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王艾平(即馬中南之承受訴訟人)
馬珣(即馬中南之承受訴訟人)馬珩(即馬中南之承受訴訟人)馬珊(即馬中南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被 告 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睿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馬中南(下稱馬中南)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8年1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王艾平、馬珣、馬珩、馬珊於108年1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馬中南死亡證明書、繼承人全體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9至2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
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07 年
6 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0649200 號函為解散登記,有上開函文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01 至205 頁、第235 至243 頁)為憑,是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被告公司雖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然其全體股東已選任李睿霖為清算人,此有股東同意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
207 、231 頁)可證,是被告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準此,李睿霖於執行清算職務內,應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得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溫竣保與被告公司業務員張棉棉於105 年
3 月間,獲悉馬中南持有福田妙國3 樓之靈骨塔位(下稱福田妙國)等殯葬資產,因此致電馬中南,表示能協助馬中南出售上開靈骨塔位,渠等佯稱有企業主欲購買馬中南已持有之靈骨塔位,而為配合該企業主以捐贈納骨塔慈善節稅計劃,須待馬中南先行取得慈善單位之身分後,渠等方可能協助馬中南出售手中之其他塔位。馬中南誤信渠等不實話術,致陷於錯誤,而應允配合取得慈善身份。嗣張棉棉先於105 年
3 月23日與馬中南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由馬中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與張棉棉,張棉棉則於同年月29日交付12萬元之發票及佛林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乙紙與馬中南,向馬中南佯稱取得佛林寺權狀即代表馬中南具有佛林寺慈善單位之會員資格,繼而渠等方得以馬中南新的慈善單位會員身分,協助馬中南將其他原來已有的塔位出脫,賣給欲以納骨塔慈善捐贈去節稅之企業主大戶;於105 年4 月25日,張棉棉又與被告公司另一業務員葉千緯對馬中南佯稱如欲將馬中南將所持有之靈骨塔與其它殯葬資產一起用高價出售,需先支付24萬元過戶費及搭配60萬元節稅方案,致馬中南再次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與葉千緯簽訂24萬元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並交付24萬元現金;復於同年月17日交付現金60萬元,葉千緯並將買賣投資受訂單之金額由24萬元改為84萬元,另於同年月24日將84萬元之發票及7 座佛林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交付與馬中南;於105 年6 月間,葉千緯復向馬中南佯稱多年前馬中南曾經另外持有的福田妙國8 個B1補償單位之過戶手續未處理完善,導致福田妙國出面阻撓馬中南現在塔位交易,除非火速馬上先處理8 個補償單位,馬中南始能即時配合企業主出售所有的殯葬產品。馬中南復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交付現金96萬元與葉千緯處理過戶事宜,然葉千緯另於同年月30日向馬中南佯稱福田妙國因原告拖延辦理,補償單位已經從原來的8 個要求加碼到11座,若不依從福田妙國就會阻擋原告過戶,馬中南將錯失高價出售殯葬產品之良機,馬中南遂再交付現金36萬元與葉千緯,並簽訂132 萬元之買賣投資受訂單,葉千緯則於同年7 月間交付132 萬元發票及11座萬福禪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與馬中南,誆稱萬福禪寺是福田妙國的附屬單位,11個萬福禪寺塔位乃福田妙國提供之補償方案,只需配合企業主順利完成納骨塔交易計劃,不論新舊,所有的權狀渠等皆會一起購買。詎料,其後被告公司人員即以各種藉口避不見面,馬中南始知遭被告公司業務員張棉棉及葉千緯等人詐欺,業經馬中南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爭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並經臺北地方檢察署偵察終結提起公訴在案。然馬中南直至臺北地方檢察署偵察程序中,始獲悉被告公司出售與馬中南之8 座佛林寺塔位(下稱系爭佛林寺塔位)業經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認定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4條規定,予以勒令不得再有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行為,故被告公司所出售與原告之系爭佛林寺塔位,顯然無法使用,原告並未取得系爭佛林寺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另被告公司所出售交付與原告之11座萬福禪寺塔位(下稱系爭萬福禪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並非係由萬福寺所認可核發之文件,故馬中南顯然亦無法取得系爭萬福禪寺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系爭19個塔位無法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決審認在案,亦即被告公司出售與馬中南之系爭19個塔位均屬非法之設施,顯有欠缺契約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依民法第354條第1 項、第359 條、第365 條規定,馬中南得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馬中南已給付之
228 萬元價金。又馬中南未取得系爭19個塔位之權利,顯屬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馬中南亦得依民法第
353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228 萬元。而馬中南於108 年1 月19日死亡,原告4人為馬中南之法定繼承人,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的業務員是兼職性質,可以在伊公司賣,也可以在其他公司賣,他們可以同時在好幾家公司上班,伊公司是代銷公司,業務員來跟伊切貨,伊就切給業務員,伊公司都是針對業務員,並不認識原告,業務員之推銷行為與伊公司無關,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馬中南於105年3月23日與被告公司業務員張棉棉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馬中南於同日交付現金12萬元與張棉棉,張棉棉則於同年月29日交付被告公司開立之12萬元統一發票(其上載明購買單價12萬元之骨灰座1個)及佛林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乙紙與馬中南(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
(二)馬中南於105 年5 月13日與被告公司業務員葉千緯簽訂84萬元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先後於同日、同年月17日交付現金24萬元、60萬元與葉千緯,葉千緯則於同年月24日交付被告公司開立之84萬元統一發票(其上載明購買單價12萬元之骨灰座7 個)及佛林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7 紙與馬中南(見本院卷第41至58頁)。
(三)馬中南於105 年6 月30日與被告公司業務員葉千緯簽訂
132 萬元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先後於同年月28日、30日交付現金96萬元、36萬元與葉千緯,葉千緯則於同年7 月1日交付被告公司開立之132 萬元統一發票(其上載明購買單價12萬元之骨灰座11個)及萬福禪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1紙與馬中南(見本院卷第59至85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出售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之系爭佛林寺塔位,另出售交付偽造之系爭萬福禪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均致伊無法使用系爭19個塔位及取得永久使用權,顯有欠缺契約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應係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法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返還金錢,或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已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提出馬中南買受系爭19個塔位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之真正及原告主張買賣關係存在馬中南與被告公司之間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8 頁),堪認被告公司為系爭19個塔位之出賣人而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疑。被告公司雖辯稱:伊公司的業務員是兼職性質,公司都是針對業務員,並不認識原告,業務員之推銷行為與伊公司無關云云,惟張棉棉、葉千緯均是持印有被告公司名義之名片向馬中南為推銷交易,並交付被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交與馬中南收執,況被告公司廣徵業務員涉嫌以不法詐術銷售無使用價值之系爭佛林寺塔位及萬福禪寺塔位等情,有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586 號等案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至143 頁),該追加起訴書內所載被告公司業務員施以詐術之手法,與原告主張馬中南受被告公司業務員張棉棉、葉千緯詐欺過程相符,依此足認被告公司對於張棉棉、葉千緯施以詐術之手段知之甚詳,被告公司辯稱張棉棉、葉千緯等業務員之推銷行為與被告公司無關,為不可採。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除權為形成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需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契約一經合法解除,契約關係即告消滅,自無另一次解約生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佛林寺業經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認定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4條規定,予以勒令不得再有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行為,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2017年5 月10日消費警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並為被告公司所不否認。是原告主張,由被告公司出售與馬中南之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顯然無法使用,故馬中南並未取得系爭佛林寺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等語,應可採信。另被告公司出售與馬中南之萬福禪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並非係由萬福寺所製作並對外發行用,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35號返還價金等事件,函請萬福寺說明,有萬福寺107年4月16日萬字第107041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原告主張馬中南顯然亦無法取得萬福禪寺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等語,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出售之系爭佛林寺、系爭萬福禪寺塔位有欠缺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19個塔位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並於108年1月19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則系爭19個塔位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應屬有據。
(三)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系爭19個塔位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所其受領之價金22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及第365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已表明就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裁判,屬訴之選擇合併,為請求權之競合,本院既已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判決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加以判斷,爰不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餘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