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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329號原 告 吳曾秀圭訴訟代理人 吳金定被 告 嚴靖雯

金帝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美津(已解任)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蔡東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被告金帝大廈管理委員會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之當事人,如有訴訟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於訴訟繫屬中消滅時,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其訴訟程序雖非當然停止,但法院仍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金帝大廈管理委員會原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陳美津之任期已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屆滿,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12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50777號函在卷可憑(見調卷第63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其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是陳美津之法定代理權已告消滅。至訴外人謝錦枝雖以被告金帝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新任主任管理委員自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因其未經合法選任,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是現無得代表被告金帝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訴之人。被告金帝大廈管理委員會雖已委任周仕傑律師、蔡東諺為訴訟代理人,惟衡酌被告金帝大廈管理委員會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需耗費相當時日,而兩造現因金帝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爭執甚劇,為顧及程序之安定,爰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裁判日期:202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