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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28號原 告 張志誠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被 告 蕭秀娥

楚立士羅秀蓮被告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羅秀蓮、蕭秀娥、楚立士應分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面積分別為五平方公尺、四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陳文慶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面積分別為五平方公尺、四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所示之地上物騰空,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5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500元。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8年8月14日至現場勘驗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確定地上物占用土地之面積,原告乃依據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並追加另一占有人陳文慶為被告,於108年8月30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聲明如後述。核其追加被告部分係本於同一占有之相同基礎事實,另關於請求拆除占用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部分,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一,被告羅秀蓮、蕭秀娥、楚立士分別為車牌號碼000-0000、8278-VB、AYY-8373之汽車所有人,被告陳文慶無合法權源,卻於系爭土地繪製停車格A、B、C(下稱系爭停車位),分別出租予羅秀蓮、蕭秀娥及楚立士停放前開車輛,經原告勸阻無效。被告等人將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上屬無權占有,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覆○○○區○道路用地,現況為道路使用,然實際上卻由陳文慶劃設私人停車位,提供蕭秀娥等三人停放,顯已有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為此爰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羅秀蓮、蕭秀娥、楚立士應分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面積分別為5、4、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騰空,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蕭秀娥、楚立士、羅秀蓮應各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5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500元;㈢被告陳文慶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面積分別為5、4、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前為陳文慶之父所有,陳文慶父親往生後由訴外人即陳文慶之弟陳義方繼承,原告所取得之部分係向陳義方所購買,系爭土地一直由陳文慶代為管理使用並為環境清潔維護,且系爭土地提供道路公眾無償使用業已20多年,公車行駛通行無礙。羅秀蓮、蕭秀娥、楚立士停放車輛之系爭停車位係位在同段第621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明為、陳乙菖、陳水樹、陳文圖及原告,系爭停車位由陳文慶繪製並管理使用,出租予羅秀蓮、蕭秀娥及楚立士,每月收取租金3,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復有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爭點為:(一)本件系爭停車位是否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面積分別為5、4、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蕭秀娥、楚立士、羅秀蓮返還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7條第1項、第818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7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6,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停車位經測量結果,編號A停車位占用系爭土地5平方公尺,編號B停車位占用系爭土地4平方公尺,編號C停車位占用系爭土地2平方公尺,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5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8701731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足認陳文慶所出租、由羅秀蓮、蕭秀娥、楚立士使用之系爭停車位確有占用系爭土地,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參照)。是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或所有物返還請求之相對人,若將所有物另行交予他人直接占有者,身為間接占有人之相對人,自仍負有義務將全部土地交還權利人。亦即,其應將自己直接占有部分交還權利人固勿論,對於其交付他人直接占有,自己間接占有之部分,亦應將其得支配之間接占有權利,移轉權利人,以為返還。本件系爭停車位係由陳文慶管理使用,並出租予羅秀蓮、蕭秀娥、楚立士,系爭停車位確有部分面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於前述。而被告等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合法權源得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土地,則原告訴請被告等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面積分別為5、4、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騰空,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理,應予准許。至陳文慶辯稱因車子長度不會停滿停車格,沒有占用,且原告只有1/6權利,應先由原告指界1/6權利範圍為何等語,查系爭停車位係以標線繪製之方式區格範圍,且在停車位內亦設有擋板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7頁至第43頁、第97頁),此部分不因車輛可移動而有何影響,是此部分應認系爭停車位,確已侵害到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管理使用之權。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就系爭土地之全部,自有管理收益之權,不因其所有之權利範圍為1/6而有影響,是此部分陳文慶所辯,與現場狀況及法規意旨顯有不符,尚難採信。

(三)復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又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民法第944條第1項、第952條定有明文;另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陳文慶於審理中陳述:系爭土地之前為伊父輩所有,一直以來皆由伊代為管理使用並為環境清潔維護,其他兄弟姐妹繼承之後亦交由伊管理,伊才把停車位繼續出租給他人使用,停車位非固定式租約,是以月計,1個月3,000元,像楚立士偶爾要出國就會退租,那段期間不計算,且伊向車主收租金,雖然沒有開發票,但連同伊另外經營的停車場都有報稅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132頁至第133頁),足認系爭停車位係由陳文慶管理,並將之出租予不知情之羅秀蓮、蕭秀娥及楚立士使用,且羅秀蓮、蕭秀娥、楚立士每月仍需支付停車位租金3,000元予陳文慶,對其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並非毫無支付對價而無端受有利益,至系爭停車位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顯非羅秀蓮、蕭秀娥、楚立士於承租時所能得知,應推定羅秀蓮、蕭秀娥、楚立士均為善意占有人,原告復未舉證羅秀蓮、蕭秀娥、楚立士知悉系爭停車位係無權占用一情,揆諸前揭說明,羅秀蓮、蕭秀娥、楚立士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羅秀蓮、蕭秀娥、楚立士各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5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500元,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陳文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繪製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系爭停車位,分別出租予羅秀蓮、蕭秀娥、楚立士使用,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所示,面積分別為5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羅秀蓮、蕭秀娥、楚立士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面積分別為5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陳文慶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面積分別為5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羅秀蓮、蕭秀娥及楚立士為善意占有人,原告請求羅秀蓮、蕭秀娥及楚立士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參系爭停車位係由陳文慶繪製管理,並以每月3,000元之價格出租予羅秀蓮、蕭秀娥、楚立士,應認陳文慶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較其他被告為深,從而本院酌量被告等人就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9-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