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72號原 告 鄭承守(原名鄭華偉)兼訴訟代理人 吳臻姿被 告 李向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388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承守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自民國10
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臻姿4 萬元,及自108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1 項、第2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4 萬元分別為原告鄭承守、吳臻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華偉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臻姿113,
5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5 年3 月29日起至返還屋頂平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臻姿2,418 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 日內騰空屋頂平臺返還予原告吳臻姿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被告未騰空之物應屬臺北市○○區○○街○○○ 號(以下直接以216 號簡稱)本棟建築物之廢棄物(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如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96頁)。核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吳臻姿為216 號公寓3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非該公
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對該公寓頂樓屋頂平臺並無使用收益之權限,卻居住於216 號公寓之頂樓加蓋建物,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5 年12月5 日晚間8 點10分許,從上開公寓下樓至1 樓
時,見水電師傅即原告鄭承守在修理公寓大門及鎖架,原告吳臻姿在旁監工,竟用手推擠原告鄭承守,且持原告鄭承守所有之水電工具,出言恐嚇原告鄭承守:「你信不信我現在馬上打死你」、「你知不知道我是混哪裡的」、「再繼續用就打死你」,並以不准修門及修鎖,否則要給你們好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鄭承守及吳臻姿,使原告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⒉被告明知上開公寓頂樓屋頂平臺,係由該公寓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其既非區分所有權人,亦無取得分管契約或居住使用之權限,竟自102 年1 月7 日起,未經公寓住戶同意,擅自以不詳方式開啟公寓1 樓門鎖,侵入該公寓,並定居於該公寓頂樓加蓋之鐵皮屋,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公寓屋頂平臺。
㈡被告上開恐嚇及侵入住居、竊佔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法
益及財產。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㈠⒈部分,向被告請求如聲明欄第1 項所示之慰撫金。就㈠⒉之部分,原告吳臻姿得向被告請求如聲明欄第4 項、第5 項所示,以及另如聲明欄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被告無權占用屋頂平臺期間致原告吳臻姿所受之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
⒈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華偉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臻姿5 萬元,及自108 年7 月20日民事辯論狀暨補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臻姿113,5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5 年3 月29日起至108 年3 月6 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吳臻姿2,418 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將216 號6 樓頂加建物拆除。並應遷離216 號建築物
頂樓加蓋之建物,被告未騰空遷離之物應屬216 號本棟建築物之廢棄物,不得再進入216 號本棟建築物放置物品。⒌被告不得再以216 號頂樓加蓋為其居住通訊地,被告應撤除
其竊佔之6 樓信箱及撤除其私接水電管路,未撤除之私接水電管路應屬216 號本棟建築物之廢棄物。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恐嚇之行為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2月5 日晚間8 點10分許,從上開公
寓下樓至1 樓時,見原告鄭承守在修理公寓大門及鎖架,原告吳臻姿在旁監工,竟用手推擠原告鄭承守,且持原告鄭承守所有之水電工具,出言威嚇原告鄭承守:「你信不信我現在馬上打死你」、「你知不知道我是混哪裡的」、「再繼續用就打死你」,並以不准修門及修鎖,否則要給你們好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原告吳臻姿、鄭承守,使原告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為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易字第723 號案件認定且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710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字卷第9 至21頁,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上開主張確屬有據,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則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上開恐嚇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所得情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5至91頁),復審認兩造之身分、地位,以及被告並非上開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本無權干涉該公寓之事務,詎猶為更換門鎖一事,用手推擠原告鄭承守,且持原告鄭承守所有之水電工具,出言以打死你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在旁監工之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之吳臻姿及單純前來施工之水電師傅原告鄭承守,則原告因而所受精神痛楚程度、意思自由權受損之狀況非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4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㈡關於原告吳臻姿主張被告侵入住居及竊佔部分:
⒈原告吳臻姿固主張:被告明知上開公寓頂樓屋頂平臺,係由
該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既非區分所有權人,亦無取得分管契約或居住使用之權限,竟自102 年1 月7 日起,未經公寓住戶同意,擅自以不詳方式開啟公寓1 樓門鎖,侵入該公寓,並定居於該公寓頂樓加蓋之鐵皮屋,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公寓屋頂平臺。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居罪等語。
⒉然經臺灣高等法院審認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刑案相關卷
證後,認以:⒈上開公寓為鋼筋混凝土造之5層樓建物,於61年8月7日完工,原告吳臻姿自99年起即係該公寓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告訴人(即被告之弟亦為同棟公寓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李定銓自91年起即係該公寓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業如前述。復依告訴人李定銓於刑案警詢時指訴:伊與被告是親兄弟,被告佔用頂樓時間由102年至105年7月22日等語(見20272偵卷第12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刑案中所辯:於102年1月7日回去頂加建物住等語並提出該處里長出具之居住證明書1份內容大致相合(見原審易字卷第229頁),是被告於102年1月7日起返回上開公寓頂加建物居住一情,應可認定。⒉告訴人李定銓曾對被告就上開頂加建物提起返還房屋等民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610號判決被告應將上開頂加建物騰空返還告訴人李定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50號判決認被告雖為上開頂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就該公寓屋頂平臺並未享有約定專用權,為無權占有,應將上開頂加建物拆除,並將該公寓屋頂平臺騰空返還告訴人李定銓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而告確定等情,亦有各該民事判決書、本院107年10月4日、107年10月22日及107年12月5日之北院忠107司執寅字第95604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63至92、231至233、
235、243至262頁)。顯見其等就何人有該頂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是否有權占用該公寓頂樓屋頂平臺等猶有爭議,且觀諸該案中被告之答辦,及前揭民事確定判決亦認被告有該頂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顯見被告係自認可使用上開頂加建物及該公寓屋頂平臺,則其因此在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及遷讓拆除點交或強制執行前使用上開頂加建物及頂樓屋頂平臺、進出上開公寓,主觀上是否有竊佔及無故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即屬有疑。故被告辯稱伊沒有竊佔及無故侵入住居等語,洵非無據。⒊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上開竊佔及無故侵入住居等罪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竊佔及無故侵入住居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等語,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而原告吳臻姿於本件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侵入住居及竊佔之犯行,則其主張被告有侵入住居及竊佔之侵權行為,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是以,原告吳臻姿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欄第2 項至第5 項所示,自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承守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3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以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臻姿4萬元,及自108 年7 月20日民事辯論狀暨補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7 月24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