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00號原 告 丁長侯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被 告 陳美枝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代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起至民國一百二十四年四月七日止,按月以每月十日清償放貸金額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之餘額貸款新臺幣參佰陸拾萬肆仟柒佰捌拾元整;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起至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月以每月三十日日清償放貸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餘額貸款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零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臺幣伍佰零肆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2項原係分別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6,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代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自民國108年5月起至124年4月7日止,按月以每月10日清償放貸金額420萬元貸款;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自108年6月起至111年3月27日止,按月以每月30日清償放貸金額100萬元貸款。」(見本院卷第11頁);惟原告就前揭代墊款請求即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83共計83筆金額1,186,272元,同意將編號2即於104年4月15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存入10萬元部分捨棄請求(見本院卷第15頁),另陸續於104年4月15日、5月6日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3萬元、4,800元部分應予剔除(見本院卷第175頁),遂於108年9月6日以民事準備㈠狀將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減縮為1,051,472元(計算式:1,186,272元-10萬元-3萬元-4,800元=1,051,472元;見本院卷第161至166頁);詎被告仍遲未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清償108年5月至9月間貸款本息(如附表二所示明細;見本院卷第279頁),原告亦再陸續墊支13,000元、13,500元、14,000元、13,500元、13,500元,金額共計67,500元(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原告遂再於108年10月18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將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擴張為1,118,972元(計算式:1,051,472元+67,500元=1,118,972元),嗣又於108年11月12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將請求金額67,500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8年10月23日起始為計算(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271至272頁)。另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查詢放貸餘額截至108年10月8日為止分別為3,604,780元、325,040元,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放款餘額證明書計2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3、245頁),故原告乃於108年10月18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將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代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自108年10月起至124年4月7日止,按月以每月10日清償放貸金額420萬元之餘額貸款3,604,780元;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3月27日止,按月以每月30日清償放貸金額100萬元之餘額貸款325,040元」(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經核原告所為均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係參照原告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查詢截至108年10月8日為止之放貸餘額為準,而以他項聲明替代原先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係友人,嗣被告於104年3月間欲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街○○○巷○○號5樓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斯時礙於被告本身信用狀況不良,唯恐銀行貸款額度不足,乃徵求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以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持相關文件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申辦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信用貸款420萬元、100萬元,兩造並於104年4月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除約明權狀由原告保管外,另被告須於銀行核貸後在每月5日、30日前分別匯款21,500元、13,500元至前述原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倘被告有連續3個月未繳納房貸之情形發生時,原告得逕為拍賣不動產並處分價金。詎被告嗣後竟因資力不足未依約遵期繳納貸款,原告因系爭房地係登記於其名下,猶須出面為被告處理貸款事宜,雖被告前已對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使得原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然因原告仍係前揭兩家銀行貸款之債務人,為免導致其個人金融信用狀況不佳,遂陸續代被告清償及繳納前揭兩家銀行貸款暨房屋稅、地價稅(見本院卷第49至84頁),迄至108年9月19日為止原告因系爭房地已支出代墊款共計1,118,972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計算公式:1,051,472元+67,500元=1,118,972元,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俟原告以被告連續3個月未繳納房貸為由,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得出售系爭房地,乃對被告提出應容許原告及原告指定之人進入系爭房地,並不得有妨害原告及原告指定之人查看房屋之行為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7年10月11日107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准許在案,此有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又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前揭代墊款1,118,972元予原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繳房貸、房屋稅、地價稅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㈡另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前,原告因於借名登記契
約受託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申辦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信用貸款,已如前述,而該二筆貸款到期日分別為124年4月7日、111年3月27日,均屬兩造借名登記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需負擔之債務,如今兩造間信任關係已然破裂而不復存在,原告亦無再為被告先行清償債務之必要,乃按民法第546條第2項前段「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代原告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清償420萬元房地抵押貸款餘額3,604,780元、100萬元信用貸款餘額325,040元,爰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972元,及其中1,051,472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7,500元則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代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自108年10月
起至124年4月7日止,按月以每月10日清償放貸金額420萬元之餘額貸款3,604,780元;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3月27日止,按月以每月30日清償放貸金額100萬元之餘額貸款325,040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被告就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借原告名義辦理不動產所
有權登記,被告應終局負擔繳納房貸、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義務,且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然終止等事實,被告均不予爭執;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應代原告按月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420萬元房地抵押貸款餘額乙節,被告亦予認諾之。惟細繹原告提出之附表一、二所示代墊款明細合計1,118,972元明細,被告就原告代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房地貸款之部分不予爭執,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應按月清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100萬元,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帳號第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為原告所管理、使用,除其中於104年3月27日匯款785,070元(見本院卷第175頁)係用以給付系爭借名登記房地之買賣價金外,其餘金額皆為原告所管理、使用,堪認原告恣意請求被告清償全部貸款金額100萬云云,洵屬無據。倘認原告匯入前揭帳戶之金額均屬其為被告代墊款項云云(假設語),則原告所提領自用金額應予扣除之,諸如:原告就於104年3月27日自前揭帳戶所提領現金20萬元部分雖主張係參照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將其中10萬元款項借貸予被告云云,然實際上被告並未向原告收取10萬元,況若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100萬元既係被告應按月償還之,則原告提領其中10萬元交付被告,自無所謂原告有「借款10萬元」予被告之情事存在?縱使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負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100萬元全部清償之責(假設語),則原告於104年3月27日所提領現金10萬元部分(另於同日所提領現金10萬元部分、104年4月15日提領3萬元部分、104年5月6日提領4,800元部分,原告皆已剔除;見本院卷第175頁),實屬不當得利範疇,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同時被告亦得援引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之,從而原告所請求之代墊款1,118,972元,應予扣除10萬元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234、235、250至253頁)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即系爭房地)係被告經原告同意,借名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並委由原告持資料向中國信託商銀行中和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分別申辦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信用貸款420萬元、100萬元。
㈡原告名義申辦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信用貸款之帳號,分別為
中國信託商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且上述帳戶均由委由原告管理、使用。
㈢兩造於本件訟爭前,被告曾於他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76號民事訴訟案件中,向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惟系爭房地至今為止仍登記予原告名下。
㈣被告認諾被告應代原告向中國信託商銀行中和分行自108年
10月起至124年4月7日止,按月以每月10日清償放貸金額420萬元之餘額貸款3,604,780元。
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存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稅金及代墊款共計1,051,472元之部分,不予爭執。
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代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清償如附
表二所示108年5月至9月間貸款本息之代墊款67,500元之部分,不予爭執。
四、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為「㈠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代墊款部分應抵扣20萬元,是否有據?㈡被告就台新銀行板南分行信用貸款100萬元部分抗辯僅應清償總額785,070元,是否有據?」,茲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代墊款部分應抵扣20萬元,核屬無據。
⒈被告固抗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帳號第0000-0000
-000 000號帳戶為原告管理、使用,其中104年3月27日匯款785,070款項雖係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惟同日現金取款200,000元係原告所為,自應由上揭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中扣抵云云,然遭原告否認。
⒉經查,細稽比對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板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上揭帳戶於104年3月27日提領金額,除有轉帳匯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785,070元款項外,尚有一筆現金取款200,000元,原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74頁),應堪採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該筆20萬元係被告為供緊急支付雜項所需,而委由原告以現款提領,嗣被告表示所需金額僅須10萬元,原告只交付10萬元予被告,於104年4月15日已將剩餘10萬元轉存帳戶內等情,經核與兩造於104年4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銀行核貸後,向乙方(即原告)借款新台幣10萬元,充當緊急支付雜項所需,並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變更房屋所有權人後,連本帶利償還乙方12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另上揭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57頁),上揭帳戶於104年4月15日確實曾以「CD存款」之方式存入10萬元,足徵原告主張該筆20萬元係為被告所提領,原告並已依被告指示將其中10萬元充作借款交付被告,其餘10萬元則於104年4月15日如數存入該帳戶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1,118,972元部分應抵扣20萬元,核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爰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
第1項之委任人償還費用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18,9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㈡被告就台新銀行板南分行信用貸款100萬元部分抗辯僅應清償總額785,070元,顯無可採。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被告固抗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帳號第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57頁),該帳戶僅有104年3月27日匯款785,070元款項係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被告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100萬元信用貸款部分,僅應清償785,070元云云,然遭原告否認。承上,即系爭房地係被告經原告同意,借名登記予原告,由原告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並委由原告持資料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申辦信用貸款100萬元,而以原告名義申辦信用貸款之帳號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堪採信為真。再查,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銀行核貸後,房貸金額甲方(即被告)須於每月5日前匯款21500元至乙方(即原告)中國信託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每月30日前匯款13500元至乙方(即原告)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支(付)」等字樣明確,可認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就「原告擔任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人,而同意以其名義為被告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420萬元房地抵押貸款、100萬元信用貸款」所衍生分期本息之債務應負全部清償之責,非以清償785,070元為限,蓋原告係受被告委託而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申辦100萬元信用貸款,除兩造有除外條款之明確約定外,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之規定,本得請求被告以委任人之地位代為清償因處理委任事物所負之債務,又兩造就原告代被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申辦100萬元信用貸款放貸餘額為325,040元一節,並無爭執,是而,原告爰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委任人償還費用請求權,請求被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3月27日止,按月以每月30日清償放貸金額100萬元之餘額貸款325,040元,應屬可採。
㈢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請求「被告應代原告向中國信託商銀行中和分行自108年10月起至124年4月7日止,按月以每月10日清償放貸金額420萬元之餘額貸款3,604,780元」之部分,予以認諾,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委任人償還費用請求權、同條第2項之委任人代償債務請求權,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972元,及其中1,051,472元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7,500元則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代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自108年10月起至124年4月7日止,按月以每月10日清償放貸金額420萬元之餘額貸款3,604,780元;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3月27日止,按月以每月30日清償放貸金額100萬元之餘額貸款325,0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