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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2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邱思敬被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林宏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

8 年11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廢棄原審判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本票予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6,0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20-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