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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65號原 告 鄒永宏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法定代理人 吳敦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止黨權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此亦為提起民事訴訟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作成之108 考字第120 號函所為「先行停止黨權」之處分無效;(二)被告不得拒絕原告行使中國國民黨之黨權;(三)確認原告之被告花蓮縣委員會主任委員關係存在,被告不得拒絕原告行使花蓮縣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權。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其訴訟目的均在於得續行中國民黨之黨權,應視為同一請求,且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另聲明第3 項,請求確認原告花蓮縣委員會主任委員法律關係存在且續行職權,亦屬對其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日期:2019-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