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4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徐宜誠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小玲間返還應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25,055元(計算式:1,125,055+3,100,000=4,225,05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315元,茲依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