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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4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參 加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上列當事人確認抵押債權存在等事件,參加人為輔佐原告,而聲請訴訟參加。經查:

一、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為第一審判決,原告於10

8 年11月7 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即原告於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780元,該裁定於108 年11月15日送達上訴人即原告,上訴人即原告迄未補正,合先敘明。

二、又參加人於108 年11月15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而按,「甲對乙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丙為輔助乙而參加訴訟。第一審判決乙敗訴,乙表示自己不願上訴,但不反對參加人丙提起上訴,丙乃為乙獨立上訴,上訴裁判費迄未繳納,法院應裁定命何人繳納?審查意見:本題之裁判費是否繳納,事涉上訴是否合法問題,…,參加人仍非共同訴訟人,法院不得命其預納裁判費,故命補費之裁定,仍應併列上訴人乙、參加人丙,分別送達,至於是否遵期繳納,則悉聽乙、丙內部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會議)。

可知參加人得為原告獨立上訴,惟其既非共同訴訟人,是關於補費裁定,仍應併列上訴人即原告、參加人。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而於本件上訴期間聲請參加訴訟,則依前說明,參加人如欲為原告獨立上訴,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2,780元。

三、另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說明「是否反對參加人提起上訴」。

四、爰裁定如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