爭頂樓平台遭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乃基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該五樓房屋頂樓平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10.22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37.61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將該頂樓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時將頂樓房屋前面外牆所裝設如附件3照片所示之鐵窗拆除。又因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於本院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13頁),乃自108年8月8日起回溯前5年之不當得利(即自103年8月9日起至108年8月8日止),暨自108年9月1日起至被告拆除增建物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系爭公寓位於○○區○○○○段,緊鄰大安森林公園,附近有私立中國文化大學城區部,距離國立臺灣大學、臺灣師範大學亦不遠,可謂為人文薈萃、交通便利、經濟繁榮之區域,生活機能極佳,故原告請求依申報地價10%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堪稱允當;復參酌系爭頂樓平台係由五層樓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各依專有之各樓層建物比例所共有,即各區分所有建物就屋頂平台之權利範圍應為5分之1,而系爭公寓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1,200元,是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請求自103年8月9日起至108年8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36,21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91,200元/㎡×占用面積47.83㎡×應有部分1/5×10%×5年≒436,210元),另被告於遷讓返還系爭頂樓平台前,既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該頂樓平台,則被告所受利益仍持續處於發生狀態,原告遂再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1日起至拆除上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7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91,200元/㎡×占用面積47.83㎡×應有部分1/5×10%÷12月≒7,270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小

段320之1地號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房屋頂樓平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所示面積10.22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37.61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將該頂樓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頂樓房屋前面外牆所裝設如附件3照片所示之鐵窗拆除。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36,210元,及自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9月1日起至拆除上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70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按實務見解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以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經查,系爭公寓於75年4月29日落成時(見本院卷第31頁),其頂樓平台即已有增建物,此有吳秀一建築師事務所75年7月21日鑑定證明書在卷可佐,嗣被告於90年12月間購買系爭公寓五樓及其頂樓平台增建物時,即經前手屋主林治全告知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係由五樓房屋所有權人單獨使用收益,且通往該頂樓平台樓梯口已有裝設門鎖,被告乃自前手屋主林治全處取得鑰匙;況斯時原告早已居住在系爭公寓四樓,迄至105年11月間對被告及前手屋主林治全排他用益系爭頂樓平台毫無任何異議,足徵系爭公寓全體住戶業就「系爭頂樓平台係約定由五樓房屋所有權人單獨使用收益」乙事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㈡再者,參照系爭公寓2樓住戶即證人林惠淑於本院109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程序所為證詞可知,系爭公寓5樓自前任屋主林治全時(居住期間為自75年起至91年間)起迄至現任屋主即被告(入住時間為自91年起迄今),系爭頂樓平台確係由五樓房屋所有權人排他性使用,若有其他住戶欲前往頂樓平台時,必須事先知會五樓房屋所有權人,否則將無法前往,而全體住戶非但知悉上情,更從未表示過任何異議,尚且自系爭公寓於75年4月29日落成後迄今已逾30年,系爭公寓全體住戶均予以配合、容忍,益徵系爭頂樓平台係由五樓住戶排他性使用乙事已歷有年所,詎原告竟於被告自90年12月間入住系爭公寓五樓並繼受前手屋主林治全與其他全體住戶之默示分管協議近15年後突以105年11月30日台北青田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拆除系爭頂樓平台增建物云云(見本院北司調卷第23至24頁),顯有違前述默示分管協議,毫無所據。從而原告再恣意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全體共有人,並將頂樓房屋前面外牆所裝設如附件3照片所示之鐵窗予以拆除,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誠屬無據,自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260、261、288頁)㈠兩造均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見本院卷第221、222頁)。

㈡兩造均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見本院卷第221、222頁)。

㈢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小段320之1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房屋頂樓平台上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占有上揭320地號、320之1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10.22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37.61平方公尺。

㈣系爭增建物自91年12月24日為被告管理使用(見本院卷第231頁)。

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頂樓房屋前

面外牆所裝設如附件3照片所示之鐵窗(下稱如附件3照片所示之鐵窗)係被告所裝置,屬被告所有,並由被告管理使用。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系爭增建物及如附件3照片所示之鐵窗無權占用系爭5層建物頂樓平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及如附件3照片所示之鐵窗,並將系爭5層建物頂樓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訴請被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及如附件3照片所示之鐵窗,並將系爭5層建物頂樓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㈡被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其金額?㈠原告得訴請被告拆除系爭五樓頂樓平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

、B所示面積10.22、37.61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如附件3照片所示之鐵窗,並將系爭5層建物頂樓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⒈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

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799條第1、2、3項、第8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共有物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大樓屋頂平台為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係供作逃生避難之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於98年1月23日民法修正前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如不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⒉經查,系爭公寓係於75年4月29日建築完成,有建物所有

權狀附卷足憑(見北司調卷第31頁),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之規定,自應適用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規定,合先敘明。再查,原告及被告為系爭320、320之1地號土地共有人及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並未登記為單獨所有,有上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223、265至273頁);又系爭公寓係5層樓公寓屬區分所有建物,依上開說明,系爭公寓頂樓平台自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本於其應有部分,均有權使用頂樓平台,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任一共有人均不得為排他性之獨占使用,而妨礙其他住戶使用;如欲獨占使用,則須依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規定,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屬無權占有。

⒊被告固抗辯系爭公寓係於75年4月29日興建完成,依卷附

吳秀一建築師事務所75年7月21日鑑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可證,系爭公寓於興建完成時系爭五樓頂樓平台已有系爭增建物,嗣被告於90年12月間購買系爭公寓五樓及其頂樓平台增建物時,即經前手屋主林治全告知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係由五樓房屋所有權人單獨使用收益,且通往該頂樓平台樓梯口已有裝設門鎖,被告乃自前手屋主林治全處取得鑰匙,斯時原告居住在系爭公寓4樓,對此狀況不可能不知情,況依系爭公寓2樓住戶即證人林惠淑於本院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詞可知,可知系爭公寓5樓自前任屋主林治全時起迄至現任屋主即被告,系爭頂樓平台確係由5樓房屋所有權人排他性使用,若有其他住戶欲前往頂樓平台時,必須事先知會五樓房屋所有權人,否則將無法前往,而全體住戶非但知悉上情,更從未表示過任何異議,可認系爭公寓之全體住戶就系爭5樓頂樓平台係約定由5樓房屋所有權人單獨使用收益一節存有默示分管云云,然遭原告否認;經查:

①系爭公寓係於75年4月29日興建完成,已如前述,而李

文迪故曾委託75年7月21日吳秀一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五樓頂樓平台搭建24.1平方公尺之RC結構構造物如附平面圖及立面圖,經鑑定其對於本屋及整棟建築物之結構安全無顧忌,且亦不妨礙屋頂平台之防火逃生及避難規定等情,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年9月4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83039559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然依上揭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吳秀一建築師曾於75年7月21日就系爭五樓頂樓平台增件物進行結構安全、防火逃生避難等項目進行鑑定,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增建物係由建商與系爭公寓一併興建完成,況縱系爭增建物係由系爭公寓之建商興建完成,亦不得當然推定建商與購買系爭公寓各樓層之買受人間或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均有明確約訂系爭五樓頂樓平台專屬系爭公寓5樓房屋所有權人單獨使用。

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被告雖辯以依系爭公寓2樓住戶即證人林惠淑於本院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詞可知(見本院卷第302至305頁),可知系爭公寓5樓自前任屋主林治全時起迄至現任屋主即被告,系爭頂樓平台確係由5樓房屋所有權人排他性使用,若有其他住戶欲前往頂樓平台時,必須事先知會五樓房屋所有權人,否則將無法前往,而全體住戶非但知悉上情,更從未表示過任何異議,可認系爭公寓之全體住戶就系爭5樓頂樓平台係約定由5樓房屋所有權人單獨使用收益一節存有默示分管云云;惟被告就系爭公寓5樓頂樓平台是否經該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約定由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一節,尚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前揭抗辯,即難採信。況現代都市生活忙碌,公寓大廈鄰居多屬陌生,多無管理組織,住戶共有權利意識淡薄,對於鄰居占有使用而產生之噪音,多予以容忍,故對頂樓平台有無違法使用或無權占用等情未予注意,但此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以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為意思表示,不生默示同意之法律效果。至被告所提出其與系爭5樓房屋前手屋主林治所簽訂合約書第一條固有約定:「買賣部動產標示(標示記載如有不符,以地政事務所登記簿記載為準)…房屋標示: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房屋,建號:3198,權利持分: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3199(含頂樓增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惟查上揭合約書係債權契約,僅具有相對性,僅於被告與林治全間發生效力,其契約效力並不及於系爭公寓之其他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尚不能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承上,系爭增建物自91年12月24日為被告管理使用,系爭

公寓5樓頂樓房屋前面外牆所裝設如附件3照片所示之鐵窗亦係被告所裝置,屬被告所有,並由被告管理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而,被告以系爭增建物及如附件3照片所示之鐵窗無權占有系爭公寓5樓頂樓平台一節,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及如附件3照片所示之鐵窗,並將系爭公寓5樓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屬可採。

㈡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985元暨自

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164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可資參照。承上,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公寓5樓頂樓平台,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給付如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公寓5樓頂樓平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經查:

①不當得利請求權係獨立可分,乃各權利主體單獨享有之

,各共有人僅能就自己應有部分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而為主張。系爭公寓建物登記總樓層數為5樓,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31頁),則系爭系爭五樓頂樓平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增建物占有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系爭320地號土地)、B(系爭320之1地號土地)所示10.22、37.61平方公尺之面積,除以5計算之;另審酌系爭320、320之1地號土地103至108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9,920元、96,800元、91,200元(詳如附表所示),並無差異,有地價公務用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31頁、第271至273頁),為計算之便捷,於以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之過程中,將系爭增建物占有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系爭320地號土地)、B(系爭320之1地號土地)所示10.22、37.61平方公尺之面積,合計為47.83平方公尺(計算公式:10.22+

37.61=47.83),均合先敘明。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爰審酌系爭公寓坐落系爭

320、320之1地號土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宅區,鄰近大安森林公園、新生國小、臺北市立圖書館、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臺北清真寺、天主教聖家堂、國家教育研究院臺北院區、國立師範大學校本部,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並有Google地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8之1、328之2頁),因認以系爭320、320之1地號土地103年1月、104年1月、105年1月、106年1月、107年1月、108年1月之申報地價8%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基礎,核屬適當。

③經查,系爭320、320之1地號土地於103年、104年、105

年、106年、107年、108年之各期申報地價分別為69,920元/平方公尺、69,920元/平方公尺、96,800元/平方公尺、96,800元/平方公尺、91,200元/平方公尺、91,200元/平方公尺,有系爭320、320之1地號土地地價公務用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31頁、第271至273頁),而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5層建物頂樓平台面積合計為9.57平方公尺(計算公式:10.22+37.61=47.83,47.83÷5層≒9.57,小數點第二位四捨五入),從而,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自本院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13頁)起,回溯前5年之不當得利(即自103年8月9日至108年8月8日其間)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6,985元(詳細計算公式如附表一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將系爭五樓頂樓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1,164元予原告(詳細計算公式如附表一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有所據;逾此部分,則無所憑,不足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將該頂樓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將系爭頂樓房屋前面外牆所裝設如附件3照片所示之鐵窗,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985元,及自108年8月9日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將系爭五樓頂樓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1,1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足採認。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