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10號原 告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律師被 告 時代力量代 表 人 邱顯智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黨員資格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黨員並擔任第9 屆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任期至民國109 年1 月31日止。詎被告紀律委員會竟於
108 年8 月8 日以原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及利益迴避之相關規範,致其政治操守及被告黨聲譽受損,以2019年紀字第02號裁決決定(下稱系爭裁決決定)聲請人予以除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3條規定,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如被告未待除名處分確定即逕自行文中央選舉委員會,恐導致原告遭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註銷立法委員資格。原告於收受系爭裁決決定理由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起申訴,系爭裁決決定尚未確定,原告仍具被告黨員權利,且被告紀律委員會於調查程序尚未終結前,即對外發言原告已涉嫌違反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9條、第20條並開除原告黨籍,經原告聲請全部紀律委員迴避後,紀律委員即自行作出毋庸迴避之決定,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被告以剝奪黨籍作為處分顯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於被告仲裁委員會作成決定前,原告之被告黨籍仍存在;㈡確認原告之被告黨籍存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二、被告則以:依時代力量紀律裁決規章第11條規定,處分自紀律委員會所作裁決確定之日起算。前項裁決確定之日,指當事人收受裁決委員會之裁決理由書之翌日起20日內未申訴者,被告紀律委員會於108 年8 月8 日作成系爭裁決決定並送達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即於108 年8 月12日發函提請被告仲裁委員會為仲裁,是系爭裁決決定於被告仲裁委員會作成仲裁決定前尚未確定,原告現仍為被告黨員,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或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之情,原告於本案訴訟顯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保護之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3條規定,喪失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資格之程序需先由被告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予中央選舉委員會,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因系爭裁決決定尚於被告內部救濟程序中而尚未生效,被告亦未將原告黨籍喪失證明書送至中央選舉委員會,原告法律上地位並無不安之狀態。原告於擔任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委員期間,原告之國會助理(辦公室主任)陳恩澤同時兼任「臺灣原住民族人文關懷協會」及「臺灣創業育成產銷拓展中心協會」之理事長(代表人),並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推動民間團體於偏遠地區設置綠能發電設備示範補助作業」補助,總共獲得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補助,而原告身為經濟委員會委員,對經濟部具有直接監督權責,該補助案更是原告透過其直接監督權限,於107 年12月17日經濟委員會時以凍結預算方式積極推動之補助案;另陳恩澤於108 年4 月18日以「臺灣原住民族人文關懷協會」理事長身分投標採購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之「原住民族勞工對職災之認知、態度及行為意向調查」研究案,決標金額為167 萬5,000 元,原告當時雖非立法院衛生環境委員會委員,卻於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勞動部預算時主動參與審查,並擔任該研究案之連署人,更主動連署就該研究案編列預算,可證原告於前揭補助案、研究案具高度利益衝突情形,其作為顯已悖於社會大眾對身為新興第三勢力政黨清明廉潔之高度期待,已構成時代力量紀律裁決規章第20條第6 款所稱黨員擔任公職人員有其他重大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損害其政治操守之行為致黨之聲譽受損,被告紀律委員會經綜合考量原告損及被告黨譽之具體行為及嚴重程度,認非以最嚴厲之除名方式不足彰顯民主法治社會對公開透明、利益迴避等基本原則之要求,系爭裁決決定為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非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82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否認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即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如未待系爭裁決決定對原告除名處分確定即逕行文中央選舉委員會,將恐導致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原告立法委員資格云云,惟按黨員違反黨之紀律經申訴後,紀律委員應依本規章之規定,分別裁決下列處分:一、勸告。二、申誡。三、停權。四、除名;除名,指開除黨籍;處分自紀律委員會所作裁決確定之日起算。前項裁決確定之日,指當事人收受裁決委員會之裁決理由書之翌日起20日內未申訴者;申訴者對裁決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受裁決理由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委員會提出救濟,時代力量紀律裁決規章第3 條、第8 條、第11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系爭裁決決定對原告予以除名(開除黨籍)之處分須自原告收受裁決理由書之翌日起20日內未申訴而確定時始起算。參以被告陳明:原告之黨籍資格現仍於被告仲裁委員會審理中而未確定,原告現仍為被告之黨員等語(卷第55-56頁),足見原告顯係就其主觀上臆測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就原告主張存在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主張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