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01號原 告 康弘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義被 告 陳思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行變更(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依兩造間簽立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支付命令卷第5 頁)可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支付命令卷第10頁),而系爭契約之標的物係位在桃園市○○區○○段土地(支付命令卷第1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兩造間確有由系爭契約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