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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4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49號原 告 彭友杏訴訟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

林光彥律師複 代理人 蔡雁如律師被 告 文藝中興廣明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魏經龍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複 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之屋頂平台、外牆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房屋,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一○年三月五日北土技字第一一○二○○○九一五號鑑定報告書第十點鑑定結果項次㈡及附件六所示之施工方法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文藝中興廣明大廈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臨時動議案由二「頂樓屋頂發生漏水」之決議全部無效。

確認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文藝中興廣明大廈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一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增訂文藝中興廣明大廈住戶規約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款關於「頂樓住戶自一○○年起至一一九年止(期限二十年)管理費減半,其頂樓漏水修繕由屋主負責。(九十九年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部分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經武,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魏經龍,業據被告提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09年12月17日新北店工字第1092402044號函為證,並經其於110年1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69頁至第27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全權負責修繕至不滲漏水,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陸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及文藝中興廣明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8條第1款與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請求之依據,並迭經變更及追加其訴之聲明,最終於110年4月14日以民事準備四狀確定其訴之聲明為如後述(見本院卷第二第313頁至第314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擴張或減縮,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至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確認決議無效及撤銷規約部分,然被告既抗辯依被告所屬文藝中興廣明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規約之內容,其毋庸負屋頂平台漏水修繕之責,則原告追加請求確認決議無效及撤銷規約,核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修繕之責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加以使用,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妨礙,另就原告追加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房屋因屋頂平台漏水所生損害部分,亦與上開規定無違,自應准許。

三、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查系爭社區曾於99年7月30日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下稱99年區權人會議),就臨時動議案由二「頂樓屋頂發生漏水」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一),並於108年11月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8年區權人會議),決議補增訂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決議二),惟該等會議決議之效力為原告所否認,而上開決議之效力攸關系爭社區屋頂平台漏水修繕責任之歸屬,此不明之狀態致身為頂樓住戶之原告於私法地位上處於不安定之情狀,又此種不明確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位於系爭社區頂樓,其上屋頂平台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屬於共用部分而供共同使用,然原告自98年入住系爭房屋迄今,屢屢遭受屋頂平台漏水困擾,雖曾自行修繕,惟未能徹底解決漏水問題,原告乃商請被告修繕屋頂平台,遭被告以系爭社區業以系爭決議一將屋頂平台漏水修繕責任交由包含原告之頂樓住戶負責,及以系爭決議二補增訂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為由拒絕修繕,然屋頂平台既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共用,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及系爭規約第8條第1款規定,被告本有維護及修繕之責,且此為被告之法定職務,上開決議及規約將屋頂平台之修繕責任轉嫁予原告,而免除被告之修繕責任,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開規定,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系爭決議一、二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3款規定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應予撤銷,是以,被告怠於修繕屋頂平台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漏水而受有損害,且使原告於漏水期間需忍受環境潮溼及滲漏所造成之不便與干擾,對於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及系爭規約第8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其上屋頂平台、外牆全部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支付原告修復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萬3,500元與精神慰撫金5萬元,另併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一、二為無效,備位則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3款規定。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外牆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3月5日北土技字第110200091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十點鑑定結果項次㈡及附件六所示之施工方法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2.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500元,暨其中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萬3,500元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確認系爭社區99年7月30日99年區權人會議之系爭決議一全部無效。

4.⑴先位:

確認系爭社區108年11月1日召開108年區權人會議之系爭決議二無效。

⑵備位:

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3款關於「頂樓住戶自100年起至119年止(期限20年)管理費減半,其頂樓漏水修繕由屋主負責。(99年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之部分,應予撤銷。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第1項及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系爭社區業於99年7月30日召開99年區權人會議通過系爭決議

一,即以20年為限,將屋頂平台漏水修繕責任交由包含原告之頂樓住戶負責,原告等頂樓住戶減收二分之一之頂樓管理費,而原告於該決議後,即按月繳納二分之一之管理費迄今,並自行修繕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漏水,足證原告已同意並履行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應受拘束,系爭社區並於108年11月1日召開108年區權人會議,以系爭決議二將系爭決議一之內容補增訂至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3款,則原告既受有減免管理費之利益,由原告負責修繕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漏水,應屬公平,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則系爭社區於99年7月30日召開99年區權人會議後,由原告負擔修繕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漏水之費用,應屬合法。再者,兩造已履行上開決議內容多年,原告於7、8年後始不願意繼續修繕,時至今日才請求被告修繕、請求損害賠償、確認決議無效以及撤銷規約,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位於系爭社區13樓即頂樓,其上方為屋頂平台,系爭社區於99年7月30日召開99年區權人會議,就臨時動議案由二「頂樓屋頂發生漏水」作成決議(即系爭決議一),復於108年11月1日召開108年區權人會議,決議補增訂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3款規定(即系爭決議二)等情,有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土地之建物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99年區權人會議紀錄、系爭規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9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245頁至第25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一、二為無效,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外牆本負有修繕、維護之責,其怠於修繕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漏水而受有損害,且對於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決議一、二之內容是否違反法令,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3款規定是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應予撤銷?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系爭規約第8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其上屋頂平台、外牆全部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支付原告修復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萬3,500元與精神慰撫金5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總會

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法之法律效果如何,並未明文規定,自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第56條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一、二之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與民法誠實信用原則、權力濫用禁止原則,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用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屋頂平台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共用部分,而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至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依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以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例外於可歸責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時,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修繕費用,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決議或規定費用分擔之方式,惟所約定費用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乃係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及費用負擔為規定,該條項後段雖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就「費用」另為規定,然此僅係關於修繕費用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或規約得另行約定分擔方式,並未因此免除管理委員會對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管理委員會既為法律明定之修繕、管理、維護義務人,被告自不能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另就修繕費用分擔方式為約定,而執以拒絕履行對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

2.觀之系爭決議一即99年區權人會議紀錄臨時動議案由二就「頂樓屋頂發生漏水」案記載:「說明:頂樓平台設計,平日須保持開放,共用性質明顯。如果由管理委員會來進行屋頂漏水修繕,會發生決策者與使用者不同產生的各種問題。頂樓住戶通知屋頂發生漏水,還要等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公開招商、廠商報價,一步一步慢慢處理,若漏水沒有修好,還要透過管理委員會來要求廠商做保固服務。這中間頂樓住戶必須忍受漏水與施工過程所帶來的委屈和不便,卻完全沒有任何控制主導權。解決相關問題,不妨把屋頂漏水修繕的責任交給頂樓住戶,然後在『管理費』予以減免。以一半當標準是屋頂頂樓平台設計是供大樓全體住戶逃生避難使用,下半部是頂樓住戶專有天花板。決議:依文藝中興廣明大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3款規定,區大同意以20年為限,減收二分之一頂樓管理費(坪計/不含車位管理費)補助以1次為限,日後轉手易主,權利義務遞延,頂樓維持原狀開放所有住戶使用,不得加蓋遮蔽物樑柱等。此項決議關係到『管理費』的減徵,依規約明定須列入規約變更,並報請市公所核可後,再由管委會另行通知正確啟始時間。」(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另系爭決議二即108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決議一之內容補增訂至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3款規定:「頂樓住戶自100年起至119年止(期限20年)管理費減半,其頂樓漏水修繕由屋主負責。(99年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見本院卷一245頁),可知系爭社區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規約除將修繕屋頂平台漏水之費用分擔方式另行約定由頂樓住戶負擔外,並要求頂樓住戶須自行承擔屋頂平台漏水之修繕責任,頂樓住戶雖可獲得減收二分之一頂樓管理費之利益,但頂樓住戶卻須額外耗費時間、精力去處理屋頂平台漏水之修繕事務,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所屬大樓頂樓一共有3戶,並有系爭社區13樓竣工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7頁、第326頁),則頂樓住戶內部間責任應如何分擔,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規約均未予規範,僅以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要求包含原告之頂樓住戶須自行修繕,然如頂樓住戶間無法達成修繕共識時,勢必產生無人修繕而須繼續承擔漏水困擾,或須由單一頂樓住戶獨自承擔修繕責任與費用之不合理情況,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課予不符合比例原則之不利益分擔決議,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且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有悖,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一、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確屬有據。

3.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已履行上開決議內容多年,原告自100年起即減半繳納管理費迄今,且自行修繕屋頂平台漏水3次,原告於7、8年後始不願意繼續修繕,時至今日才向被告為請求,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此與效力未定不同,不因當事人之事後承認而使無效之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決議一、二之內容,因違反法令而無效,已如前述,原告自毋庸受拘束,亦不因原告曾自行修繕屋頂平台漏水或僅繳納半數之管理費而使該無效之決議發生效力,況屋頂平台發生滲漏水,影響所及非僅止於其正下方之頂樓住戶,亦可能水平蔓延甚至透過外牆向下延伸至其他樓層之住戶,此際更有賴於被告出面統籌進行修繕,始能徹底解決漏水問題,而不應由各個頂樓住戶自行處理屋頂平台漏水之修繕事務,是以,被告空言辯稱原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自非可採。又本件原告聲明第4項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二無效,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3款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1.針對系爭房屋及其上屋頂平台之漏水原因暨其修復方法為何,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依該公會110年3月5日北土技字第1102000915號鑑定報告書(即系爭鑑定報告)函覆之鑑定結果為:依雙方所提資料及經現場勘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屋頂平台,顯示之前曾有滲漏水情形發生,依據原告指認及現場勘查滲漏水位置及範圍包含屋內和室臥房門口右邊牆面上方、屋內和室臥房窗戶左側牆面、後陽台上方平頂燈罩旁、主臥室入口右上方樑頂等4處,造成滲漏水原因因系爭房屋為頂層,滲漏水研判是由其上方屋頂平台裂縫處下滲所致,至於後陽台平頂滲漏原因,也是其上屋頂地坪裂縫滲漏所致,和室窗戶周圍滲漏則是因為窗框塞水路及外牆防水效能降低所造成,因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係因屋頂平台裂縫滲漏所致,故若修復系爭房屋其上屋頂平台至不漏水後,系爭房屋將不再有漏水情況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至第8頁),可見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確因系爭社區屋頂平台裂縫滲漏及外牆防水效能降低所致,而系爭社區屋頂平台、外牆屬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共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系爭規約第8條第1款,被告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本負有修繕、維護之責,惟因被告未盡修繕、維護義務,致系爭社區屋頂平台產生裂縫,遇下雨或積水由裂縫向下滲透,並因外牆防水效能降低,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被告顯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系爭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第十點鑑定結果項次㈡及附件六所示之施工方法,即:「⑴首先將屋頂平台局部地磚及管道間外面磁磚全部打除至結構體表面,打除後修補裂縫。⑵施作防水泥作粉刷打底。⑶打底層上防水材施作。⑷滲漏水測試確認其下層屋內無漏水現象。⑸屋頂平台地磚及管道間表面磁磚鋪設重貼。⑹和室臥房窗戶窗框邊重作塞水路及左側外牆表面防水施作。」(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至第9頁、第601頁至第603頁),將系爭房屋及其上屋頂平台與外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其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云云,然系爭決議一、二業經本院認定為無效,且本件係因被告未盡修繕、維護義務,致系爭社區屋頂平台產生裂縫,遇下雨或積水由裂縫向下滲透,並因外牆防水效能降低,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漏水而有修繕之必要,均已如前述,又系爭鑑定報告就上開修復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施工方法預估之修復費用為17萬2,000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第602頁),金額非鉅,此核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所定一般修繕之範疇,不容被告逕認屬重大修繕而將之推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2.再者,系爭鑑定報告亦載明:「系爭房屋屋內滲漏水處計有4處,受損情況皆為表面油漆受水漬變色污損及掉漆,修復系爭房屋因屋頂平台漏水所受損害詳細施工方法為:⑴首先將查滲漏水位置再重新粉刷前,進行家具及地面防護。⑵將損害處油漆刮除,並重新油漆。⑶修復範圍以面或室為單位避免有明顯色差情形。⑷環境清理及復原。修復費用包含主臥室、和室房間及後陽台上方平頂重新油漆1萬元、廢料清理及運雜費1,000元、其他費用(勞安及零星整修等費用)1,000元、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500元,合計為1萬3,500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第701頁至第703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系爭房屋屋內因屋頂平台漏水所生損害之修復費用1萬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原告另主張其於漏水期間需忍受環境潮溼及滲漏所造成之不便與干擾,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萬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害人主張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尚必須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參諸系爭鑑定報告中所附系爭房屋屋內因漏水受損之照片,其和室牆角、浴廁牆、陽台及主臥室之天花板雖有因漏水滲入造成油漆受水漬變色污損及掉漆之損害(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402頁至第403頁),惟範圍非廣,且該等油漆變色脫落之情事並未對系爭房屋屋內居住空間之使用造成重大影響,縱認對原告生活起居、日常活動有所影響,程度亦屬有限,難認原告居住安寧受侵害之程度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健康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及系爭規約第8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暨其上屋頂平台與外牆依系爭鑑定報告第十點鑑定結果項次㈡及附件六所示之施工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請求被告給付1萬3,500元暨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6日起(見本院卷二第324頁至第3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一、二無效,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22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頁、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惟經原告將其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其上屋頂平台、外牆依系爭鑑定報告第十點鑑定結果項次㈡及附件六所示之施工方法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該部分之修復費用為17萬2,000元,是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萬5,500元,差額部分應屬原告減縮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1-05-12