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406號原 告 劉岳欣訴訟代理人 鄧傑律師
游婷妮律師被 告 陳瑞鴻
李覺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吳玲瑋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朱均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網際網路上與自稱為「國泰投信經理林昌霆」(下稱林昌霆)之人相識,嗣經林昌霆媒介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專員被告陳瑞鴻、李覺民(下逕稱其名)投保。陳瑞鴻、李覺民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與伊在新北市林口區三井OUTLET星巴克咖啡,以手持IPAD方式操作保單APP,偽造伊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後,未給予伊合理審閱期間,旋交由伊於空白頁面上簽名;另於同年4月21日於林昌霆之游說下,向李覺民填寫要保書投保,共計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7份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期保費高達新臺幣(下同)220萬0,324元。嗣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訴始知該公司並無員工林昌霆,而業務員陳瑞鴻、李覺民竟以虛構不實人物身分之方式詐欺伊為投保之意思表示,顯以不當手法招攬保險,系爭保險契約難認有效。惟國泰人壽公司除拒對不法員工處置,亦拒絕認定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伊已於107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國泰人壽公司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保險契約應自始無效。被告此等共同誘騙及縱容行為,實已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之規定,致使伊受有第1期保險費220萬0,324元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伊第1期保險費220萬0,324元及請求損害賠償150萬元,暨自107年4月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縱本院認被告無侵權行為責任,伊已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已無效,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2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第1期保險費220萬0,324元及請求損害賠償150萬元,暨自107年4月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2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70萬0,324元,及自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反之,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申言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要件為:須被告為二人以上;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亦分別明定。而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國泰人壽公司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被告陳瑞鴻、李覺民戶籍所在地分別在桃園市蘆竹區、桃園市中壢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224條規定對被告為請求,係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涉訟,惟依原告起訴狀暨證物所載,其所主張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林口區三井OUTLET即新北市○○區○○○路○段○○○號,此有台北北門郵局第774號存證信函、網頁列印畫面附卷可稽,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稱因系爭保險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但遍觀系爭保險契約則未見有何約定,況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非以保險契約履行與否所生糾紛為訴訟標的,前已載明,故本件自非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所定以保險契約而生之訴訟,況該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僅原告與國泰人壽公司,而本件被告尚包括陳瑞鴻、李覺民,自不能以該契約創設對陳瑞鴻、李覺民間訴訟之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送,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