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7號原 告 葉玉英訴訟代理人 李沛軒律師
蕭聖澄律師被 告 楊錦銘即楊明珠祭祀公業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O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八一二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零肆元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前有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96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7,662元,及自民國100 年7 月1 日起至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如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占有編號c (面積16.52 、占有部分1/5 )、d (16.34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返還被告之日止,按年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208元。惟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後,已於101 年12月5 日自行將如附圖一編號d 部分土地(下稱系爭d 部分土地)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完畢,則此部分應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內容,並扣除原告自101 年12月5 日起就系爭
d 部分土地已不負不當得利責任之部分,而計算各期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匯款予被告收受以資清償。惟被告竟仍於10
7 年11月間持系爭確定判決,以原告尚有113,404 之不當得利金額未清償,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148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1.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13,404 元債權不存在。3.確認原告已於101 年12月5 日將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6.34 平方公尺(即系爭d 部分土地)返還於被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樓房屋,無權占用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部分土地,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告自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之拘束,則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按年收取不當得利金額28,208元,核屬有據,故原告尚有113,404 元金額未給付,則其起訴請求確認該部分之債權不存並無理由。又原告雖主張其已將占用上揭被告所有土地之16.34 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d 部分土地)之違建拆除返還原告云云,惟查,原告所拆除之違建,屬於建商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所建築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至9 號5 層樓房屋之法定空地,該法定空地屬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依其房屋面積共同占有,故該法定空地不可能返還被告使用收益,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仍執行中。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金額及均自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各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㈥所示之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d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早於101 年12月5 日自行
拆除,被告就此部分不能再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且原告依系爭確定判決計算應付之不當得利並業已給付完畢,故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認原告尚有113,404 元金額未給付為無理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13,404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原告既對被告是否有該筆不當得利債權有所爭執,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13,404 元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甚明。
⒉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54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已於101 年12月5 日自行拆除系爭d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原證2 、原證5 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8 年
4 月15日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指界屬實,有勘驗現場照片2 張、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文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 至139 頁),上開各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業於101 年12月5 日將系爭d 部分土地騰空,堪可採信。且原告既以前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騰空之情形,並請求重新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足認原告已有拋棄對系爭d 部分土地占有之意思。從而,應可認定原告已於101 年12月5 日履行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交還系爭d 部分土地之義務,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d 部分土地,應自101 年12月5 日起即不負每年應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責任,且其金額之計算,依據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原告原應按年給付不當得利金額28,208元,經扣除系爭d 部分土地之占用面積後之比例,計算原告於101 年12月5 日翌日起,每年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4,745元【計算式:19.644(原占用面積)-16.34 (系爭d 部分土地面積)÷19.644×28,208(原應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4,745 】等事實,足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雖有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按年收取之不當得利債權,但於
101 年12月5 日原告騰空系爭d 部分土地後,被告對原告就系爭d 部分已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詎被告仍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尚有113,404 元未給付,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欲獲償該部分已消滅之不當得利債權,即有未合。
⒊至被告抗辯系爭d 部分土地為法定空地,不可能返還被告云
云。惟查,即便系爭d 部分土地為依建築法規定所留設的法定空地,惟被告自101 年12月5 日起既已未現實占有,業如前述,則縱該土地被告因建築法令仍受到使用上的限制,亦非基於原告之無權占用行為,自無由令原告仍應擔負系爭d部分土地不當得利債務之責任甚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
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2月5 日業將系爭d 部分土地騰空,
故請求確認「原告已於101 年12月5 日將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6.34 平方公尺返還於被告」云云。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則系爭d 部分土地是否有於101 年12月5 日返還予被告,核屬單純之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然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13,404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