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4號原 告 林美琴訴訟代理人 張宸瑜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秀貞等間請求給付金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被告吳秀貞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送達址,並檢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張興國、吳秀貞,然未記載被告吳秀貞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復未提出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爰限期命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