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45號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參 加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蔡楨鐘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被 上訴人 黃志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 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8 年11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又參加人於上訴期間之10

8 年11月15日具狀聲請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本院乃於10

8 年12月11日裁定命參加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為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參加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及參加人逾期迄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日期:202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