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1號原 告 羅樹民訴訟代理人 羅康偉被 告 張宗成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樓店面(下稱系爭20之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20之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所有之系爭20之3號建物占用1樓夾層空間,導致原告受有無法出售店面之情形,依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服務處告知,房屋出售未能將所有空間一併移交給購屋者,會有被控訴之可能,故請求被告就其所佔用空間予以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00000-000建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上方之空間拆除。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20之3號建物前方A部分面積10.03平方公尺與後方B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之夾層挑高空間並無所有權,況該成果圖係原告於其系爭20之1號建物內隔空所指,顯見A部分與B部分為原告臆測之約略位置,故該成果圖被告否認其正確性及其真正。又經被告查訪得知,同棟大樓所有一樓挑高空間都有如本件之A、B部分夾層,均是建商於大樓興建完成時所施作,原告為第一手住戶,建物現況即是建商出售當時的狀況,買受本大樓之住戶並無自行加工施作,且由原告所述可知,建商並未出售A部分及B部分夾層所圈圍之挑高空間予原告,建商係將A部分及B部分夾層挑高空間隨同系爭20之3號建物出售予被告之前手,故原告就A部分及B部分挑高空間並無所有權存在。被告之歷任前手及被告,均係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用使用A、B部分,已長達41年,符合民法第940條、943條第1項、944條第1項及946條等規定,被告為善意受讓並占有A、B上方空間部分,為A、B上方空間部分之占有人。縱原告真有對A、B部分夾層所圈圍之挑高空間有所有權,依民法第769條之規定,被告亦已取得A、B上方空間部分之所有權,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再者,原告自67年間購入系爭20之1號建物後,占有使用迄今業已長達41年餘,原告在41年之後始提起本件請求,顯逾請求權時效且有權利濫用之虞,原告之請求已嚴重損害被告安居及使用之權益,其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若為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為系爭20之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20之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364號卷宗【下稱北司調卷】第6頁至第8頁),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被告就附圖所示A、B部分上方空間因興建夾層,影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拆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本案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上方空間,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圖所示A、B上方空間,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20之1號建物之面積為72.73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20之3號建物之面積為24.81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及竣工圖在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3頁至第7頁),足認被告所有系爭20之3號建物之前方及後方(即附圖所示A、B上方空間),確有違法增建夾層之情形。然就附圖所示A、B上方空間,原告並無所有權,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70頁),再參原告所提之建物第三類謄本,原告所有權之層次為1層及騎樓,總面積為91.39平方公尺,並未包含附圖所示A、B上方夾層之空間,是此部分空間原告並無所有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就附圖所示A、B部分上方之挑高空間有所有權存在,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A、B上方空間部分,與法不合,自屬無據。
(三)至被告使用之面積,雖超出被告建物所有權狀之登記面積,惟就附圖所示A、B部分上方空間係被告自行增建或其他原因所致,不得而知,亦非本件所應探究之範圍,本件並不能因被告使用之夾層面積超出建物所有權狀所登記之24.81平方公尺,即可推論未經登記之附圖所示A、B上方空間為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附圖所示A、B上方空間之所有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及附圖所示A、B部分上方夾層空間,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A、B上方空間,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B上方空間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