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27號原 告 張晉嘉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被 告 田書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第8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田書旗應將其持有及登記之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璟公司)之百分之二十之股份(140,000 股)返還並登記予原告張晉嘉」,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詳本件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部分之聲明),此僅為聲明範圍之確認,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為勝璟公司負責人,為整合市場經營,與被告於107 年4 月8 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由被告所經營之奇歐控股集團(下稱奇歐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3,
500 萬元,佔勝璟公司51%股權,並為勝璟公司完全掌控,且勝璟公司將由奇歐公司指派被告為董事長,惟倘系爭備忘錄生效後3 個月內,雙方未再議定正式合約,系爭備忘錄即失其效力。嗣原告為履行上開約定,除轉讓其名下之勝璟公司14萬股份予被告外,亦為被告及訴外人曹念楚代墊股款共計550 萬元,使其等再分別取得14萬股、77,000股(以上合計357,000 股),而佔勝璟公司過半數之股權,然被告迄未繳清股款,系爭備忘錄亦因兩造無簽署正式合約而失效,是被告名下所有之股份,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予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名下登記勝璟公司之股份共計28萬股,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返還其中14萬股)。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持有之勝璟公司之14萬股返還並登記予原告。
二、本件被告因另案在押,經合法通知,其表明不願意出庭(見本院卷第61、127 頁),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出具書狀辯稱:其確有出資500 萬元入股勝璟公司,更另外出資協助勝璟公司擴大店面經營,但從未要求原告為其代墊股款
550 萬元。而系爭備忘錄所載奇歐公司以3,500 萬元出資入股勝璟公司,並佔該公司51%股權一事,經曹念楚告知為文字誤載,將以正確之入股金額500 萬元重新簽訂備忘錄,而後便無下文,且若系爭備忘錄之上開記載為真,勝璟公司之營收估值應至少有7,000 萬元,始為合理。另被告自108 年
1 至4 月間亦陸續代墊勝璟公司店面之人事薪資及工程款,益徵被告確有入股事實,並無不當得利情事,原告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移轉股份並為被告代墊股款,使被告取得勝璟公司之股份,但因系爭備忘錄現已失效,且被告迄未繳清股款,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勝璟公司14萬股之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所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係依前開規定為請求,自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於107 年4 月8 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勝璟公
司及奇歐公司之合作經營事項,其中第2 條第3 點載明「奇歐控股集團(即奇歐公司)出資3,500 萬元佔勝璟51%股權並為勝璟母公司完全掌控」;第5 條記載「本備忘錄之有效期間自簽約日起生效,除因第六條終止本備忘錄外,於生效日起三個月內,雙方如未能議定正式合約,本備忘錄即失其效力」(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兩造迄今並未簽訂正式合約乙節,固為雙方所不爭執。惟查,勝璟公司嗣於107 年
7 月2 日增資550 萬元,並以每股10元發行新股55萬股,其中被告認購28萬股,共計280 萬元,並代曹念楚等人匯入股款,共計匯款500 萬元至勝璟公司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有勝璟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勝璟公司登記案卷電子卷證〈置於證物袋〉),並經本院調取原告勝璟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訛,原告就此情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4 頁),可知被告係因認購勝璟公司上開增資發行之新股,而取得該公司28萬股股份,故原告主張該等股份係由其轉讓予被告云云,已難採認。再者,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及曹念楚代墊股款共計550 萬元,並稱前揭勝璟公司帳戶存摺上之匯款人顯示為被告,僅係作業上之問題云云,然此據被告否認,又核與前開客觀事證相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確有代被告繳納股款之證據以實其說,自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縱認系爭備忘錄因兩造嗣未訂定正式合約,依該備忘
錄第5 條約定,已失其效力,然被告既係因認購勝璟公司所增資發行之新股而取得上開股份,並非直接基於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內容而取得股份,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該等股份係由其轉讓或代墊股款之事實,即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情事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登記勝璟公司14萬股予原告,洵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持有之勝璟公司之14萬股返還並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