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2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小玲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李怡馨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徐宜誠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複 代理 人 劉迦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依係於本訴或反訴中之論述,逕稱為原告、被告或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主張基於同一契約,即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14日締結之「經營權讓渡契約書」,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違反契約之損害賠償及清償其附隨契約之債務,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亦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7年2月14日就臺北市私立哈寶寶托嬰中心及臺北市私立哈寶貝托嬰中心(下合稱系爭標的)訂立「經營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系爭契約自107年3月1日生效,自當日起辦理系爭標的經營權交接手續,系爭標的於該日前所支付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所收受之註冊費及月費亦由被告收受。詎被告至今未支付系爭標的同年2月所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494,806元,且預收系爭標的107年3月之月費630,249元拒不返還予原告,是被告共應返還原告1,125,055元等情。
(二)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約定107年3月1日即讓渡日前出帳之支出由被告繳納,該日後出帳之支出由原告繳納,原告請求讓渡日後之帳單款項自無理由。且系爭契約約定讓渡日前所收之註冊費及月費均由被告收受,原告已知悉且同意被告收受讓渡日前之註冊費及月費,方另外與被告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以支付教師薪資至為灼然,是被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引用本訴中之答辯外,另補充:
(一)兩造締結系爭契約,約定讓渡系爭標的之對價為2,400,000元,反訴被告應自107年4月1日起,於每月1日按月給付100,000元予反訴原告,若未如期給付,反訴原告無須催告即得解除契約,詎反訴被告自108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讓渡金,反訴被告遂於108年5月24日以108律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反訴原告除得沒收反訴被告已給付之1,500,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外,反訴被告另應賠償反訴原告2,400,000元。且系爭契約已解除,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北市社會局)辦理系爭標的之負責人登記由反訴被告變更為反訴原告。又於107年3月1日反訴原告借款700,000元予反訴被告(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借貸契約為附隨於系爭契約之附隨契約,主契約業經解除,附隨契約隨之無效,反訴原告已催告清償系爭借貸契約,是反訴被告應清償所欠之700,000元。
(二)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臺北市私立哈寶寶托嬰中心(統一編號:00000000)及臺北市私立哈寶貝托嬰中心(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登記由反訴被告變更為反訴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除引用本訴中之主張外,另補充:
(一)反訴原告既於108年4月10日以訊息要求反訴被告開出108年6月之支票,可知反訴原告已同意延後給付讓渡金至108年6月,既已變更清償期,反訴原告自不得主張反訴被告違約而逕解除契約。且反訴原告自行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在先,反訴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系爭標的之移轉為反訴原告所應為之給付義務,其中包含反訴被告取得系爭標的物自讓渡日期後可得之利益在內,反訴原告既未履行給付義務,反訴被告自得拒絕履行對待給付。況反訴原告自行違約在先,預先收取系爭標的107年3月之月費,致反訴被告財務狀況陷於拮据,方需請求反訴原告延長清償期限;反訴原告訂立不公平契約在先,拒絕履行給付義務在後,又於同意延長清償期後解除契約,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其解除權行使應為無效。退步言之,縱反訴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有理由,系爭契約所訂之2,400,000元金額亦屬過高而應酌減,反訴原告已受領反訴被告給付之1,500,000元,損害賠償以彌補損害為原則,若再收取2,400,000元已遠超越其所受損害。
(二)系爭借款契約部分,反訴被告已支付反訴原告1,500,000元,其中700,000元係為清償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借貸契約業經清償;綜認反訴被告尚未清償系爭借貸契約,反訴被告亦得以下列債權抵銷系爭借貸契約:反訴被告代墊107年2月之費用494,806元、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59條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已給付之讓渡金1,500,000元、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請求反訴原告賠償其因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1,125,055元。
(三)反訴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7年2月14日就臺北市私立哈寶寶托嬰中心及臺北市私立哈寶貝托嬰中心訂立「經營權讓渡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二、兩造於107年3月1日同意在系爭契約下方加註「2018/3/1,甲方(按:即被告)匯款柒拾萬給乙方(按:即原告),借款給乙方,乙方給付甲方每月壹拾萬元延長至109 年9 月(按:9後來塗改為10)1 日」等語,原告確實收訖700,000元,而締結借貸金額為70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三、北市社會局於107年5月7日核准臺北市私立哈寶貝托嬰中心、臺北市私立哈寶寶托嬰中心之負責人自被告變更為原告。
四、原告已於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1日止,合計給付1,050,000元之讓渡價金予被告,而經被告收受。
五、被告於108年5月24日以108律00000000號律師函(即反證4),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六、原告於108年5月31日以臺北延壽郵局57號存證信函(即反證5)函知被告已收受前揭律師函,並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溢收之上開托嬰中心107年3月份月費、原告代被告墊付之系爭托嬰中心107年3月份支出費用。
七、原告復分別在下列時間,給付被告共計450,000元之款項,亦經被告收受(如原證5、6所示):1、108年6月30日上午9時14分,給付50,000元。2、108年6月30日上午9時15分,給付50,000元。3、108年7月1日,給付350,0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94,806元、630,249元,是否有理由?
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協同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臺北市私立哈寶寶托嬰中心(統一編號:00000000號)及臺北市私立哈寶貝托嬰中心(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負責人登記由反訴被告變更為反訴原告;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400,000 元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是否有理由?三、反訴原告於108 年6月30日、108 年7 月1 日收受反訴被告450,000元,其性質為何?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及兩造消費借貸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00,000元,是否有理由?四、本件本、反訴兩造互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94,806元、630,249元,是否有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讓渡日期前,標的物之所有支付的費用,均由甲方(按:即被告)負擔;自讓渡日期起所有支付的費用,均由乙方(按:即原告)負擔」;第7條約定:「於讓渡日期前,標的物的所有收取的註冊費與月費,均由甲方收受,自讓渡日期起所有收取的註冊費與月費,均由乙方收受」。而就上開系爭契約條款之解釋方法,原告乃主張係以本件讓渡日期即107年3月1日為基準,發生在之前應支出費用、應收取之註冊費及月費應由被告負擔及收受,反之則由被告負擔及收受。被告則否認此解釋方法,抗辯係以於上開日期前已出帳之應支出費用、及已收取之註冊費及月費應由被告負擔及收受,反之則由被告負擔及收受。則兩造就前揭約定解釋方法既有相悖,且單自其文義解釋,已難判斷當事人締結契約時之真意,而產生契約漏洞時,即應由法院自文義解釋出發,綜合其他客觀證據之內容及一切客觀情狀,而本於前所揭櫫之解釋契約方法,於不干預私法自治之原則下,立於一般理性第三人之立場而為補充解釋。果當事人之一方所主張之解釋方法,乃嚴重悖離一般之交易常情,且為他方所明示否認時,亦難僅以「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概念而任所解釋,始符民法上對於誠信原則之要求。
(二)而查,就兩造為前揭約定之過程,前經原告、被告分別聲請傳喚證仇煒哲、甲○○到庭證述,內容如下:
1、證人仇煒哲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伊認識兩造,但與兩造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伊原欲與原告合夥經營系爭標的,然嗣因家裡因素而撤出。伊知道兩造就系爭標的之經營權讓渡事宜曾見面,第一次為洽談時,第二次是簽約的時候,兩次伊都在場。伊第一次陪同原告商談時,在場還有證人甲○○,就4個人,其實伊等有關轉讓之詳情內容都是在跟甲○○談,被告只是在旁邊。第一次過程係渠等在談如何轉讓,轉讓的條件還有轉讓的時間、轉讓的金額、兩方達成轉讓條件、時間、金額,兩方達成轉讓條件的協議取得共識,然後約定下一次簽約的時間。那天是原告跟甲○○達成的協議,談到的是金額的問題,給原告分期,條件為哈寶寶托嬰中心與哈寶貝轉讓的金額,分期的内容為分2年分期付款付完。其實當天就談這些,還有移交的時間,就是3月1日,至於幾年應該是前兩年。
那天提到的是系爭標的必須在3月1號移交之前清完被告等人應付的帳款。沒有提到註冊費跟月費,但註冊費跟月費就是哈寶寶托嬰中心、哈寶貝托嬰中心應付的帳款,伊等指的就是哈寶寶托嬰中心、哈寶貝托嬰中心。伊不是專業,伊無法知道所有應收帳款裡面有沒有涵蓋註冊費跟月費,因為後面是原告在跟甲○○談。又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所示系爭契約,兩造簽署時伊在場,即是伊證稱第二次見面時,當天係由甲○○準備系爭契約之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4頁至第387頁)。
2、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伊曾在系爭標的任職過,擔任哈寶寶托嬰中心主任,伊未在哈寶貝托嬰中心擔任職務,然有協助被告。伊知悉兩造曾於107年2月14日締結系爭契約,伊在電話內就認識原告,因伊當時在聘用人,伊就上網找,碰巧就認識原告,原告稱其經營幼兒園跟托嬰中心有興趣,伊與原告接觸有4次,然兩造洽談契約,伊印象中是2次,2次伊都有在場。
系爭契約書之內容為伊上網去找資料下來修改,然後與被告商量。兩造正式協商讓渡事宜時,共有4人在場,即伊、兩造、證人仇煒哲。洽談當時,伊與被告將系爭標的收支狀況、學生人數等資訊告知原告及仇煒哲,還挺滿意的,因為系爭標的接近滿班,原告及仇煒哲就可能有在核算一下,伊看到仇煒哲在伊等4人坐在一起的時候有在算什麼東西,但算什麼東西伊不知道,伊看仇煒哲表情在算完之後有滿意的感覺。伊等4個人商談的時候,仇煒哲就說,那渠等沒有現金所以就每個月付伊10萬,付5年,然後伊就說不用,2年就可以了,伊說學期開始之前,伊與被告會把註冊費跟第1個月的月費跟家長收完,就是由伊等拿走,原告、仇煒哲表示理解,說這是很正常的能夠理解,所以就付伊2年就好了,1個月是10萬,總共是240萬。
正式商討後,並未馬上簽約。正式簽約時,在場之人有4人,與上開協商時成員都一樣。簽約的話因為伊把伊擬定好的這個讓渡契約書給原告及仇煒哲看,然後伊說這是伊上網去抓資料修改後,渠等看一看如果需要修改,再來修改,然後仇煒哲說其是律師,所以如果其要表示意見的話,會站在律師的角度,有時候是非常專業,然後仇煒哲說沒有關係,就這樣就可以了,然後伊就說,那如果你們表示可以的話,那就可以簽了嗎?所以原告就簽了。伊有針對收費,說伊與被告開收據給家長的收費單,在3月1號以前歸被告,如還有費用是在3月1號以前收到帳單來請求給付的就歸被告,但在3月1號開始之後的收入及費用都歸原告。還有說明違約金的金額欄是空的,伊說如果原告簽約了,後來又違約了,所以這裡會有一個違約金,伊說這個讓渡契約就是240萬元,所以違約金伊就寫240萬,原告與仇煒哲同意。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內容,當時兩造之意思即是「以收到繳費通知及出帳單之日期若為讓渡日期前,則由被告繳納,若為讓渡日期後,則為原告繳納」;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內容,兩造當時的意思即係「所收取之註冊費與月費,無論繳納月份為何,皆以繳費通知單發出日期為依據,在讓渡日前所發出的由被告領取,在讓渡日後才發出的由原告領取」,此即伊所證述關於收費之事。在第2次簽系爭契約之前,伊當時有說伊與被告在3月1號前收到的帳單,都會繳掉就是支付,那3月1號開始就是原告的,因為契约第6條就是這樣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至第399頁)。
3、而綜合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內容,渠等固均一致證稱渠等於兩造締約協議過程2次均在場,然就有關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之約定內容之商議過程,證人2人之證述內容已互有齟齬,而證人甲○○復為被告之配偶,甚且因其條文內容係由證人甲○○所主導擬定,甚且多半由證人甲○○與原告及仇煒哲協商討論,儼然為締結系爭契約之主導角色,其立場與被告完全一致之狀況下,是否得逕採其證述內容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屬有疑。又證人甲○○證稱有關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之解釋方式與被告本件抗辯之解釋方式固為一致,惟因其解釋之方式,自系爭契約之文義實難推論而出,況依前揭證人2人證述內容,客觀上無從推認原告於締結契約時完全了解、同意被告及證人甲○○當時對前揭契約條款之解釋方式。是證人甲○○所證述及被告所抗辯之解釋方式,是否僅出於被告片面理解,而非經兩造合意,亦有可議。更況如依證人甲○○證述及被告抗辯之前揭契約條款解釋方式,即會將兩造間在系爭契約關係上,有關費用之負擔及註冊費、月費之收取方式,解為:於107年3月1日前所有「收到收費單、出帳」之帳單(而無論其實際發生、應收費之日期、月份為何),由被告負擔,之後由原告負擔;於107年3月1日之前所有「已經掣據向家長收取之註冊費、月費」(而無論其收取之應收費日期、月份、學期為何),均由被告收取,之後方由原告收取。此種解釋方式,將產生「實際上係被告經營期間應支出費用,因出帳日或帳單寄達日在107年3月1日之後,變成由原告負擔」,及「實際上係原告經營期間應收取得之註冊費、月費,因被告預先掣據向家長收取,而使原告無法取得」之結果,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顯然發生嚴重不均衡之結果,此亦與交易常情不合,亦有悖於前所揭示之契約之解釋方法,有違誠信原則,而為本院所不採。是本院審酌上情、客觀證據及交易常情,本件應以原告主張對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內容之解釋方式,即有關系爭標的「發生在107年3月1日前,即實際上計費之期間,應支出之費用(並非以出帳日計算)」,由被告負擔,反之則由原告負擔;有關系爭系爭標的「應收取之註冊費、月費,係在107年3月1日前」,方由原告收取,如係預收107年3月1日之後之註冊費、月費,均應由原告收取,方符事理之平,而與誠信原則無違。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三)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之約定,既應負擔實際發生(即計費期間而非僅出帳日期)於107年3月1日前,及僅得收受實際於107年3月1日前範圍內之註冊費及月費,原告就此分別提出細目表格及相對應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78頁至第480頁、第165頁、第23頁至第164頁、第165頁至第173頁),而就此之金額,被告固就其中部分之金額以係原告製作而否認其形式真正,或依被告之契約解釋方法應由原告負責給付或被告收受金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至第328頁),惟就其中被告抗辯之前揭契約條款解釋方法乃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另就被告抗辯單據為原告所製作或否認購買餐點、銀行存款憑條等證據之形式真正,然觀諸原告所提證據內容,或為原告以系爭標的掣開之制式收費單據、銀行製作之存款憑條,抑或第三人簽署之切結書等文書,均難認有何不實之處,應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文書之真正,被告亦未舉反證證明其抗辯之內容,自非可採。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標的支出費用494,806元、月費630,249元,即屬有據。
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協同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臺北市私立哈寶寶托嬰中心(統一編號:00000000號)及臺北市私立哈寶貝托嬰中心(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負責人登記由反訴被告變更為反訴原告;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400,000 元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若乙方未依約定給付價金或支票未兌現時,則甲方無需催告即得逕行解除本經營權譲渡契約,並得沒收乙方已給付之款項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另外乙方並承諾賠償甲方貳佰肆拾萬(元)整」。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按月給付系爭標的之價金,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故反訴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回復原狀,將系爭標的負責人登記回復為反訴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400,000元之違約金云云。然查,本件反訴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之約定給付其應負擔之費用及應交付反訴被告之預收註冊費、月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訴原告前於108年5月24日委任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以律師函通知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時(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至第210頁),反訴被告即已以臺北延壽郵局第000057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給付前揭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15頁),上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如前述,反訴原告迄今亦未給付前揭款項,反訴被告始提起本件本訴。是觀諸系爭契約之約定,有關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反訴原告之契約上義務除將系爭標的之經營權讓渡及辦理相關移轉程序外,尚包括給付如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所示之費用及註冊費、月費,而反訴被告之契約上義務為按月給付價金,二者間自有對待給付關係。是反訴原告拒不履行其應負之前揭給付義務,反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拒絕給付讓渡價金。從而,自此難認反訴被告有何遲延給付之情事,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亦無從請求反訴被告回復原狀及給付違約金。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反訴,為無理由。
三、反訴原告於108 年6月30日、108 年7 月1 日收受反訴被告450,000元,其性質為何?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及兩造消費借貸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00,000元,是否有理由?
(一)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曾於108年6月30日、108年7月1日給付反訴原告450,000元,而此金額應屬反訴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另反訴被告並應依系爭契約上手書之消費借貸契約清償借款700,000元等情,反訴被告則否認其上開匯款之性質為違約金,並抗辯稱業已清償借款等語。經查,本件因反訴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情事,故反訴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亦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而反訴被告前於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1日止,給付1,050,000元與反訴原告;於108年6月30日、108年7月1日給付450,000元,上開合計1,500,00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四」、「七」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而因本件中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乃分別依系爭契約有給付讓渡價金2,400,000元及清償借款700,000元之給付義務,則前揭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之1,500,000元款項,既不足以清償全部數宗債務,則係用以清償何債務,即應依前揭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規定斷之。而查,系爭契約第3條原約定:「乙方付款方式:價金新臺幣兩佰肆拾萬元整(按:原文如此),雙方同意於107年4月1日起,每個月的1號,乙方給付甲方壹拾萬元整,直到109年3月1日」;系爭契約末尾另以手書加註消費借貸契約條款約定:「2018/3/1,甲方匯款柒拾萬給乙方,借款給乙方,乙方給付甲方每月壹拾萬元延長至10
9 年9 月(按:9後來塗改為10)1 日」等語。是綜合上開約定之內容,堪認兩造原約定系爭契約讓渡價金之清償期係109年3月1日屆至,嗣後延長至109年10月1日屆至,而此堪認係兩造同意將讓渡價金之清償期向後展延,而使前揭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之清償期先屆至,則上開700,000元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即屬清償期先屆至之債。是反訴被告現已給付之1,500,000元,其中700,000元應認係抵充應清償之消費借貸款項,其餘800,000元係用以清償系爭契約之讓渡價金。則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既已清償,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項700,000元,即屬無據。
四、本件本、反訴兩造互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反訴兩造,分別互為抵銷之抗辯,經查:
1、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標的支出費用494,806元、月費630,249元,共計1,125,055元,被告固以其所提起反訴請求金額3,100,000元(請求給付違約金2,400,000元、清償借款700,000元)為抵銷之抗辯。然就此本院乃認定被告前揭請求均無理由,是此被告猶為抵銷之抗辯,自屬無據。
2、依本院前揭認定,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請求,均無理由,則反訴被告自無為抵銷抗辯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6月2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5,055元,及自108 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3,1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本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本訴被告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捌、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