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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48號原 告 0000-000000 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被 告 黃大維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附民字第87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號8樓「HALO」夜店內與原告飲酒後,於同年10月1日凌晨與原告同往臺北市○○區○○路○○巷○○○號之「華大旅店」,並在旅館房間內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詎被告在旅館房間內,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得原告允許,使用行動電話拍攝原告之裸照1張後,將該裸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友人即訴外人葉耀中(下稱葉耀中)以資炫耀。嗣葉耀中將原告前開裸照上傳至其所管理之「LINE」群組內供該群組內多位成員觀覽(葉耀中所涉妨害風化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適原告友人亦為該群組之成員,發現後於107年4月6日以「LIN E」轉知原告,原告始知上情;被告後因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審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該案件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652號審理中。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經查,被告對於期於前揭時、地有竊錄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並不爭執,且被告所為已違反刑法第315之1條妨害秘密罪,復對於原告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自由造成嚴重侵害,故原告基於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擔精神損害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承上,被告擅自拍攝原告裸照,已足使原告深感痛苦、難堪

,詎被告竟又將前開裸照傳送予他人,致前開裸照散布於成員數多達129人之「LINE」群組內,時間長達數月,經友人觀此裸照,疑主角為原告而轉知後,原告方悉裸照已遭人傳布在外。被告所為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原為身心健康之人,於本件案發後身心受創、精神痛苦不堪,因而有失眠、焦慮、壓力過大等症狀,須藉助心理諮商、服藥方能勉力維持生活、工作甚而幾度有輕生之舉。參以精神慰撫金之酌定係通盤以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為憑,被告竊錄、轉發原告裸照之惡性重大,使裸照輾轉流傳在外,更令原告痛苦、難堪,所受傷害難以癒合,爰請求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新臺幣200萬元,以資慰藉。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竊

錄原告身體之隱私部位之不法行為一節並無爭執,然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之金額過高,被告資力不足,無力賠償。

㈡為此抗辯: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55、156頁)㈠被告於106年9月30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號8樓「HALO」夜店內與原告飲酒後,於同年10月1日凌晨與原告同往臺北市○○區○○路○○巷○○○號之「華大旅店」,並在旅館房間內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所涉乘機性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在旅館房間內,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得原告允許,使用行動電話拍攝原告之裸照1張後,將該裸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友人即葉耀中以資炫耀。嗣葉耀中將原告前開裸照上傳至其所管理之「LINE」群組內供該群組內多位成員觀覽(葉耀中所涉妨害風化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適原告友人亦為該群組之成員,發現後於107年4月6日以「LINE」轉知原告,原告始知上情。

㈡被告後因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審

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該案件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652號審理中。

四、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未經原告之同意,竊錄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不法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而,原告主張被告竊錄原告身體之隱私部位,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隱私、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一節,應堪採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承上,原告為○○大學○○系畢業,任職新竹某著名○○○○○飯店擔任○○○○○,月薪約35,000元,業據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陳報暨辯論意旨㈠狀陳報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封存於本院外置證物袋內),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經營洗衣店,每月收入約3萬元,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被告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竊錄原告身體之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隱私、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此舉確實已對原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且衡情原告尚得承受他人異樣之眼光,復斟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侵害原告之身體隱私、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行為既應賠償原告300,000元,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7月16日起(見審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