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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67號原 告 冠辰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樓濟民訴訟代理人 周玄能被 告 洪慶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號碼TDD-5862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兩造間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本件靠行契約)所生爭議涉訟,而本件靠行契約第二十一條後段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基隆地院卷第十八頁),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將號碼TDD-5862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前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三日向訴外人和潤車業實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潤車業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買受同年一月出廠、國瑞廠牌、排氣量二四九四CC之小客車,約定應自一0六年七月起至一一一年七月止分六十期、每期一萬一千九百一十五元攤還,嗣由原告代償四十八萬一千七百一十三元後,兩造於一0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訂立本件靠行契約,約定由被告以前開車體登記為原告所有、使用原告之營業車額牌照營業,原告乃向監理機關申領TDD-5862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行車執照一紙交付被告營業使用,被告除應依指定檢驗日參加車輛年度檢驗、計程錶亦應按指定日期接受檢驗,並自行負擔逾期受罰之損失,被告經營車輛盈虧自理,車輛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賠償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均由被告負責,如被告未如期備款送交原告繳納,所生滯納金由被告負責,被告每月並應繳付行政管理費(靠行費)一千二百元、車行聯合保險費二千三百元,被告使用車輛如有違反交通規則、公路運輸、強制險等相關法規致原告遭受處罰、吊銷(吊扣)或營業車牌照遭註銷,均應負賠償之責,契約存續期間為二年,被告如有違反契約各項約定經原告催告仍不履行,原告得終止契約,被告如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或未按約定日期繳交契約約定各項費用,經原告催告仍不處理,原告得解除契約、收回牌照、行車執照,契約終止或解除時,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付原告以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並結清一切帳款。

2被告嗣於一0六年九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十八萬元,加

計原告前為被告代償之貸款,約定由被告自是日起每日清償一千五百元、應清償十六個月至一0八年一月十日止。詎被告自一0七年二月間起即未依約履行,且車輛未定期檢驗,計至一0八年十月止,共積欠一百一十五萬一千八百九十七元,扣除被告前支付之款項十七萬二千八百元,尚積欠九十七萬九千零九十七元(項目、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本件靠行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號牌二面,並支付九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一0一年二月三日向訴外人和潤車業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買受同年一月出廠、國瑞廠牌、排氣量二四九四CC之小客車,約定應自一0六年七月起至一一一年七月止共分六十期、每期一萬一千九百一十五元攤還,嗣由原告代償四十八萬一千七百一十三元後,兩造於一0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訂立本件靠行契約,約定由被告以前開小客車體登記為原告所有、使用原告之營業車額牌照營業,原告乃向監理機關申領TDD-5862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行車執照一紙交付被告營業使用,被告經營車輛之盈虧自理,車輛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賠償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均由被告負責,被告每月並應繳付行政管理費(靠行費)一千二百元、車行聯合保險費二千三百元,被告嗣於一0六年九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十八萬元,加計原告前為被告代償之貸款,約定由被告自是日起每日清償一千五百元、應清償十六個月至一0八年一月十日止,詎被告自一0七年二月間起即未依約履行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還款明細表、帳冊、分期付款附條件租送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基隆地院卷第十七、十八頁、本院卷第四七、

四九、五九、六七、九七頁),核屬相符,前開書證並均經被告簽名,應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一)返還號牌部分1原告主張被告自一0七年二月間起並未依約履行,乃依本

件靠行契約第十九條第一、二款之約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號牌二面,雖據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證,關於被告業已依約履行、清償各項契約債務一節,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因被告未能舉證而堪信為真,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被告有本件靠行契約第十九條第一、二款所定事由後,曾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合法以言詞或書面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復未另以起訴狀為解除本件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參諸原告續向被告收取計至一0八年十月之行政管理費(靠行費),而原告倘已向被告為解除本件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致本件靠行契約溯及自始消滅(僅係假設、並非矛盾),原告豈會續依經解除之契約向被告收取每月一千二百元之行政管理費(靠行費)?是尚不能遽認本件靠行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而消滅。

2惟本件靠行契約約定之契約期間為二年,且如被告有違反

契約各項約定情事,經原告催告仍不履行,契約即終止,此觀契約第十五條所載即明(見基隆地院卷第十七頁),本件靠行契約於一0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訂立,被告自一0七年二月間起未依約履行,契約期滿後自不視同繼續,本件靠行契約業於一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因二年期間屆滿而終止,堪以認定。本件靠行契約既於一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因二年期間屆滿而終止,被告即喪失繼續占有使用登記為原告所有、使用原告之營業車額之TDD-5862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之權利,且本件靠行契約第四條明定契約終止或解除時,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見基隆地院卷第十七頁),則原告依本件靠行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TDD-5862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於法自無不合。

(二)給付金錢部分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件靠行契約第六條約定有關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保險費、監理規費、違規罰款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被告負責,第九條約定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一千二百元,第四條約定契約終止或解除時,被告除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外,尚應結清一切帳款(見基隆地院卷第十七頁)。原告主張計至一0八年十月止,被告積欠其款項九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已據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還款明細表、帳冊、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車輛保養領貨記錄表、通行費繳費通知單、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估價單、便利商店繳款證明、記錄表、分期付款附條件租送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基隆地院卷第十七、十八頁、本院卷第四七至九七頁),經查:

1關於附表編號01、04、07、11、16、17、19至29、30項部

分,即被告前向訴外人和潤車業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買受同年一月出廠、國瑞廠牌、排氣量二四九四CC之小客車,約定應自一0六年七月起至一一一年七月止共分六十期、每期一萬一千九百一十五元攤還,嗣由原告代償四十八萬一千七百一十三元,依本件靠行契約被告每月應繳付行政管理費(靠行費)一千二百元、車行聯合保險費二千三百元,被告於一0六年九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十八萬元,加計原告前為被告代償之貸款,約定由被告自是日起每日清償一千五百元、應清償十六個月至一0八年一月十日止部分,依原告所提、經被告親自簽名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帳冊、分期付款附條件租送買賣契約書,固非無憑,但其中附表編號01項與編號07、11、16、17、19至29項分期攤還金應不得重複計算,亦即編號01項代償金額應計入分期攤還金清償範圍,該項應予扣除,又原告誤計編號19至29項之數額,此部分係顯然錯誤,爰予更正,則附表編號01、04、

07、11、16、17、19至29、30項部分計七十六萬六千元,超過部分尚非有據。

2至附表編號31項即一0八年二月至十月之行政管理費(靠

行費)部分,本件靠行契約業於一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因期間屆滿而終止,前已述及,是原告僅能向被告收取一0八年二至七月、每月一千二百元之行政管理費(靠行費)共七千二百元,超過部分難認有據。

3關於附表編號02、03、05、06、08至10、12至15項部分,

即停車費、通行費、油資、罰鍰、車輛維修保養款共一萬六千五百五十一元部分,其中編號02項經核實計算應為一千一百九十七元,編號10項未見任何憑據,編號12項經核實計算應為二千四百七十二元,是此部分金額應為一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超過部分仍非有據。

4附表編號18項車輛協尋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且亦未陳明就是項費用得請求被告負擔之依據,此部分自難遽採。

5附表編號32至35、37、38、40、41項即郵資、戶籍謄本申

請費等部分,原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表格,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憑,且該等費用均為原告因與被告就本件靠行契約所生爭議之事務處理費用,無從逕請求被告負擔。

6至附表編號36、39、42項部分均為裁判費,應由法院以裁判定應負擔之人,仍無從另向被告請求。

7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八萬八千六百八十九元,扣

除被告分別於一0六年九至十二月及一0七年一月間已清償之八萬零一百元、二萬九千五百元、二萬九千元、三萬四千二百元,被告積欠原告之數額應為六十一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則原告依本件靠行契約及兩造間關於代償及借款之分期攤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一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尚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訂有本件靠行契約及代償、借款分期攤還約定,其中本件靠行契約於一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因二年期間屆滿而終止,被告喪失繼續占有使用登記為原告所有、使用原告之營業車額之TDD-5862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之權利,依本件靠行契約及兩造間代償、借款分期攤還約定,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七十八萬八千六百八十九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十七萬二千八百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六十一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從而,原告依本件靠行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TDD-5862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及支付六十一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超過六十一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之金錢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子薇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欠款詳目(見本院卷第四五頁)┌─┬───────────────┬─────┬─────┐│編│ 項 目 │ 金 額 │本院之認定││號│ │(新臺幣)│(新臺幣)│├─┼───────────────┼─────┼─────┤│01│代償金額 │ 485,213 │計入攤還金│├─┼───────────────┼─────┼─────┤│02│106年十月停車費、通行費 │ 1,472 │ 1,197 │├─┼───────────────┼─────┼─────┤│03│106年九月油資 │ 1,500 │ 1,500 │├─┼───────────────┼─────┼─────┤│04│106.09.11~106.10.31分期攤還金│ 75,000 │ 75,000 │├─┼───────────────┼─────┼─────┤│05│106年十一月通行費 │ 698 │ 698 │├─┼───────────────┼─────┼─────┤│06│106年十一月油資 │ 1,200 │ 1,200 │├─┼───────────────┼─────┼─────┤│07│106.11.01~106.11.30分期攤還金│ 45,000 │ 45,000 │├─┼───────────────┼─────┼─────┤│08│106年十二月通行費 │ 322 │ 322 │├─┼───────────────┼─────┼─────┤│09│106.11.25修車款 │ 4,200 │ 4,200 │├─┼───────────────┼─────┼─────┤│10│106年十二月罰單 │ 420 │ 0 │├─┼───────────────┼─────┼─────┤│11│106.12.01~106.12.31分期攤還金│ 46,500 │ 46,500 │├─┼───────────────┼─────┼─────┤│12│107年一月通行費、停車費、罰單 │ 2,839 │ 2,472 │├─┼───────────────┼─────┼─────┤│13│107年一月油資 │ 1,500 │ 1,500 │├─┼───────────────┼─────┼─────┤│14│107年一月保養車輛 │ 1,000 │ 1,000 │├─┼───────────────┼─────┼─────┤│15│107年十一月更換輪胎 │ 1,400 │ 1,400 │├─┼───────────────┼─────┼─────┤│16│107.01.01~107.01.31分期攤還金│ 46,500 │ 46,500 │├─┼───────────────┼─────┼─────┤│17│107.02.01~107.02.10分期攤還金│ 15,000 │ 15,000 │├─┼───────────────┼─────┼─────┤│18│107年二月車輛協尋費 │ 30,000 │ 0 │├─┼───────────────┼─────┼─────┤│19│107.02.11~107.03.10分期攤還金│ 26,590 │ 42,000 │├─┼───────────────┼─────┼─────┤│20│107.03.11~107.04.10分期攤還金│ 31,090 │ 46,500 │├─┼───────────────┼─────┼─────┤│21│107.04.11~107.05.10分期攤還金│ 29,590 │ 45,000 │├─┼───────────────┼─────┼─────┤│22│107.05.11~107.06.10分期攤還金│ 31,090 │ 46,500 │├─┼───────────────┼─────┼─────┤│23│107.06.11~107.07.10分期攤還金│ 29,590 │ 45,000 │├─┼───────────────┼─────┼─────┤│24│107.07.11~107.08.10分期攤還金│ 29,590 │ 45,000 │├─┼───────────────┼─────┼─────┤│25│107.08.11~107.09.10分期攤還金│ 31,090 │ 46,500 │├─┼───────────────┼─────┼─────┤│26│107.09.11~107.10.10分期攤還金│ 29,590 │ 45,000 │├─┼───────────────┼─────┼─────┤│27│107.10.11~107.11.10分期攤還金│ 31,090 │ 46,500 │├─┼───────────────┼─────┼─────┤│28│107.11.11~107.12.10分期攤還金│ 29,590 │ 45,000 │├─┼───────────────┼─────┼─────┤│29│107.12.11~108.01.10分期攤還金│ 31,090 │ 46,500 │├─┼───────────────┼─────┼─────┤│30│107年二月至108年一月行政管理費│ 38,500 │ 38,500 ││ │、互助保險費 │ │ │├─┼───────────────┼─────┼─────┤│31│108年二月至十月行政管理費 │ 9,600 │ 7,200 │├─┼───────────────┼─────┼─────┤│32│107年七月存證信函費 │ 50 │ 0 │├─┼───────────────┼─────┼─────┤│33│107年七月存證信函郵資 │ 43 │ 0 │├─┼───────────────┼─────┼─────┤│34│起訴狀郵資 │ 59 │ 0 │├─┼───────────────┼─────┼─────┤│35│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郵資 │ 59 │ 0 │├─┼───────────────┼─────┼─────┤│36│本票裁定聲請費 │ 2,008 │ 0 │├─┼───────────────┼─────┼─────┤│37│刑事告訴狀郵資 │ 51 │ 0 │├─┼───────────────┼─────┼─────┤│38│戶籍謄本申請費 │ 15 │ 0 │├─┼───────────────┼─────┼─────┤│39│本件裁判費 │ 10,908 │ 0 │├─┼───────────────┼─────┼─────┤│40│財產清冊 │ 500 │ 0 │├─┼───────────────┼─────┼─────┤│41│公示送達郵資 │ 45 │ 0 │├─┼───────────────┼─────┼─────┤│42│補繳本件裁判費 │ 305 │ 0 │├─┴───────────────┼─────┼─────┤│ 小 計 │1,151,897 │ 788,689 │├─────────────────┼─────┼─────┤│ │ 80,100 │ 80,100 ││扣除被告已繳款項 │ 29,500 │ 29,500 ││ │ 29,000 │ 29,000 ││ │ 34,200 │ 34,200 │├─────────────────┼─────┼─────┤│ 合 計 │ 979,097 │ 615,889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1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