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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74號原 告 劉建榮被 告 蔡依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3號妨害公務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10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嗣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116 頁),原告上開所為屬聲明之減縮,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一、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以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於108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依前開規定,原告已合法撤回,併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14日下午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從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 號統一超商旁之路邊停車格駛出時與訴外人蕭姓機車騎士發生交通事故,遂將系爭車輛開至臺北市○○區○○○路○段○○○ 巷與仁愛路三段

123 巷26弄口停放;而原告係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之員警,其獲報上情後乃到場處理該交通事故,詎被告於原告到場並要求伊出示駕駛、行車執照以查明身分時,明知原告斯時將左手置放在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窗框處,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當日下午17時42分許將車窗向上搖起,致伊仍置放在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窗框之左手掌前端遭車窗夾住無法抽離,而被告雖經伊表明左手被夾住及其他在場員警不斷要求下搖下車窗,惟被告僅將車窗搖下些許後,旋於不到1 秒內接續將車窗向上搖起,再次夾住伊之左手前臂致無法抽離,其他在場員警見狀乃打開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從車內後座向前將駕駛座車門門鎖打開並搖下車窗後始脫困,原告因前揭暴力行為受有左手掌紅腫約3 

1 與2 1 公分及左手前臂紅腫約3 1 與2 1 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如受傷期間有長期失眠及警察職務執行上困擾等情狀,至今仍無法回復;而被告迄今毫無悔意,並未與伊和解,造成伊心理陰影甚深,身心極具痛苦之情。今被告前揭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普通傷害罪有罪,而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並處有期徒刑3 個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雖依法提起上訴,惟亦經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月2 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施以暴力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應就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主張伊左手放置於被告所駕駛車輛駕駛座車門窗框時,遭被告關車窗夾傷云云,惟由現場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關車窗時,原告左手尚在車外,即事實上係原告於被告關車窗瞬間將手伸入,其所述顯非事實,況原告雖以診斷書證明其受有系爭傷害,然該診斷書係依原告片面主訴記載,且處方明細內容更表明伊活動自如、無變形、無腫脹、四肢完整、肌力完整等文字,顯見依醫師診斷結果,原告並未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實屬無據,甚亦無舉證。縱認原告得請求,其請求之數額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定。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

6 年度偵字第16985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普通傷害罪有罪,而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並處有期徒刑3 個月,被告不服該刑事一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88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系爭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及原告所提附卷之高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884 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及第99至111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及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而被告雖辯稱系爭傷害肇因於原告乘被告關上車窗之際將手伸入所致云云,惟觀諸系爭刑事判決卷宗內附之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卷一第157 至162 頁),106 年7 月13日17時42分49秒時,原告左手掌放置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窗框上,斯時車窗呈現降至約一半狀態,其後同日同時43分52秒至44分29秒間,被告欲將系爭車輛駕駛座之車窗玻璃上搖,此時原告左手伸出按往上升中的車窗玻璃,原告左手掌前緣因而遭車窗玻璃夾住,被告見此並未將車窗玻璃降下,原告始以右手拍打駕駛座車窗玻璃,惟被告乃未將駕駛座車窗玻璃下降,迄至同日同時44分39秒駕駛座車窗玻璃始有略為下降,然原告左手掌前緣乃遭夾住,嗣至同日同時44分53秒時,原告重新再將駕駛座車窗玻璃上搖;果爾,原告左手掌前緣遭被告上搖之駕駛座車窗玻璃夾住,並非僅有一次而係二次,尚難認上開事實係因原告於被告上搖駕駛座車窗玻璃時,突將左手掌伸入駕駛座車窗所致;復本院審酌系爭刑事判決107 年7 月11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原告左手掌前緣駕駛座車窗玻璃夾住期間,原告及其他同時再場員警均曾示意原告左手掌遭駕駛座車窗玻璃夾住,並要求被告下降車窗玻璃,惟被告不為所動,反於短暫下降車窗玻璃後即立再上搖車窗玻璃,直至其他在場員警見打開系爭車輛左後車門,並從車內後座向前將駕駛座車門門鎖打開,並搖下車窗後,原告左手掌始為脫困等情可知(見系爭刑事判決卷一第134 至136 頁),依被告智識程度,上開之情事若為意外,被告見狀或原告及其他同時再場員警要求時,當應立即將駕駛座車窗玻璃下降,惟被告未為之,反而在短暫下降車窗玻璃後立即上搖。依上開之情,足徵被告明知並故意搖上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玻璃夾住原告左手,導致原告左手無法抽離而致傷,即系爭傷害非出於突發之意外所致,而係被告有意行為之結果,被告前開所辯,實屬推委責任之詞,不足為採。至被告另辯稱診斷書僅為原告片面主訴之記載,且依醫師診斷結果可知,原告活動自如、無變形、無腫脹、四肢完整、肌力完整,難認原告確受有系爭傷害云云,惟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照片所示,原告左手掌手背處確有明顯紅腫壓痕,手臂處亦有明顯擦挫傷,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6 年

7 月14日診字第387 號驗傷診斷證明書「檢查結果(受傷之部位形狀程度)」項下「四肢部」欄位記載「左手前臂紅腫約3 1 與2 1 公分,左手掌紅腫約3 1 與2 1 公分(以下空白)」(見北檢106 年度偵字第16985 號偵查卷宗第8 至10頁),即依診治醫生診治結果,原告確受有系爭傷害,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僅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前述記載,曲解謂原告未因其前述不法行為而受身體之傷害,亦屬狡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取,原告自得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之員警,因獲報而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即其與被告間並無嫌隙,然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建康權,致原告因該不法行為,受有上開肉體上傷害即系爭傷害,並致精神上受有痛苦,乃屬當然;果爾,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68年次,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任職年資約14年、收入月俸5 萬餘元;被告則為57年次,研究所畢業,原為一般職員,平均收入約3 至4 萬間,後因本件案件而把工作辭掉等節,此經兩造陳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 頁),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第167 頁);是而,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付遲延利息,而本件108 年6 月25日民事陳報係於108 年7 月1 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7 月2 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