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4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蔡楨鐘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黃志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上訴人於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就以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86年10月30日,以萬華字第198880號申請設定完成,登記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暨所擔保之債權480 萬元存在」;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黃志靖應給付356,736 元及自8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關於確認抵押權、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及代位受領清償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對上訴人而言均屬利益同一,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