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44號原 告 謝愛琴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複 代理人 張家慶律師

葉重序律師被 告 張順益

萬政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政軒律師

吳弘鵬律師複 代理人 李冠衡律師

張庭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伊為夫妻,竟與明知其為有配偶人之被告乙○○,為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對話外,並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二及十三所示期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互約「泡湯」,又於民國一○八年二月五日下午五點至新北市烏來區之御溫泉會館三○三號房內發生性行為,渠二人多次相偕泡湯,未有他人同行,顯以泡湯為暗號,相約發生性行為,退步言之,孤男寡女共浴一室,顯逾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被告甲○○已然違反夫妻共負忠貞之義務,與被告乙○○共同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本於婚姻關係中配偶之身份法益,致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被告甲○○之同意破解其手機密碼,擅將其與被告乙○○間LINE對話記錄內容截圖,除涉妨害秘密等罪外,嚴重侵害被告甲○○之隱私,此等非法取證之物應否定其證據能力。又伊二人均從事直銷,屬同一經營團隊,為上下線直屬關係,工作往來密切,對於如何拓展績效成績,面對拓展業績壓力之餘,難免相約一同出遊,以利工作上拓展業績及策略交換意見與舒緩壓力,前因籌辦組織活動,多次安排眾人溫泉行程,並無單獨出遊之情事;且觀附表所示伊二人間LINE對話內容,可知伊二人雖相約泡湯,然無從逕以推測有共浴甚或發生性行為等不法情事,再伊二人就如附表所示泡湯行程,總共僅成行二次,並有眾人隨行,非伊二人單獨出遊,原告主張純屬臆測,不足為憑。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四八頁):㈠原告與被告甲○○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結婚,兩人為夫妻(見本院卷第三十頁)。

㈡原告曾於一○八年二月十三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內湖派出所以妨害家庭(婚姻)為由申報刑事案件(見本院調解卷第四三頁)。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於一○六年八月起至一○八年二月間至少發生性行為十三次及一次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對話,破壞其為被告甲○○配偶之婚姻圓滿幸福,嚴重侵害其基於甲○○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於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法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㈡如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是否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與被告甲○○間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採信: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準此,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一○八年二月五日至新北市烏來區之

御溫泉會館三○三號房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提出當日二人進入並離開該溫泉會館之監視器光碟影像及過程勘驗譯文(見本院調解卷第三○頁光碟片及本院卷第八一頁譯文)為證,該過程勘驗譯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八九頁)在卷可稽,復有原告提出其另訴被告二人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卷內所附被告二人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上開御溫泉會館入住及退房登記表(見本院卷第九九頁至第一○七頁、第一二三頁、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及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四)到院,記載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有去303 號房,我先進去的..」、被告乙○○答以:「..我很累我想進去沖個澡..我就在床上躺了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無訛;足見當晚確僅被告二人至上開御溫泉會館,別無第三人,且當晚係由被告乙○○一人於十七時十三分許登記取得房卡辦理入住,櫃台人員亦僅交付一張房卡予被告乙○○,嗣二人離開該溫泉會館時,僅由被告甲○○一人於當晚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將房卡交付辦理退房,且入住時被告乙○○手掛之SOGO紙袋,離去之際改由被告甲○○手提等情無訛;則被告二人單獨至溫泉會館入住長達約四小時,已逾一般已婚男女社交分際,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且情節堪認重大。再依檢察官將原告提出從該房內取得被告使用過之浴巾與被告二人唾液棉棒,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比對,鑑驗結論明文:「..浴巾螢光處經分層抽取DNA檢測結果,表皮細胞層及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相符男性之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甲○○之DNA-STR型別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四頁)明確,且該妨害家庭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復有原告提出之該案起訴書(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六二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當晚在上開御溫泉會館三○三號房內曾發生性行為一節,所言非虛。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在御溫泉會館三○三號房內發生性行為,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堪以採信;被告抗辯渠等於該日在該御溫泉會館所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原告主張以如附表所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足證被告

二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為被告以該對話記錄內容截圖,係原告非法取證之物而不具證據能力所否認。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蓋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本件原告取得被告甲○○手機內如附表所示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期間係自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七年十一月一日間,有原告提出之各該對話內容(見本院調解卷第十七頁至第二九頁)在卷可稽,而該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有互負誠實之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對照上開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係被告甲○○與其配偶以外之異性對話內容,確係與配偶間有無互負誠實義務,以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相關,揆諸首揭說明,因認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其配偶被告甲○○與兩人婚姻關係以外之異姓間對話內容,縱有被告甲○○之隱私權,並無重大不法情事,在判斷有無證據能力以維護原告民事訴訟權益保障之要求下,並無逾越比例原則,應維護該證據之許容性,認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點,係原告非法取證之物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⒋惟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如附表所示至少發生十二次(扣除上

開一○八年二月五日該次)性行為及一次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對話,足證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雙方雖有維持婚姻圓滿之義務,然此感情義務之履行,僅能動之以情,無法以法繩之,亦即法律無法控制或指揮夫妻任何一方之情感,當夫妻之一方與第三人僅以言語相互表達愛慕之情,或見面交往,若無男女共處一處衣衫不整或曾為性交、猥褻之情形,應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尚難認係違反公序良俗之不法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如附表所示至少發生十二次性行為及一次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對話,但僅提出附表所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雖該對話內容截圖,本院認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但該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指「泡湯」,本義為以溫泉水洗浴身體或沐足之休閒活動,雖該用語出現在男女異性間對話,可能有性暗示之聯想,但所指「泡湯」是否成行?各該「泡湯」是否僅被告二人前往,別無他人?乃至前往「泡湯」之地點是否為私人裸湯,或需著泳衣、戴泳帽之大眾池?尤其縱認僅被告二人單獨前往,但仍查無被告於該十二次「泡湯」對話後確已發生性行為之證據資料,自不能以被告嗣有前揭一○八年二月五日至溫泉會館發生性行為一事,遽謂之前相約「泡湯」即為發生性行為之暗語,是屬臆測推論之詞,並不足採;另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3P」一語,依該前後文觀之,固有使人產生三人共同發生性行為之聯想,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完成或實現該三人共同發生性行為之步驟或作法,故其內容應屬對未來之暇想,本質上與講述帶有性暗示之有色笑話無異,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是以原告以如附表所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主張被告間有至少十二次性行為及一次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對話,而已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能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被告抗辯該數額逾越損害填補原則,金額過高。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五十五年次,約五十三歲餘,高中畢業,與被告甲○○育有一子一女,從事直銷業;而被告甲○○四十九年次,約五十九歲餘,專科畢業,與原告育有一子一女,被告乙○○為六十一年次,約四十七歲餘,高中畢業,已離婚,被告二人亦均從事直銷服務業,為上下線直屬關係等情,本院因審酌兩造間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婚姻家庭狀態、所受情感精神上痛苦、本件侵權行為加害程度及被告事發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參照),核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於原告請求之五十萬元內,核減為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被告甲○○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法侵害其基於被告甲○○間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堪以採信;被告抗辯原告提出附表所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不具證據能力及渠等於一○八年二月五日至新北市烏來區之御溫泉會館開房間,並無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一○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