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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29號原 告 吳曾秀圭訴訟代理人 吳金定被 告 金帝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美津(已解任)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蔡東諺被 告 嚴靖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金帝大廈民國一O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一O六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確認金帝大廈民國一O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一O七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決議叁、關於選任林琪英、葉武郎、張英哲、陳仙珠、謝雨利等五名候補委員部分無效。

確認金帝大廈民國一O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一O八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帝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請求:金帝大廈民國107年11月25日107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決議(下稱系爭107年區權會、系爭107年決議,如附件二)紀錄自始無效,應予撤銷。嗣原告迭經變更追加後,於109年3月4日之準備程序中,改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107年決議、以及金帝大廈106年5月26日106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106年區權會、系爭106年決議,如附件一)、同社區108年12月13日108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決議(下稱系爭108年區權會、系爭108年決議,如附件三)無效,備位請求撤銷之(見本院卷二第121-122頁),因原告已就關於系爭106年、108年決議部分之追加請求提出相關事證,達於可裁判之程度,毋庸再為調查(詳後),且最後追加之時間距離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相當時日,其追加已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金帝大廈管理委員會(下逕稱其名)之法定代理人及停止訴訟與否:

㈠查金帝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原任法定代理人陳美津於系爭107年

決議中被選任為管理委員,嗣經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管理委員,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12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50777號函在卷可查(見調卷第63頁)。因系爭107年決議中選任陳美津等管理委員之部分確為合法有效(詳後),是陳美津於本件起訴時之108年2月20日確為金帝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無訛。

㈡至謝錦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具狀主張:伊於系爭108年區權

會上獲選為被告金帝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嗣於108年12月17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上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且已於翌(18)日就任等語,並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5-55頁),惟查,系爭108年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之人所召開,其所為選任謝錦枝為被告金帝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決議即屬無效(詳後)。謝錦枝既未經合法選任為金帝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其聲明承受訴訟,洵非有據,業經本院於109年7月2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二第261-262頁),並已確定在案。

㈢嗣陳美津之任期已於108年12月31日屆滿,有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07年12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50777號函在卷可憑(見調卷第63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其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是陳美津之法定代理權已告消滅。惟陳美津在任時已先後委任周仕傑律師、蔡東諺為金帝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本件訴訟並非當然停止。

三、被告嚴靖雯(下逕稱其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金帝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吳金

定(下逕稱其名)則曾為金帝大廈之管理委員。查金帝大廈管理委員會106年5月26日當時在任之主任委員李傳忠、108年12月13日當時在任之主任委員陳美津均非區分所有權人,其等違法召集系爭106年、108年區權會,所為決議應屬不存在,自始無效。

㈡至系爭107年決議部分,查嚴靖雯於107年9月3日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請求金帝大廈管理委員會召開107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經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推舉擔任召集人,於107年11月11日擔任主席召開會議,因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之定額法定標準,嚴靖雯乃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11月13日寄發通知,重行召集會議,於107年11月25日召開系爭107年區權會並作成決議。惟系爭107年決議有下列違反法令之瑕疵,應為無效或得撤銷:

⒈系爭107年區權會之與會者中,有18戶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委

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

⒉系爭107年決議議題一、第1點規約修正部分,當時在場人

數未達當時有效之金帝大廈規約第3條第9款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3分之2之定足數,且未經表決即由嚴靖雯逕行宣布通過,未依規約同款規定以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4分之3、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表決通過,且該部分決議事項與金帝大廈管理委員會事後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北市建管處)報備之版本不一致。

⒊系爭107年決議議題一、第2點委員會產生方式決議通過後

,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書面徵詢程序前,即當場據以進行委員會推選及抽籤。

⒋系爭107年決議作成後,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

2項,送達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徵詢意見,亦未於徵詢完畢後,未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決議成立後10日內,將決議及反對意見統計表送達給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本人並公告之。

㈢系爭106年、107年、108年決議有上述違反法令之瑕疵,應為

無效或得撤銷,爰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3次決議為無效,如無理由,則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之等語。並為先位聲明:

⒈確認金帝大廈106年5月26日106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⒉確認金帝大廈107年11月25日107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決議無效。

⒊確認金帝大廈108 年12月13日108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決議無效。

另為備位聲明:

⒈金帝大廈106年5月26日106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⒉金帝大廈107年11月25日107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⒊金帝大廈108年12月13日108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以上訴之聲明依各決議時間先後重新排序。)

二、被告答辯:㈠金帝大廈管理委員會答辯意旨略以:

⒈原告於本件訴訟前階段均主張金帝大廈規約應以系爭106年

決議修正之版本為準,嗣後始主張系爭106年決議為無效,無確認利益。

⒉原告所指摘系爭107年決議之瑕疵,均不可採:

⑴系爭107年決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重行

召集會議所作成。當時有效之金帝大廈規約中第3條第9款雖就規約修正另有特別多數之規定,惟該規定僅適用於第一次會議,並未排除上開條文之適用,否則將大幅限縮規約修正之可能性,有違上開條文之立法本旨。

⑵金帝大廈社區有67戶住戶,系爭107年決議當日有51戶出

席,雖有17戶之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委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所定之人代理出席,惟縱使扣除該部分人數,仍有34戶出席,符合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

況吳金定當日另受同社區住戶蔣皓翔、林玉梅委託出席,其與該2住戶間亦無同條例第27條第3項所定關係,如今於訴訟中反而加以指摘,有違誠信原則。

⑶關於系爭107年決議貳、議題一、第1點規約修正部分,

因牽涉諸多條文,主席並未採取包裹表決之方式,先開放討論,在場之人僅就規約修正案第5條、第7條有所爭議,經主席詢問過後,在場之人對於其他條文均無爭議,故該案確為無異議通過。另就該次規約修正案,金帝大廈管理委員會事後向北市建管處報備時,因遭北市建管處退件,始改以未修正之版本報核,此僅係報備之行政管理問題,並未影響系爭107年決議之效力。

⑷系爭107年決議貳、議題一、第2點委員會產生方式決議

通過後,即當場據以進行委員會推選及抽籤,兩者均已具備決議之形式要件,並無必須分為兩次會議決議之規定。

⑸系爭107年決議作成後,金帝大廈管理委員會已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辦理徵詢意見、送達、公告等程序,參酌民法第100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凡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者,亦生送達效力。況上開程序並非決議之生效要件,僅屬附隨之通知義務而已,不影響決議之效力。

⒊又因原告所指系爭107年決議之瑕疵,均為召集或決議方法

之問題,縱使確實存在,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曾代理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系爭107年區權會,未當場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請求撤銷。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嚴靖雯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就系爭106年、107年、108年決議,先位請求確認為無效、備位請求撤銷之,金帝大廈管理委員會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確認利益與當事人適格: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之規定,訴請法院確認該決議無效,或以判決撤銷之。惟對於法人意思機關所為選舉、決議等爭議之訴訟,以該法人為被告即為已足,無須以其內部成員為被告,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既指摘系爭106年、107年、108年決議有無效、得撤銷

之瑕疵,與金帝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就該3次決議之效力有所爭執,自有確認利益。惟嚴靖雯僅為系爭107年區權會之召集人及主席,其本人與原告並無何等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07年決議為無效、或請求撤銷之,僅以金帝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即可。原告以嚴靖雯為被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107年決議為無效,欠缺確認利益;其以嚴靖雯為被告,備位請求撤銷之,於法亦有未合。

㈡系爭106年、108年決議之效力:

⒈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

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違反該項規定之規約內容,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屬無效,非區分所有權人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⒉經查,金帝大廈於106年5月26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

條第1項規定,由時任主任委員李傳忠召開系爭106年區權會,作成系爭106年決議,內容如附件一(見本院卷二第1

35、137、139頁);金帝大廈又於108年12月13日依同項規定,由時任主任委員陳美津召開系爭108年區權會,作成系爭108年決議,內容如附件三(見本院卷二第85、87頁)。惟李傳忠係金帝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劉麗瑜之配偶,陳美津則為區分所有權人徐鑫泉之配偶,李傳忠、陳美津本人均非區分所有權人,有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調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283-287頁、本院卷二第83、133頁及證物袋內),揆諸前開意旨,該2人雖為社區之主任委員,仍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縱金帝大廈管理規約另有相異之約定,亦無不同。故系爭106年、108年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之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作成,確屬無效。

㈢系爭107年決議之效力:

⒈查嚴靖雯於107年9月3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金帝大廈管理委員會召開107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經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推舉擔任召集人,於107年11月11日擔任主席開會,因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之定額法定標準,嚴靖雯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11月13日寄發通知,於107年11月25日重新召集系爭107年區權會,作成系爭107年決議,其決議內容如附件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3-124頁),且有系爭107年區權會紀錄在卷可憑(見調卷第27、29、31頁),堪以認定。

⒉系爭107年區權會開議時出席人數已達法定標準: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重新召集者,其開議除規約另有

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7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其區分所有權已登記者,按其登記人數計算,但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以一人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又代理人及委託人必須具備上述關係,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委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委託書內容應敘明該次會議之時間;委託違反該規定者,尚不得納入出席及表決權之計算,業經內政部以台內營字第1020805772號、第1070813515號函釋示在案。

⑵查系爭107年區權會當時,金帝大廈有67戶,因其中序號

6號及7號何文貴、序號9號及21號何石、序號10號及24號何福、序號3號及37號鄭惠芳、序號43號及45號陳怡伶係1人兼有2戶房屋,應以1人計算,至1戶房屋為多人共有之情形,則以1人計之,故金帝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以62人計。系爭107年區權會有50戶由本人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經扣除1人兼有2戶房屋而重複計算者,其到場人數實為46人,其等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78.87%,有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在卷可稽(見附件二第1頁、本院卷一第283-304頁)。

⑶就委託出席之人,原告主張有18戶委託不合法等語,經查:

①區分所有權人序號3及37號鄭惠芳、序號10及24號何福

、序號32號張雅婓委託何東城;序號8號謝鳳香、序號29號宇謙實業有限公司、序號57號趙明威委託陳美津;序號9及21號何石、序號65號王琇盈委託劉倚熏;序號12號蔣皓翔、序號64號林玉梅委託吳金定;序號39號鼎信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委託呂政雄,經核對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簽到簿,各該代理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283-287、292-300頁),且亦無事證顯示各代理人與上開委託人間有何配偶、直系血親或承租人之關係,是上列委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屬無效。又序號48號朱襲弘委託葉千華部分,因未於委託書載明所委託出席之會議時間(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其委託亦屬無效。

②至區分所有權人序號1號何昊瑋、5號楊美雲已於委託

書上蓋章(見本院卷一第305、307頁),衡諸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簽名與簽名有同一之效力,該2人委託何依華、何仁傑出席,自屬合法,其中雖有填載欄位不符之事,惟既無害其真意,無從遽為否認。另序號40號陳穎凡係委託母親劉倚熏為代理人,此參委託書、戶籍資料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28頁、限閱卷內),劉倚熏雖非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仍屬合法。

③是以,系爭107年區權會中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不合法者

有12人,其等區分所有權比例為18.89%。經扣除上述委託違法之部分後,系爭107年區權會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仍有34人,其等區分所有權比例仍有59.98%,仍然合乎前述定足數之規定,無損於系爭107年決議之效力。

⑶又原告雖主張:系爭107年區權會開議違反金帝大廈管理

規約第3條第9款規定云云,惟該規約規定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特別規定,並未排除同條例第32條重新召集會議之適用,於上開判斷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⒉系爭107年決議貳、議題一、第1點規約修正部分未經表決即予通過,其決議方法雖有瑕疵,惟原告不得請求撤銷: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重新召集者,應以出席人數過半

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決議應以表決行之,惟決議之方法,尚不以投票表決為限,參諸會議規範第60條第2項、第30條、立法院議事規則第35條第1項等規定,議案非屬會議中當場提出之主動議、修正動議者,得以無異議通過之方式決之,惟主席仍須確實徵詢出席者之意見,確定出席者確實全體均無異議,始得決議,否則其決議方法即有瑕疵,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4號、104年度上字第1404號、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107年決議貳、議題一、第1點規約修正部分係記

載為:除新修規約第5條第10項、第7條第2項第3點仍有爭議,留待下次區權會討論,其他修正無異議通過。金帝大廈另提出該次會議過程之錄音,依本院製作、兩造確認無誤之譯文可知,系爭107年區權會當中,就金帝大廈規約修正案之第5條第10項總幹事與管理委員間之連帶民刑事責任、第7條第5項管理委員之身分等規定有所爭議,其後,嚴靖雯表示:召集會議不易,希望可以將規約修正完畢等旨,最後稱「好,那我現在就是如果議題,那個規約裡面沒有任何問題的話,我們就說明一下我們的第4頁……」(見本院卷一第111-116、122-123頁),可見嚴靖雯並未確實徵詢出席者之意見,以確定出席者之真意,該部分決議方法不無瑕疵。惟查,原告既已委託吳金定代為出席系爭107年區權會,而吳金定亦自承其於系爭107年區權會表決貳、議題二而決議罷免其管理委員職務後,始行離場(見本院卷一第248頁),足見吳金定於貳、議題一、第1點規約修正部分作成決議時仍在現場。觀諸前述譯文,未見吳金定對於上開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原告自不得事後再執此決議方法有何不當而訴請撤銷決議。

⒊又系爭107年決議修正後之金帝大廈管理規約內容如本院卷

一第101-108頁所示,且金帝大廈社區現今亦適用該版本之規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頁),則兩造就該修正後規約之內容並無爭議。嗣金帝大廈管理委員會於系爭107年區權會後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報備之版本,內容雖與前述決議修正之版本不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年10月31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832494531號函所附報備之規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1、348-354頁),惟此僅為行政管理上應否補正之問題,於系爭107年決議之效力尚無影響。

⒋系爭107年決議叁、委員會推選之效力: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重新召集,並作成決議後,其會

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須完成上述徵詢意見之程序,待期間屆滿之時,始視為成立,不得認定該決議溯及於會議作成決議當時即成立並生效,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金帝大廈關於管理委員之名額及選任程序,規定

於規約第5條第6項、第7條第3項第1點,於系爭107年決議修正前規定:該社區管理委員最多7名,並得置候補委員2名,委員係以推選方式產生(見本院卷一第94-95頁),系爭107年決議修正後則規定:該社區該社區管理委員最多7名,並得置候補委員7名,委員係以推選方式產生,如受推選之人數不足額,則以抽籤定之(見本院卷一第102-103頁)。惟系爭107年區權會既係重新召集開會,其修正之規約應待完成前述徵詢意見之程序後,始視為成立。在系爭107區權會當日,縱使已作成修正決議,尚不發生修正規約之效力。

⑶是以,系爭107年區權會當日選任新任管理委員時,其名

額及選任程序仍應依修正前之規約定之。另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乃民法第111條所明定。故系爭107年決議叁、委員會推選之效力,應就各個管理委員、候補委員分別論之,在符合修正前規約之範圍內,仍屬有效,僅其名額超出修正前規約規定之部分,始為無效。據此,系爭107年決議叁、推選謝錦枝、陳美津、嚴靖雯、陳穎凡、劉麗瑜、陳怡伶、彭自力等7名管理委員,以及前二順位之葉秀盈、陳建邦等2名候補委員部分,與修正前規約之規定相合,應屬有效,且無撤銷之餘地;至當次決議推選第三順位以下之林琪英、葉武郎、張英哲、陳仙珠、謝雨利等5名候補委員部分,則有違規約規定,為屬無效。

⑷至原告雖主張:陳美津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不得擔

任主任委員云云,惟按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所謂住戶,包含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且不論系爭107年決議修正前、修正後之金帝大廈管理規約第5條第7項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得擔任主任委員(見本院卷一第95、103頁)。陳美津為金帝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序號46號徐鑫泉之配偶,既經認定如前,其自得擔任主任管理委員。原告此節主張尚無可採。⒌系爭107年決議之送達及公告: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送達並稱徵詢意見

之程序,為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決議之成立要件,有內政部95年2月1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0702號函意旨可參。惟所謂送達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必須區分所有權人本人當場領取信件,始得生送達效力。凡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即為達到,有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且不能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62條均有明文。上開決議之送達,亦應作相同解釋。經查,被告於系爭107年決議作成後,業已於107年11月27日交區分所有權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領取,或以掛號寄至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所,有金帝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通知簽名單、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00-00000-000頁),其後並無任何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有反對意見統計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3頁),是系爭107年決議已視為成立。原告主張:決議必須送達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始生效力云云,徒憑己意自行增添法律所無之限制,無可憑採。

⑵次按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決議,主席應於

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項決議成立後之送達,與前述徵詢意見之送達不同,條文並未明定「始生效力」等文句,足見立法者並無意以之作為決議之生效要件,毋寧認為其性質與同法第34條第1項所定一般決議之送達與公告相同,均為會議完結後所附隨之通知義務,與決議之效力無涉。況被告確已於系爭107年決議視為成立後,作成公告(見本院卷一第342頁),足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其事。是原告憑此主張系爭107年決議為無效或請求撤銷,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金帝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請求中,其先位請求確認系爭106年、系爭108年決議為無效,以及請求確認系爭107年決議叁、關於選任林琪英、葉武郎、張英哲、陳仙珠、謝雨利等5名候補委員部分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此部分原告另備位請求撤銷,則毋庸論究;原告就系爭107年決議之其餘部分,先位請求確認為無效、備位請求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以嚴靖雯為被告所為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均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薛嘉珩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純慧附件一:本院卷二第135、137、139頁。

附件二:調卷第27、29、31頁附件三:本院卷二第85、87頁。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